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商事调解条例》的实务解读与业务探讨
发布时间:2026.01.08
来源:
浏览量:177
本文从实务角度对新出台的《商事调解条例》进行了全面解读,并探讨了律师参与商事调解业务的一些方向。
作者:陈豪鑫、何海锋
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第827号令,《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定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条例不仅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的行政法规,更是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里程碑。它将商事调解从“体制边缘”推向了与诉讼、仲裁并行的“纠纷解决中心”。要让这部新规在实务中充分发挥作用,首先需要精准把握其核心逻辑与适用边界。本文从律师实务视角出发,拆解《条例》核心规则,分析实务应用要点,并提供针对性操作建议。
一、商事调解的适用边界与定位
《条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解决了商事调解长期以来“范围模糊、定位不清”的根本性问题,为实务应用划定了清晰的框架。
(一)明确的业务覆盖范围
商事调解主要针对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议。这些领域的争议通常具备高专业性、高标的额特征,且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效率有着极高要求,恰好与商事调解的优势高度契合。
(二)“负面清单”机制
并非所有民事纠纷都能适用本条例。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被明确排除在商事调解之外。这意味着,涉及强人身属性、弱势群体保护以及社会公共政策的纠纷,仍需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纠纷。此外,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三)非营利性与市场化的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将商事调解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法人,但这并不等同于“免费服务”。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允许调解组织收取商事调解费用,既体现了商事服务的专业性对价,也实现了公益定性与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争议解决选择。
二、商事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的准入规范 清晰的适用边界之外,调解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是其能否被商事主体认可的关键。为防止行业乱象,《条例》对调解组织和从业人员设定了严苛的“准入门槛”,从源头保障服务质量。 (一)调解组织设立的硬指标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须具备实打实的运营能力:资产方面,必须拥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人才方面,需配备5名以上合格商事调解员;审批方面,设立需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初审后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若要继续开展业务,应当自2026年5月1日起的1年内,依照规定补办执业手续。 (二)调解员的资质与执业规范 调解员的专业水平直接决定调解效果,《条例》第十二条为此明确了四类合格资质情形:一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且有3年调解经验;二是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三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从事相关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水平;四是本条例施行前已有3年商事调解经验且具备本科学历(专为存量人才设置的过渡条款)。 同时,《条例》也规定了特殊情形:境外人士可担任调解员,但需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职人员兼任需符合国家规定,律师在实务中需重点警惕此类调解员的利益冲突风险。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执业禁止性规定,禁止串通虚假调解、未披露利益冲突、违反保密义务等行为(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若律师发现调解员存在违规情形,可及时为当事人提出异议或申请更换。 三、以自愿为核心的调解实操指引 《条例》对调解程序的规范始终围绕“自愿”核心,同时兼顾程序的规范性与灵活性,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清晰指引。 《条例》第十五条约定,调解的启动遵循完全自愿原则,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推进。基于这一规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签订阶段就预设调解条款,提前锁定争议解决路径。在调解员选择上,当事人既可以共同选定,也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推荐。调解方式上,《条例》支持线上调解,经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一致采取在线方式调解的,与线下调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同时,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当事人约定公开的除外,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第十九条)。 四、调解协议的要件与执行保障 调解程序的最终落脚点是调解协议,其效力与执行问题一直是商事调解的核心痛点。《条例》对此作出了突破性规定,彻底解决了以往调解协议“一纸空文”的困境。 从协议要件来看,调解协议需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履行方式与期限,并由调解员签名且加盖调解组织印章(第二十二条)。律师在实务中应协助客户仔细审查协议条款的完整性,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后续履行争议。 在法律效力方面,《条例》明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二十二条);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司法确认(第二十三条),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律师可指导客户在达成协议后及时申请司法确认,为协议履行锁定法律保障。 对于涉外商事争议,《条例》还打通了跨境执行通道,明确当事人可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第二十三条),为处理跨境商事争议提供了有力支撑,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重点运用这一规则。 五、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的 协同路径 商事调解并非孤立的争议解决方式,《条例》第七条专门明确了其与诉讼、仲裁、公证等机制的衔接路径,为律师设计多元化争议解决方案提供了制度依据。 实务中,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计组合模式:对于国内商事争议,可采用“调解+司法确认”模式,达成协议后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实现“高效调解+强制执行”的双重效果;对于涉外商事争议,可采用“调解+仲裁裁决”模式,根据当事人约定将调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借助有关国际条约实现跨境执行;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若当事人愿意调解,也可引导至合规商事调解组织,达成协议后再申请司法确认或由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出具调解书,有效节省争议解决时间。 六、跨境与区域商事调解的创新规则 随着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推进,涉外商事争议日益增多,《条例》立足国际视野,在跨境调解与区域协同方面作出了创新性规定,为处理涉外及跨区域商事争议提供了新路径。 (一)跨境调解规则突破 1.支持国内调解组织“走出去”:可到境外设立机构开展调解(第二十四条)。律师处理境外投资、贸易争议时,可选择国内调解组织的境外机构,降低语言和文化障碍。 2.允许境外调解组织“引进来”:在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可设立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第二十四条)。涉外案件可选择国际知名调解组织,提升协议跨境认可度。 3.国际人才与规则互认:鼓励聘任境外调解员、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调解员能力国际互认(第二十五条)。律师可借助境外专业力量处理复杂涉外争议。 (二)区域协同:粤港澳大湾区的特殊支持 《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律师处理大湾区跨区域商事争议时,可关注三地调解组织的协同机制,利用区域规则衔接优势,提升调解效率和协议执行效果。 七、商事调解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防控 任何制度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明确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条例》专章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或潜在调解员,需精准识别这些风险点,避免陷入合规困境。 一是非法调解组织的风险: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级或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3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推荐或参与此类组织的调解活动。二是调解组织违规的风险:违规或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最高可被吊销执业证书并罚款30万元,同时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5万元罚款(第二十九条)。律师在选择合作调解组织时需严格核查其合规经营状况。三是调解员违规的风险:违反保密义务、串通虚假调解等,最高可罚款10万元并暂停执业1-3年(第三十条)。律师若兼任调解员,需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四是协议合规性风险: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第二十二条)。律师审查协议时需重点把控合法性底线。 八、律师参与商事调解的操作建议 基于《条例》的核心规则与风险提示,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商事调解相关法律服务时,可从预防性服务、过程参与、后续保障及自身执业规范四个维度入手,提升服务质量与合规性。 (一)预防性法律服务 在合同条款设计上,律师可协助客户预设“商事调解条款”,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向XX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XX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明确调解组织、调解员选择方式、费用承担等关键内容;在风险提示方面,可向客户普及《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优势,对比调解、诉讼、仲裁在成本、时间、保密效果等方面的差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争议解决路径建议。 (二)调解过程实操技巧 在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选择上,应根据争议领域选择专业匹配的主体,提升调解成功率;在证据与主张准备上,尽管调解程序灵活,但仍需扎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应协助客户整理核心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和合理诉求,同时预留协商让步空间;在保密义务运用上,需提醒客户和自己严格遵守保密义务(第十九条),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的商业秘密或谈判底线,同时警惕对方通过调解获取不当信息。 (三)调解后续保障措施 调解协议达成后,律师应协助客户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完整性,明确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避免后续履行争议;对于国内争议,指导客户在协议生效后及时申请司法确认,对于涉外争议,协助将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锁定强制执行力;在履行阶段,持续监督对方履行情况,若出现违约,可直接依据司法确认裁定书或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 (四)调解员身份执业规范 若律师兼任商事调解员,需严格遵守三大义务:一是利益冲突披露义务,若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必须及时披露并退出(第二十条),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的需以书面形式约定;二是中立与勤勉义务,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第十七条);三是保密义务,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披露(第十九条)。 九、结语 《商事调解条例》的施行,是我国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立法里程碑。它以制度规范厘清边界、筑牢专业根基,让商事调解成为诉讼、仲裁之外的重要选择。其高效、灵活、保密的优势,将为市场主体减负、为营商环境赋能,助力形成多元协同的解纷生态,为高质量发展注入坚实法治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