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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体系与风险应对
发布时间: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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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新《公司法》中董监高责任的关键变化,剖析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实践导向,并为公司及董监高个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应对策略。
作者:刘元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已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现已经实施近一年半,再来回顾仍具有重要意义。上述修订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系统性重塑,其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责任体系作出了重大调整,不仅扩展了责任主体、细化了义务内涵,更强化了追责机制。对于身处公司治理核心的董监高而言,理解并适应新《公司法》下的责任边界,已成为履职的必修课与风险防控的生命线。
一、责任体系的基石:
忠实与勤勉义务的内涵深化与场景化
新《公司法》的核心变化之一,在于对董监高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第一百八十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出了原则性定义。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避免利益冲突”与“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本质是要求董监高将公司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勤勉义务则强调“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为,并需达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标准。这一“合理注意”标准的引入,为司法实践中判断董监高是否善意、审慎履职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裁量基准,意味着受信人不仅需要具备处理好受托事务的能力,还需要积极行使该能力妥当完成事务。
尤为重要的是,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适用前述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传统上以“职务身份”认定责任主体的局限,实现了“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的责任法定化。任何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方式实际支配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均被纳入信义义务的约束范围,这极大地压缩了通过幕后操控规避法律责任的灰色空间。
在忠实义务的具体化方面,第一百八十一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禁止行为。除传统的侵占、挪用、受贿、私存公司资金等行为外,该条进一步强调了禁止“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以及“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且适用主体范畴从“董高”扩展至“董监高”。结合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新《公司法》构建了一个更为周延的忠实义务规范群。对于商业机会的利用,新《公司法》设立了严格的豁免条件: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无法利用该机会。这要求董监高在发现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机会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报告与决策程序,任何未经正当程序将机会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将面临严峻的法律后果。
二、责任主体的扩张: 从董监高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全面覆盖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通过“事实董事”规则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纳入信义义务主体范畴。不仅如此,第一百九十二条进一步创设了“指示责任”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具有极强的威慑力,它意味着作为被指示方的董事、高管不能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作为指示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需为其不当干预行为“买单”。这一连带责任机制,旨在斩断损害公司利益的指挥链,促使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审慎行权,同时也警示董事、高管对明显违法的指令应当拒绝执行。 责任主体的扩张还体现在关联交易场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关联董事表决回避的规定,其精神已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部分重复此规定,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关于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明确董监高在涉及关联交易时,必须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交易经由非关联方决策,且程序公平、价格公允。任何违反程序或实质公平的关联交易,不仅交易本身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相关责任人员亦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责任类型的强化: 民事赔偿责任的全面激活与追责路径的多元化 新《公司法》显著强化了董监高违反义务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打通了多条追责路径。 首先,是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失”既包括直接财产减少,也应包括可得到益的丧失。公司可以直接向违规的董监高提起诉讼。 其次,是对股东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中小股东因董事、高管违法行为(如滥用权利损害股东权利等)遭受损害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救济渠道。 再次,是对外部第三人的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确立了公司行为的“双轨制”责任: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其本人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在合同纠纷、侵权诉讼(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侵权等)中,债权人或受害人在向公司追偿的同时,有可能同时直接追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的个人责任。这无疑将董事、高管的履职风险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最后,特殊公司状态下的责任被进一步明确。在破产清算场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赋予管理人对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不当处置公司财产行为的撤销权,若相关行为由董监高决策或执行,不排除同时追究董监高责任。在公司自行清算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明确,清算组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重申了清算财产的法定清偿顺序,严禁在清偿完毕前向股东分配财产。董监高若作为清算组成员违反该规定,将面临直接的索赔风险。 四、资本制度下的责任坚守: 出资维持与合法分配 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修改也关联着董监高的责任。虽然股东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是股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等若在抽逃出资的文件上签字、配合完成资金划转,将可能被认定为“协助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以减资方式弥补亏损作出了严格限制,并规定在此种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董监高,特别是负责财务决策的高管,若违反该规定决策或执行了利润分配,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则可能需依据前述赔偿责任条款承担个人责任。 五、合规应对与风险防范的实务建议 面对显著强化的责任体系,公司及董监高个人必须采取主动、系统的合规措施以防范风险。 (一)对于公司而言 1.规范公司章程与内部治理文件(原因:新《公司法》明晰了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职权边界,细化议事规则是防范内部治理风险的基础):应依据新《公司法》第180条(信义义务)、第181条(忠实义务禁止行为)、第183条(商业机会篡夺豁免)、第192条(指示责任)等规定修订公司章程等文件。具体操作包括:(1)细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清单(如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明确“重大投资”“重大担保”的具体标准(如占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投资);(2)完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规定关联董事必须回避表决,关联交易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并要求交易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3)明确商业机会报告的具体要求,规定董监高发现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机会时,需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说明机会的来源、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公司利用该机会的可行性等内容,董事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利用该机会的决议;(4)细化对外担保的审批流程,要求担保事项需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如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的,需经股东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通过上述修订,可有效避免因职权不清、程序缺失导致的董监高违信行为,防范关联交易、商业机会篡夺等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2.落实留痕机制(原因:新《公司法》第180条要求董监高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留痕是证明履职尽责的关键证据):应建立文件归档制度,确保决策过程与履职行为可追溯。具体操作包括:(1)会议记录需完整记录参会人员、议案内容、表决情况(如赞成、反对、弃权的票数及理由)、异议意见(如某董事对投资项目提出“市场风险未充分评估”的异议);(2)重大决策需留存尽职调查报告(如投资项目的市场分析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专业机构咨询意见(如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3)合同审批流程需保留电子审批记录(如OA系统中的审批节点、审批人意见)及纸质签字版合同;(4)董监高的履职行为(如查阅公司文件)需留存相关记录。留痕机制可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董监高已基于充分信息作出合理决策,避免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赔偿责任。 3.完善内控与监督体系(原因:新《公司法》第79条赋予监事质询权,强化内控与监督是及时识别违规行为的关键):(1)强化内部审计部门的独立性,规定内部审计部门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定期(如每年)出具审计报告,重点审计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金使用等事项,发现违规行为需及时向股东会报告;(2)充分发挥监事的监督职能,规定监事有权定期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要求提供财务报表、重大决策文件等资料,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可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董事会需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整改情况;(3)建立意见搜集制度,设置公司搜集意见的邮箱和电话,明确处理流程,对提供意见属实或有价值的人员给予奖励。完善的内控与监督体系可及时识别董监高的违信行为,防范风险扩大。 4.购买董事责任险并优化薪酬体系(原因:新《公司法》第188条、第191条强化了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董事责任险可转移风险;通过薪酬体系激励董监高合规履职):(1)新《公司法》193条规定可以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投保责任保险,保险金额需根据公司规模、行业风险等因素确定;(2)优化薪酬体系,将合规表现纳入KPI考核,规定合规评分低于80分的董监高不得领取年度奖金,合规评分高于90分的可给予额外奖励(如年度奖金的10%);(3)设置“合规保证金”,要求董监高年度薪酬的一定金额作为保证金(如年薪的10%),若任期内未发生违规行为,离职时全额退还,若发生违规行为,扣除相应比例的保证金。通过上述措施,可有效转移董监高的履职风险,激励其合规履职。 (二)对于董监高个人而言 1.关注规则的实施(原因: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体系作出重大调整,如“事实董事”责任、“指示责任”等,学习是理解责任边界的前提):(1)深入学习新《公司法》的核心条款,如掌握第180条(信义义务)、第181条(忠实义务禁止行为)、第192条(指示责任)、第191条(对第三人的责任)等内容;(2)在涉及具体问题时委托专业机构出具对应的法律意见。 2.审慎决策与独立判断(原因:新《公司法》第180条要求董监高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为,审慎决策是履行勤勉义务的核心):(1)决策前充分收集信息,如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财务数据(如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市场分析报告(如行业发展趋势、竞争对手情况)、法律风险提示(如投资项目涉及的法律法规限制)等资料;(2)独立判断,对于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不合理指示(如要求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最好以为合理方式提出异议,说明“该行为违反新《公司法》第181条关于禁止挪用公司资金的规定”;(3)寻求专业意见,对重大投资、重大担保等事项,要求公司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如确认投资项目的合法性)、会计师出具财务评估报告(如确认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若专业意见提示存在重大风险,则客观提示若要进一步推动的需要具备的条件。通过审慎决策,可证明董监高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因决策失误承担赔偿责任。 3.严格回避与及时报告(原因:新《公司法》第181条禁止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回避与报告是避免利益冲突的关键):(1)涉及自身或关联方利益时严格回避,如董监高本人或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需主动向董事会申请回避表决,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讨论或决策;(2)及时报告商业机会,若发现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机会(如客户提出的合作意向),需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说明机会的具体内容、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自己与该机会的关系(如是否通过个人关系获得)等内容,不得私自利用该机会;(3)报告关联关系,若董监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公司的交易对方存在关联关系(如持有交易对方10%以上股权),需在交易发生前向监事会报告,说明关联关系的具体情况。通过严格回避与及时报告,可有效避免利益冲突,防范忠实义务违反的风险。 4.妥善保管履职证据(原因:新《公司法》第188条要求董监高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是抗辩的关键):(1)妥善保管与履职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会议纪要(需签字确认)、邮件(如与公司员工的沟通邮件)、通讯记录(如与控股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专业机构意见(如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合同(如关联交易合同)等;(2)采用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相结合的方式保存,电子档案需备份至公司服务器(如OA系统),纸质档案需存入公司档案室,标注“董监高履职证据”字样;(3)保存期限需超过诉讼时效,如自履职行为发生之日起保存5年(因《民法典》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若发生争议,需延长保存期限至争议解决完毕。通过妥善保管证据,可在发生争议时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六、结语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体系的全面升级,是对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的更高要求。它不再仅仅是一部关于公司组织形式的法,更是一部关于公司治理责任的法。责任的重构意味着风险的重新分配,也预示着合规价值的提升。对于企业和董监高个人而言,唯有从意识上敬畏规则,从行动上恪守信义,从制度上筑牢防线,方能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行稳致远,真正实现公司治理的良法善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