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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厂房布局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吗?

发布时间:2026.04.27 来源: 浏览量:7

商业秘密是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就其智力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厂房布局作为一种在生产实践中形成的空间组织形式,其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布局是否同时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


作者:刘志伟、郑婷婷


商业秘密是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就其智力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这里的智力成果并非指任何类型的智力成果都可以受到保护,而是指权利人就非公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厂房布局作为一种在生产实践中形成的空间组织形式,其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布局是否同时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不是厂房布局本身,而是体现在厂房布局上的信息,在所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同样可以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


一、案情简介


在西某公司与上某公司、刘某某、木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1],西某公司主张其自主研发了碳六和碳N工艺(两项工艺以下合称涉案工艺),西某公司以涉案工艺为基础,委托晨某研究院设计与涉案工艺相匹配的建筑生产方案等,并约定上述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西某公司所有,晨某研究院对此负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存在于设计成果中。刘某某、上某公司利用木某公司接触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土建、设备安装图的便利,聘请木某公司建造与西某公司二期厂房一模一样的厂房,并联系西某公司二期设备供应商向上某公司供应相同的设备。


西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之一为一种碳六、碳N生产装置的厂房,碳六、碳N的生产包含多个工序,前一工序所产出的物料为后一工序的起始料,因此在连续传递过程中对安全性有很高的要求。传统厂房设计布局不够紧凑,各生产工序之间的车间独立设置,致使厂区建设面积过大,各环节的运输管道过长,增加风险。西某公司提供的厂房设计相关图纸中绘制了厂房车间的分布、尺寸、材质、连接关系等内容。本案中,西某公司主张其中的技术秘密内容为厂房布局、厂房尺寸及材质等7个秘点,且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需要整合多方面的考虑因素。


二、法院裁判


关于秘点1-6,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具有秘密性。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观察外立面可以得到的是××,但并不能得到内部放置的设备,进而不能得到具体的功能分区。同时,西某公司主张厂房布局秘点3、4、6为内部平面布设,无法通过外立面直接观察得到。并且,西某公司的网页并未标明其内部所属区域,也不能通过网页内容确定其内部设备,故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中得到西某公司所主张的如下技术信息内容,××,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通过观察获知置于厂房外部的设备(例如××等),并推断出设备所具有的具体功能,但不能由此得到与西某公司完全相同的功能区域划分。换言之,只有在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的基础上,最终才能筛选得到与西某公司所述厂房秘点内容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因此,该技术信息不能认定为被公众所知悉。


关于涉及厂房布局的秘点7,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秘密性,二审法院认为满足了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要求。具体理由为:


(一)关于秘密性


厂房布局秘点7中的部分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等技术信息属于厂房建筑结构特征,该特征可以通过观察厂房外立面并进行测量或者估算得到。对于上述××等技术信息,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化工设计》(陈某某1主编,2010年出版,第二版)中的第五章“车间布置设计”之“五、建筑物”,其中关于“建筑物模数”和“敞开构筑物的结构尺寸”等内容表明,“××”和“××”属于本领域的设计常识。但是,根据上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化工设计》(陈某某1主编,化学某某出版社,2010年第2版)和《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记载的内容可知,《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仅规定了设备位号、设备类别代号、设备顺序号、主项编号的编制方法,《化工设计》中的“表7-6模数数列”仅规定了在不同模数类型(基本模数、扩大模数、分模数)项下可以选取的相应模数值。可见,该两份证据并没有明确公开“××”的内容。而“××”是西某公司基于自身生产规模需求并与自身生产设备参数相匹配而特别设计的数据,并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案证据并没有完整公开西某公司的厂房布局秘点7。


(二)关于保密性


上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西某公司官网发布的新闻报道,曾经有来自全国各地的友商前往西某公司进行参观学习,此意味着至少西某公司的土建布局及装置连接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存在被大量不特定人员接触的可能性,而西某公司并未注意到还需要对厂房这一技术秘密载体本身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参观西某公司的外来人员借参观之机掌握了西某公司与土建和厂房布局相关的技术信息,该观点更多是上某公司的主观臆断。其次,前已述及,西某公司专门针对外来人员进入西某公司内部参观或者提供工作服务的情形制定了《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可见,西某公司针对有外来人员来访参观的情况已经事先制定相应举措。再次,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外部人员进入企业内部进行参观,接待企业不会轻易向来访者尤其是涉及众多同时到来的访客开放己方的机房重地或敏感作业工作区间,更不会允许来访人员在企业内部不受限制地自由逗留驻足或长时间观摩,故上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上某公司上诉还认为,其一审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显示在西某公司厂区以外稍高一点的马路等公共区域就能相当容易地看到其厂房布局和部分装置的情况,由此可见西某公司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止外人窥视其厂房及土建和生产装置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便能在西某公司厂区外部的公共区域看到碳N生产厂房的外立面和部分设置于碳N生产厂房外部的装置,也并不意味着外部人员就能对厂房内部的布局和生产装置的具体安装和连接细节一览无遗或了如指掌。其次,即便能在西某公司厂区外部的公共区域看到碳N生产厂房的外立面和部分设置于碳N生产厂房外部的装置,外部人员也不可能由此获知西某公司与生产装置、生产工艺相关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最后,法律不强求技术秘密权利人对其技术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密不透风、万无一失的程度。如认为西某公司只有将其厂房建造得如同“针孔不入的坚固堡垒”才认定其善尽保密措施,无异于强求其为防止泄密要付出与涉案技术信息价值本身完全不成比例的代价,此显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密性要求的立法本意。反不正当竞争法断不能允许侵权者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劳而获”地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并使用,却让为保护技术秘密已付出诸多努力的权利人为各种防不胜防、无孔不入的窃密行为被迫承受“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之“丛林法则”代价。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厂房布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要求,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律师评析


商业秘密所保护的技术信息,通常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2]从形式上看,厂房布局信息并没有包含在这一列举里,但是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并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内容,而是应当包括所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也就是说判断技术信息能否受到保护,要从保密性、秘密性和价值性三个要素进行判断,而不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在本案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保密性,即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保密措施的判断,并不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要达到密不透风、万无一失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应当通过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的方式来说明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对于越重要的技术信息,越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保密措施,也就是说保密措施与价值性成正比。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误解,分级只是权利人管理商业秘密的需要,是为了尽可能防止秘密被泄露而采取的尽可能的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但是从法律规则来看,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只要达到最低限度的足以防止技术信息被泄露即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述,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所列举的任一种情形,能够被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就可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人保密意愿的体现,另一方面是通过具体措施来公示权利。即通过公示的保密措施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对人之间达成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契约,一旦相对人违反了或者破坏了这一契约,则其行为具备了可责性。因此,这里的保密措施,只要达到了让相对人知晓的保密措施即应当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措施并不代表不存在漏洞,例如存放秘密文件的保险柜存在未上锁的情形,这并不能否认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在本案中,即便是有来访嘉宾到访过工厂,但是权利人制定了《入场人员保密告知函》,就足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措施。对于厂房布局可以从外部观察得到,这实际上要求保密措施达到密不透风的程度,超出了合理的标准,对此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即便能在西某公司厂区外部的公共区域看到碳N生产厂房的外立面和部分设置于碳N生产厂房外部的装置,外部人员也不可能由此获知西某公司与生产装置、生产工艺相关的涉案技术信息内容。


关于厂房布局如何受到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美国早在1970年便有类似案例[3]。该案中,被告(上诉人)Christopher兄弟是得克萨斯州博蒙特市的摄影师,受第三方雇佣,从空中拍摄了杜邦公司博蒙特工厂新建设区域的16张照片,之后将照片冲洗并交付给了该第三方。杜邦公司当天发现后立刻展开调查,并要求Christopher兄弟透露雇佣方信息,但二人以委托方希望匿名为由拒绝透露信息。调查协商无果后,杜邦公司提起诉讼,主张Christopher兄弟非法获取并向第三方出售泄露其商业秘密的相关照片。杜邦公司声称该商业秘密涉及其甲醇生产的未申请专利的秘密工艺,该工艺是杜邦公司投入大量时间和资金研发的商业秘密,且采取了特殊保护措施,是使其在同类型生产者中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Christopher兄弟拍摄的区域是杜邦公司用该秘密工艺生产甲醇的工厂区域,由于工厂尚在建设中,从空中拍摄的照片足以让专业人员推断出该秘密工艺。因此,杜邦公司主张两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并泄露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Christopher兄弟故意飞越杜邦工厂,拍摄了杜邦公司试图保密的工艺照片。他们将照片交给了第三方,该第三方明确知晓照片的获取方式,且可能计划利用照片中的信息,通过使用杜邦公司的工艺生产甲醇。第三方只有通过自身研究获取该工艺信息,才有权使用该工艺;但目前所有信息表明,第三方是在杜邦公司采取合理措施保密的情况下,仅从杜邦公司处获取了该信息。在此情况下,杜邦公司有权禁止Christopher兄弟不正当获取其商业秘密,并禁止未披露的第三方使用不当获取的信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杜邦公司的工厂正处于建造阶段。法院认为,虽然工厂竣工后,相关生产工艺可被遮挡而无法从外部看到,但在施工期间,该工艺从空中视角完全暴露。若要求杜邦公司为未完工的工厂加盖屋顶以保护其商业秘密,无异于施加巨额成本,却仅仅是为了防范一种孩童式的恶作剧。本院在此并未创设任何全新或极端的法律伦理,因为我们的法律精神从未对商业剽窃行为给予道德上的认可。市场交易行为不得严重背离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我们不应要求个人或企业采取过度的防范措施,去阻止他人本就不应当实施的行为。本院可以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以抵御窥探,但要求其建造密不透风的堡垒则属于不合理的负担。本院亦无意为保护产业发明者的智力成果,而向其施加如此沉重的义务。“不正当手段”一词向来具有多重含义,其判断取决于时间、地点与具体情境。因此,本院无需逐一列举所有商业不正当行为。但显而易见的是,商业伦理的基本准则之一便是:在权利人缺乏合理对抗性防御手段的情形下,任何人不得以诡诈手段侵占他人商业秘密。因此,判决Christopher兄弟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对于厂房布局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来讲,法律不强求权利人采取“密不透风”的极端措施,而以“合理”为核心,即只要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保密意愿,客观上采取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泄漏的措施,即可认定其尽到了保密义务。在杜邦公司案中,法院对于在建的厂房并不要求其建造密不透风的堡垒以抵御窥探;在西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厂房布局尽管可以从外部观察得到,也并不意味着外部人员就能对厂房内部的布局和生产装置的具体安装和连接细节一览无遗或了如指掌。这表明,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核心均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不允许侵权者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劳而获”地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也不应为此向相关主体“施加过于沉重的义务”。


结语


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从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言,商业秘密无处不在,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秘密性和价值性的属性,都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厂房布局也不例外。只要企业为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具备秘密性的情况下,就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该信息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不仅体现了对“不劳而获”的行为的制裁,更是对权利人的智力成果的尊重和保护。因此,对于创新主体而言,要时时刻刻树立权利意识,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尽可能多地予以关注,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泄密。一旦发生泄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查看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3]E. I. DuPont deNemours & Co. V. Christopher, 431 F.2d 1012 (5th Cir. 1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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