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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股权信托登记视域下的信托功能再梳理——家族信托在处理婚姻关系中股权分割的优势
发布时间: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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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登记试点使信托财产独立性有了公开登记依据,为家族信托在婚姻与传承领域提供本土化落脚点。信托以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为核心,将股权转化为独立信托财产能够有效切断婚姻变动与公司经营的风险传导,实现家事风险隔离与商事治理稳定。
作者:邹宁
离婚股权分割是家事与商事交叉领域的典型难题,若以股权直接分割为主要处理方式,往往引发公司治理动荡与市值损失。家族信托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即所有权—受益权分离结构,将股权从“个人名下资产”转换为“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实现婚姻风险与公司经营风险的隔离。本文以我国内地引入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为背景,在信托制度进一步规范的基础上,对其功能进行再挖掘与梳理,并以龙湖集团家族信托为例,结合与婚姻协议、代持安排等财富管理工具的比较,分析家族信托在处理离婚股权分割中的优势,同时就实务中的信托有效性认定、穿透审查风险等问题提出应对建议。研究表明,家族信托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信托设立的时间窗口、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控制权的实质性让渡,唯有在合规的前提下提前规划,方能实在落地其效能。
一、婚姻关系中的股权分割困境与
信托解决方案的实在表达
(一)婚姻关系中股权分割的法律困境
1.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民事权利,其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婚姻家事审判与商事审判交叉领域的核心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易出现分歧的关键环节。从理论层面而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核心遵循“婚后所得共同制”,但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利取得与财产增值的复杂性,无法简单套用普通财产的认定规则,需结合取得时间、出资来源、婚后贡献、财产约定、股权取得方式以及股权增值的性质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与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而一方婚前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则属于个人财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修正)》(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股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形成了以“出资来源”“取得时间”为核心,兼顾婚后贡献与财产约定的裁判规则。实务中,认定难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一方婚前持股,婚后公司经营性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婚前持股,婚后因自身主动投入时间、精力、专业能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导致股权价值显著提升,该增值部分凝结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价值,属于“主动经营增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增值完全源于市场环境、行业周期等外部因素,配偶未作任何贡献,为“自然增值”,存在认定为个人财产的空间。这一区分在理论上涉及“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的界分,实践中举证难度较大。
第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其股权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由于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属性,法院对此问题的判断,并非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目前主流司法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法官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如需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的形式要件。[1] 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涉及具有人身权专属性权能的行使,如表决权,应按照股权登记的情况行使;但股权所附着的分红权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赠与、继承及股权激励取得股权的认定分歧,尤其是未明确指定归一方所有的赠与股权、未留有明确遗嘱的继承股权,以及婚后基于夫妻一方职务身份取得的股权激励,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2. 离婚股权分割对企业经营的连锁冲击
相较于房产、存款等普通财产,股权分割在离婚案件中最具破坏性的影响,往往不仅仅在夫妻之间,还在企业层面。实务中,一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权,可能引发以下一系列连锁冲击:
其一,股权分割导致企业控制权旁落或分散,影响企业决策效率。若夫妻双方均为企业股东,离婚时股权分割可能导致原本集中的控制权分散,双方因利益分歧无法就企业经营决策达成一致,出现“内耗”现象,延误企业发展机遇;若仅一方为股东,另一方主张分割股权并成为新股东,其可能缺乏企业经营管理经验,或与原有股东存在经营理念冲突,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秩序,甚至引发股东之间的对抗。
其二,股权分割引发企业股权价值缩水,损害企业融资能力。离婚纠纷的公开性易导致市场对企业的经营稳定性产生质疑,影响企业的商业信誉与融资能力;同时,股权分割过程中,双方为争夺股权或财产利益,可能恶意披露企业商业秘密、诋毁企业形象,进一步加剧企业股权价值缩水,甚至可能导致企业陷入融资困境。
其三,股权分割可能触发企业章程、股东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引发连锁法律纠纷。多数企业章程或股东协议中会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如优先购买权、转让条件等),离婚时的股权分割若未遵循该等条款,可能导致股权分割行为无效,或引发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的法律纠纷,进一步拖累企业经营。
上述一系列困境的根源在于:婚姻家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强调对配偶财产权益的公平保护,而公司商事方面的法律更注重维护公司人合性、经营稳定性与控制权连续性。传统分割方式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却可能两头落空。因此,市场实践开始将目光投向一种能够实现“权属隔离”的法律工具——家族信托。
(二)内地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引入
长期以来,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是制约我国股权信托发展的基础性障碍。尤其在婚姻财产保护中,由于缺乏法定的公示公信机制,信托的隔离功能难以得到司法认可。这一制度困境近年来正在被快速破解——北京、杭州、上海等地相继推出的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为家族信托在婚姻股权分割领域的应用提供了制度层面的基石。
以上海试点为例,根据《关于开展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通知》(沪委金融办〔2026〕1号),上海试点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多维度升级与集成创新,比如适用范围扩展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示方式升级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线上标注;特别将慈善信托纳入试点,简化备案流程;同时建立从设立到终止的全生命周期登记闭环。
股权信托试点的联动,一是系统性破解了股权信托“财产独立性难以对外公示”的痛点;二是为家族信托在婚姻财产保护领域提供了法定公示效力,已办理登记的信托股权在离婚诉讼中具有更强的对抗效力;三是推动信托行业从传统融资通道向专业化财富管理转型。
(三)家族信托的“独立财产权与分离治理结构”
1.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四大维度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家族信托的核心法理基础,也是其实现婚姻、债务双重风险隔离的核心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对信托财产进行了相关规定,使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工具。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独立存在且不受各方自身债务、身份状态变动(含婚姻变动)的影响,旨在保障信托目的实现与信托财产安全稳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四大维度(详见图1):一是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股权置入信托后,不再纳入委托人财产范围,离婚、破产等情形下不被分割或强制执行,但法律明确例外情形除外;二是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需将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分别管理,不得用于清偿自身债务;三是独立于受益人固有财产,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不因其债务被强制执行;四是享有强制执行豁免,除法律例外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需明确的是,其独立性以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为前提,信托目的违法、财产来源不合法或未办理登记的,独立性将无法实现。

图1.信托财产独立性
2. 信托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结构的核心表达
信托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架构设计,也打破传统物权法“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可分离”的原则,构建了“受托人名义所有、受益人实质受益”的双重权利模式,实现管理与受益相分离。
该结构的核心表达为:一是权利主体分离,受托人作为名义股东,行使股权表决权、经营权等权能,负责股权管理运营,维护财产增值;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按合同约定获取收益及信托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二是权利内容分离,受托人行使所有权需遵循信托目的与合同约定,受到严格约束;受益人享有财产性与请求权性质的受益权,有权监督受托人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该结构的实务价值在于,股权置入信托后不再属于委托人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被分割,同时由受托人管理股权,保障企业经营稳定,且可根据委托人需求定制个性化方案,需以严谨的信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避免纠纷。
3. 家族信托作为婚姻财产保护工具的底层法律逻辑
家族信托作为婚姻财产保护工具,其核心法律逻辑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与所有权、受益权分离结构的双重支撑,本质是通过制度设计将股权从委托人固有财产中分离为独立信托财产,实现股权与婚姻变动、个人债务等风险的有效隔离,兼顾财产权益与企业经营稳定,以达到风险隔离以及利益保障的双重目的。
当一方持有的股权置入信托后,从个人名下资产转化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婚姻变动等风险实现有效隔离,其具体底层法律逻辑体现在三方面:一是阻断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路径,委托人不再享有股权所有权,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婚后共同持有的股权将不再按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二是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婚姻变动后的受益规则,可提前调整受益人范围与比例,规避利益纠纷;三是依托财产独立性对抗离婚财产分割请求,夫妻双方仅能分割固有财产,无权分割信托财产本身,同时借助强制执行豁免保障股权安全。需强调的是,其保护功能以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为前提,且需兼顾夫妻双方意愿,避免损害一方合法权益。
二、家族信托处理离婚股权分割的
实践案例——龙湖集团家族信托
(一)龙湖集团家族信托架构的设计动因及解析
1. 龙湖地产的发展历程及股权架构设计动因
自1993年创立至2004年期间,龙湖地产的业务重点主要集中在重庆市内的房地产开发。2005年,龙湖地产启动全国化布局,先后进入北京、成都市场,并着手筹备上市计划。2007年,龙湖地产销售额达到100亿元,正式跻身全国百亿房地产企业行列。2009年,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00960.HK,简称“龙湖集团”)。
在公司上市前、企业规模持续扩张时,创始人吴亚军与蔡奎在公司发展战略方面产生分歧,进而影响两人婚姻关系。然而,时值龙湖集团上市筹备的关键阶段,吴亚军夫妇作为公司的共同创业者,显然不希望因夫妻感情问题导致上市进程延迟或使得公司治理结构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出于代际传承的考量,不论两人的女儿未来是否直接接管公司,为确保公司运营管理体系具备更高的效率、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并实现股权在必要时能够平稳过渡,均亟须在上市前对股权架构进行合理设计与安排。
2. 信托架构的纵向解析:多层BVI架构[2]

图2.龙湖家族信托架构
3. 信托架构的横向解析:分别设立家族信托的提前安排
在公司上市筹备阶段,吴亚军和蔡奎即认识到感情破裂对公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所以在设立架构的初始,就理性地决定分别设立“吴氏家族信托”和“蔡氏家族信托”完成股权拆分。2008年6月两个家族信托设立,吴氏家族信托以吴亚军为委托人、HSBC International Trusetee为受托人、吴亚军家族成员及Fit All为受益人;蔡氏家族信托系以蔡奎为委托人、HSBC International Trusetee为受托人、蔡奎家族成员及Fit All为受益人。吴氏、蔡氏家族信托的性质均为全权信托[4],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资产独立性的特征。
信托架构搭建完成后、公司上市前,吴亚军与蔡奎分别通过各自的家族信托分别持有龙湖地产58.59%和39.06%的股份,将原本可能混同的夫妻共同财产清晰地分割为法律地位相同且相互独立的资产。在此基础上,依托于信托资产独立性,装入信托的股权亦独立于两人的个人财产,为隔离婚姻关系破裂对上市公司结构、控制权和市值的潜在冲击再添一层屏障。此外,两人均委托HSBC International Trusetee为受托人的设计,一方面有利于企业经营决策能够同步、高效落地,另一方面受托人作为独立的专业机构将以各自信托项下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资产,独立行使投票权,而非根据吴亚军或蔡奎的个人指令投票,再次切割了夫妻关系。
(二)家企风险隔离与代际传承并行
首先,因使用股权信托提前布局,即吴亚军和蔡奎各自持有的龙湖地产股权所有权即归各自家族信托所有,两人离婚时实际上未涉及股权所有权的分割。故,龙湖集团的股价虽在离婚消息公告后有所波动,但在短时间内即回稳,借助信托实现了风险隔离和治理稳定之目的。
其次,家族信托的设计使得吴亚军家族财富传承目的得以实现的同时,又保留了其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18年11月22日,龙湖集团发布公告称吴亚军将Silver Sea通过Charm Talent持有的龙湖集团股份(占龙湖集团已发行股本总额43.98%)分派至XTH信托(由吴亚军和蔡奎的女儿蔡馨仪设立的一项全权信托,详见图3),蔡馨仪作为XTH信托的设立人被视为于该股份中拥有权益,且该信托获得龙湖集团不少于30%拥有投票权的股份。同时,蔡馨仪无条件承诺及保证(其中包括)促使Charm Talent根据吴亚军的指示行使Charm Talent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投票权[5]。这意味着,一方面龙湖地产的公司股权架构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同时,股权收益变更为由女儿实际享有,另一方面吴亚军继续保留投票权,保障公司经营。通过家族信托,吴亚军实现了家族财富的代际平稳过渡与公司治理结构独立的并行不悖。
最后,龙湖集团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公告称吴亚军辞任执行董事及董事会主席等职务。同时,由执行董事及首席执行官陈序平任董事会主席及公司授权代表[6],并新增委任沈鹰为公司执行董事。而非由女儿接手管理,再次通过家族信托实现股权收益传承和经营管理交接的分离,完成去家族化和现代公司治理模式的跃进。

图3.分派前后龙湖集团股权架构对比
(三)龙湖集团家族信托的启示
1. 反面例证:家企风险隔离应作前瞻性布局
资本市场不乏因企业家婚变重创企业的案例。2025年11月5日,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107,简称“沃华医药”)发布公告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丙贤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即双方平均分割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沃华医药的控股股东,下简称“中证万融”)的股权,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从赵丙贤先生变无实际控制人[7]。赵丙贤和陆娟从初始创业的共同利益体,经过15年离婚纠纷的持续消耗,演变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悬置的僵局。
无独有偶,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034,简称“神州数码”)实际控制人郭为,截至2026年2月,已在离婚纠纷中被前妻郭郑俐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其所持神州数码100%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1.36%)[8],市值超58亿元。2025年10月11日,郭为离婚一审判决的公告[9]发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神州数码的股价应声下跌,市值一日蒸发逾15亿元[10]。目前两人财产分割纠纷仍在审理中,若股份全数分割,亦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之风险。
若前述企业家能在事前借助股权信托等法律架构与财富管理工具进行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则有望避免长期经营成果付诸东流、企业实际控制权悬置等治理困境,从而实现家族与企业风险的有效隔离、家族财富的代际有序传承,以及企业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平稳过渡。
2. 股权信托对家族企业治理的重要意义
龙湖集团家族信托为中国企业家提供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股权信托范本,证明了股权信托作为财富管理工具,有助于厘清财产关系,防止婚变纠纷对企业经营管理可能的冲击,维护企业持续经营,助力企业代际传承。
事实上,采用信托方式管理家族股权的中国企业家并不限于吴亚军一人,如雅居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3383.HK,简称“雅居乐集团”)在上市前,通过引入家族信托,将原本分散于兄弟5人及其配偶的股权收归于一个受托人主体,实现股东投票权的归集,再通过信托在家族成员中分配利益,一方面解决了上市后资产剧增或将引发的利益分配问题,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家族成员的凝聚性。再如SOHO中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潘石屹夫妇亦使用了股权信托实现了家庭权益与公司权益的制度化隔离。这些案例均表明,股权信托正逐渐成为中国家族企业治理的重要工具。
三、第三章家族信托处理股权分割的优势分析
(一)家族信托处理股权分割之制度优势
家族信托之所以能够有效应对股权分割难题,其根源在于:
1. 信托财产独立性:从“个人资产”到“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转换
上文中已详细介绍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多重维度,简言之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将这一原则应用于离婚场景下的股权分割,其表达为:
在离婚财产分割环节中,信托股权在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需特别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原则在离婚场景下的隔离效力,有赖于信托设立的合规性、设立时点的合理性以及信托架构的独立性等多重影响因素,否则,可能将面临受到挑战的风险。
2. 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机制:有效隔离婚姻风险与公司经营风险,在分割中锁定公司控制权
这是家族信托区别于所有其他法律工具的最核心、最独特的制度优势。传统财产分割工具,难以在法律上实现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而实践中,不乏有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或有限合伙双层架构,从而实现控制权与受益权的分离这一法律效果。
以表决权信托为例,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股份(Shares) (含表决权) 的法定所有权(Legal Title) 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从而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所成立的信托。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持有的表决权与受益人所享有的股份所有权相分离。受托人通过股份所有权的转让,获得了独立行使从股份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表决权,这使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份所有权人的干预,受托人因之而获取对公司的控制权。[11]
3. 切断“家事”对“商事”的传导链条:保障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与市值安全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实际控制人的婚姻变动或债务危机不仅是个人的家事,更可能引发股价波动、触发监管问询,甚至导致控制权变更等资本市场事件。一旦实控人发生离婚诉讼,其配偶往往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手段,冻结实控人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这一冻结行为虽未必导致股权最终分割,但也足以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冲击,正如上文中提到的神州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实控人在离婚纠纷中因其股权被冻结,而导致公司股价应声下跌,市值一日蒸发逾15亿元[12]。
面对这一困境,家族信托能够有效切断这一风险传导链条,其机理在于信托股权在法律上已非委托人财产,配偶即便发起离婚诉讼,也无法以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对信托项下股权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能够阻断财产保全的申请基础。
此外,家族信托通过将股权预先置入信托,从而避免了因离婚出现的股权结构变动,进而有助于保障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减少因婚变而导致的估值折价。
(二)家族信托与传统工具之比较
1.与婚姻协议之比较
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双方或即将缔结婚姻的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等内容作出安排约定。
(1)婚姻协议之优势分析:相较于信托设立所需的信托合同起草、受托人遴选、财产交付、备案登记等程序性要求,婚姻协议的达成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书面确认,体现了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无需引入第三方机构,亦无需支付持续性的管理费用。对于财产结构相对简单、家族治理需求不高的家庭而言,婚姻协议不失为一种初步规划工具。
(2)婚姻协议之局限性分析:然,婚姻协议效力仅限于夫妻内部,而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负债一方债权人主张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因股权登记具有商事公示公信力,即便夫妻双方曾签署婚内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该内部约定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种情境下,有效的婚内协议之保护力度因是否向外部第三人事先告知等事宜,而有一定局限性。
2. 与代持协议之比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通过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持协议则是就股权代持事宜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而所作的具体安排。
(1)代持协议之优势分析:代持协议能够实现一定的隐私保护与信息隔离之目的,对于不希望公开持股状况的实际出资人而言,代持协议可以将股权的登记所有权与实益所有权暂时分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社会公众、商业竞争对手或特定监管机构的关注。在涉及敏感行业或特定身份的场合,代持安排也具有现实的操作价值。同时,代持协议的签署无需经过复杂的登记或备案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即可生效。相较于信托设立所需支付的前期设计费用及持续管理费用,代持协议的成本优势较为明显。
(2)代持协议之局限性分析:代持协议存在一定局限性,代持协议面临的核心风险在于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与信用风险,名义股东可能违背约定,擅自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或在代持期间利用股东身份从事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行为。实际出资人虽然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相关违约责任,但依然存在相关赔偿请求落空之现实风险与可能。此外,一旦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陷入风险,则实际出资人恐难以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此外,代持安排在客观上亦无法阻断离婚或继承程序中的合理分割请求。无论是在离婚还是在继承过程中,如委托人若未向配偶或继承人披露代持关系,而配偶或继承人发现存在代持安排的,则配偶在离婚时仍可主张委托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即代持股权的实际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该债权进行分割,委托人去世后,代持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将作为遗产被法定继承人分割,届时将引发连环诉讼,徒增各方诉累。
综上,工具的匹配与选择,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答案,需在评估自身家庭实际情况后,因家制宜、方能找到最适合自己家庭/家族的道路。
(三)股权信托实践中应关注的问题
1.股权家族信托税收制度及合规问题
设立股权信托并非零成本。从股权信托设立环节开始,到信托存续期间家族企业分配相应股息或红利,最后到向受益人分配相应信托利益,都存在被核定为需缴纳所得税的可能。[13]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税法允许当信托利益直接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对信托本身征税,然而我国至今对于股权注入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还未做相关规定。当前股权家族信托的税收难题主要集中于纳税主体、税种与税率不明、重复征税以及由此衍生的合规风险。
(1)纳税主体、税种、税率不明晰
《信托法》明确信托不具有法人资格,现行税法亦从未将其认定为独立纳税主体,致使信托既无法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亦无法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后续税务处理中究竟由信托代为扣缴抑或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始终缺乏明确依据。
此外在运营分配环节,受益人从信托取得的收益究竟应定性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抑或“经营所得”,税法并无明确规定,不同定性对应迥异的税率与征管规则,各地税务机关理解分歧、执行差异显著。
更为典型的是上市公司股息差别税率的适用困境——根据财税〔2015〕101号文,个人持股超过一年的股息红利暂免个人所得税,但家族信托持有的股票登记于信托账户名下,持股主体为信托而非受益人个人,现行规则未明确信托架构能否穿透适用上述差别税率,实务中多数情况下只得按20%全额扣缴或依券商实际代扣口径处理,进一步凸显了纳税主体不明与所得定性不清相互交织下的系统性税务风险。
(2)重复征税
我国至今未对股权注入家族信托的涉税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实务中税务机关仍将信托财产转移行为视为转让行为,按照“交易原则”进行处理[14],采取这种原则会导致股权信托在设立、存续、终止环节中可能产生重复纳税的问题。
以股权家族信托为例,委托人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时须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企业则缴纳25%企业所得税。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向受益人转移股权须再次按相同税目计税。
之所以产生此种重复课征,根源在于税法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致使信托设立与终止环节中两次名义上的权属转移均被税务机关视为独立的实际交易从而分别课税。
(3)税务合规风险
承上所述,除重复征税的风险外,因信托公司不统一代扣代缴受益人信托收益的个人所得税,从而引发的受益人税务合规风险亦值得关注。
试想如若信托取得的利息收入已经通过信托层面代扣了20%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当信托公司将这笔税后资金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还需要再缴一遍税吗?理论上,根据“穿透征税”原则,同一笔收益只在受益人层面课税一次,信托代扣实质上是提前代受益人缴纳了税款,因此分配行为本身不构成新的税务事件,受益人无需再申报或补税。但在现实操作中,因为信托层面的代扣并不统一,会出现下述几种情形:(1)如果信托已完整代扣,则分配时不再征税,受益人直接取得“税后分配额”;(2)如果信托完全未代扣,理论上受益人应在取得分配时,按所得类型申报自行申报缴纳个税;(3)如果信托只代扣了部分收入,则受益人需就未代扣部分自行补申报。
在此背景下,信托层面代扣缺失或仅部分代扣屡见不鲜,受益人若对信托内部资产构成及代扣实况缺乏准确了解,极易因信息不对称而陷入所得未申报的被动境地,进而面临补税、滞纳金乃至行政处罚的连锁合规风险。
2. 实践中信托无效的司法认定标准
《信托法》确立了严格的财产隔离机制与权责清晰划分,而股权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当然设立于信托合法有效设立之基础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将依据《信托法》以穿透式眼光直击具体信托设立目的。这一趋势意味着,股权信托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并非仅取决于架构形式,更须经受信托目的合法性、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控制权保留、配偶权益保障四个维度的实质审查。
(1)禁止以违法性目的设立信托
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绝非“逃避债务”的工具。《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进一步为信托资产隔离功能划定了边界——禁止通过设立信托恶意转移股权损害债权实现,这一规则在夫妻股权纠纷与债务追偿交叉场景中尤为关键。
以许家印案为例,2019年许家印夫妇在美国设立约23亿美元的离岸家族信托,指定两名儿子为受益人,而恒大集团早在2017年已出现严重财务问题,许家印作为实际控制人对此知情。香港法院认定,在债务危机显现前夕将巨额个人资产转移至信托的行为构成欺诈性资产转移,信托设立属于可撤销的恶意转让。判决明确,若债务人通过信托架构规避债务责任且保留对信托资产的实质控制,法院有权穿透信托外壳,对资产采取冻结、接管或执行措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据此,禁止以恶意逃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核心判断,在于信托设立与债务发生时间的紧密关联及委托人偿债能力是否因此显著下降。同时实践中对于以“股权管理”“家族传承”等表面合法目的掩盖实质违法意图的情形,法院将依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综合信托条款、设立时点、财产流向及当事人行为等因素穿透审查,一旦查明旨在损害债权人等合法权益,即否定信托效力。
(2)禁止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
用以设立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须具备确定性与适法性,财产不能确定或来源非法的家族信托无效[15]。非法财产不仅包括直接违法所得,还涵盖其孳息、转化形态及关联收益,核心判断标准在于取得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夫妻股权信托场景下,若一方以个人非法所得出资购股,该部分因来源非法而无效,配偶善意不知情亦无法补正;若合法与非法资金混同,应按比例拆分,非法部分无效而合法部分效力不受影响;若配偶对非法来源善意不知情且已实质参与管理,应优先保护其信赖利益,仅追缴非法对应价值而非否定全部信托。同时,权属争议、司法查封冻结及违反限售规定的股权,均因处分权受限而不得设立信托。
(3)“形断实连”的穿透审查风险——委托人过度保留控制权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趋势是,法院对家族信托的“穿透审查”日益严格。在多数家族信托中,设立人虽已名义上转移资产,但往往仍保留对信托投资指令、收益分配乃至信托终止或撤销的实质性控制权。这种结构被司法实践质疑为“形断实连”——即形式上建立了信托关系,实质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等关键权利,导致受托人沦为“通道工具”。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失衡,容易发生“虚假信托”,从而导致家族信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许家印家族信托案中,香港法院通过调查信托文件和资产运作,怀疑许家印作为委托人仍对信托财产保有实质控制。法院最终援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裁定:“无论信托架构如何复杂,只要委托人仍对资产运作拥有实质控制权,信托的独立性即不存在。”这一认定直接否定了该信托的独立属性,将其定性为名义信托,资产纳入许家印的债务清偿范围。
(4)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单方设立股权信托效力存疑
配偶的知情与同意也是信托有效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股权信托的设立与条款设计不得侵害配偶的法定财产权益,这一界限在婚后设立型信托中尤为突出。婚后以夫妻共同股权设立信托,属于对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须遵循《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
就单方设立共同股权信托的效力,学理与实务中存在三种分歧观点:其一,无效说认为,单方处分构成无权处分,配偶拒绝追认则信托自始无效;其二,可撤销说认为,该行为仅损害配偶个人权益,配偶可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面临财产已转移及善意第三人保护难题;其三,部分有效说主张,信托仅就委托人个人份额有效,却与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性质相悖。
目前主流观点采无效说,理由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以权属合法清晰为前提,无权处分下的财产转移缺乏合法基础,无法形成独立信托财产,且《信托法》第十一条明定信托财产不合法的信托无效,单方处分的共有股权因权属争议而合法性存疑。因此,取得配偶同意已成为必备法律要件,且同意须以《信托同意函》等书面形式明确,载明“知晓信托内容、同意股权转移至信托”,口头或默示同意不予认可;同时需满足实质有效要件,即配偶须在无欺诈、隐瞒或胁迫情形下明确知晓财产性质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变化,否则即便形式签字仍可能被认定无效。
结语
股权信托登记试点的制度破冰,意味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再只是理论上的构想,而是有了公开的登记作为依据,为家族信托无论在婚姻关系还是家族传承领域适用提供本土化的落脚点。信托以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为核心机制,将股权从“个人名下资产”转化为独立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切断婚姻变动与公司经营之间的风险传导链条,实现家事风险隔离与商事治理稳定的双重功能。
龙湖集团家族信托的实践表明,股权信托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三大前置要件:设立时点的前瞻性、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控制权的实质性让渡。提前布局、合规设立、理性让渡,方能将信托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可执行的财产保护效果。
相较于婚姻协议与代持安排,股权信托在对抗第三人效力、阻断财产保全基础、保障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比较优势。当然,股权信托系基于诚实信用与合规前提下的制度安排。企业家唯有在婚姻关系稳定、财务状况健康之际,以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并完成实质性权利转移,让制度供给的完善与企业家的合规自觉,二者同向发力,方能使信托在婚姻和传承中真正发挥“防火墙”与“稳定器”的作用。
查看参考文献
[2] 资料来源:《龙湖地产招股说明书》。
[3] 资料来源:《龙湖地产招股说明书》。
[4] 同脚注3。
[5] 龙湖集团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自愿公告 - 控股股东向本公司发出有关股权事宜的通知》。
[6] 龙湖集团于2022年10月28日发布的《(1)执行董事辞任及董事会主席变更;(2)委任执行董事;(3)委任非执行董事;(4)董事调任;(5)董事委员会成员变动;及(6)授权代表变更》。
[7] 沃华医药于2025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变动的公告》。
[8] 神州数码于2026年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公司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的公告》。
[9] 神州数码于2025年10月10日发布的《神州数码: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诉讼的公告》。
[10] 数据来源:东方财富网。
[11] 参见覃有土、陈雪萍:《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总第108期)。
[12] 数据来源:东方财富网。
[13] 参见马瑞乾:《共同富裕背景下家族信托所得税课税的国际经验及其借鉴》,载《税收经济研究》2022年。第1期,第60-61页。
[14] 参见韩良:《我国民事信托税收法律制度的构建》,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41期,第181-191页。
[15] 参见余卫明:《论无效信托及其法律后果》,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21-2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