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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的适用规则解析与反思

发布时间:2026.01.13 来源: 浏览量:184

本文通过四个维度对现有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提出反思:第一,逻辑分析法,分析权利要求纳入专利制度的起因;第二,历史分析法,分析当初废除“多余指定原则”的初衷;第三,比较分析法,分析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在国际上有无经验可以借鉴;第四,从必要性分析,权利要求中不写入使用环境特征,是否会导致影响相应技术方案的保护。从以上四个角度为主线,结合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思考,对该规则的完善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建议。 


作者:刘志伟、郑婷婷


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属于一类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其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侵权程序中特有的概念;二是这一包含使用环境特征的权利要求在侵权判定时,脱离了全面覆盖原则;三是目前实践中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规则与其他规则之间存在严重冲突。因此,探讨和反思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规则及其解释规则,对于完善专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2025年信披违规行政处罚概览


“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在《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给出相关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对使用环境特征给出了定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1]


由此可知,使用环境特征就是指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根据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分为使用环境特征和非使用环境特征,非使用环境特征是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而使用环境特征是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但是,直接限定与间接限定的界限过于模糊,这导致使用环境特征几乎可以囊括所有类型化的技术特征,造成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规则与其他类型技术特征的认定规则及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规则相冲突。


(一)制备方法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冲突


“制备方法特征”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技术特征,把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认定为“制备方法特征”还是“使用环境特征”,对侵权判定的结果具有直接影响。


在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灯管堵头。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通过采用在堵头内边缘设置一圈超声波连接密封槽替代采用打胶固定和螺丝固定两种连接方式。由此可知,“超声波”本质上属于一种制备方法或工艺,改变现有的采用“打胶和螺丝固定”的工艺。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新型灯管堵头”,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堵头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堵头与灯管的连接方式特征为以超声波连接,该连接方式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堵头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新型灯管堵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权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可,而并非必须适用于所限定的使用环境。


笔者认为,法院将“超声波”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即便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这一特征,仍然构成侵权,实际上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既然已经认定涉案权要求中的“超声波”本质上属于一种制备方法或工艺,改变现有的采用“打胶和螺丝固定”的工艺,因此,法院将“超声波”这一制备工艺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并不准确,而应当将“超声波”认定为制备方法特征并适用制备方法特征的解释规则。如果认定“超声波”为制备方法特征,则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3],在被诉产品不具备“超声波”的制备方法特征时,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该案例可知,制备方法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存在边界不清晰之处,制备方法特征认定不准确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从而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并列式独立权利要求中,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如果某专利具有两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仅主张权利要求2保护的插座不主张权利要求1保护的插头,但为了实现插座插头的配合,权利要求2保护的插座中又描述了权利要求1插头的部分技术特征,此时应如何对权利要求2中涉及插头插座适配部分的内容进行比对?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2中与插头相关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座,但法院应当审查该插座能否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插头相适配,如果可以适配,一般应认定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4]


对于上述并列式权利要求,如果将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独立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则会出现主题名称的解释规则[5]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相冲突,因为适用规则的不同,其结果也可能不同。


由上述浙江高院所确立的规则可知,并列式独立权利中被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这说明使用环境特征与并列式独立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存在冲突。


(三)缺少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冲突


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通常认为其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也是全面覆盖原则的典型体现。但是,如果缺少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则不适用该规则。这是因为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者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没有使用环境特征,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通常需要在该使用环境特征条件下才能产生技术功能,达到其应有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即可,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6]因此,在缺少技术特征的情况下,相关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就显得至关重要。例如,在名称为“多元件电压互感器数控绕线机”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被诉产品缺少“开合型的环氧筒”技术特征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7]但是,如果“开合型的环氧筒”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本案应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环节是否必须与“开合型的环氧筒”配套才能正常使用。[8]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环节不与“开合型的环氧筒”配套使用,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1. 缺少连接关系类技术特征


连接关系类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指,权利要求中限定了A与B存在连接、组装关系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产品缺少A或者B的技术特征,则缺少的技术特征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的情形。在产品权利要求中,连接关系是限定权利要求的关键性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有关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9],则要判断有关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连接关系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则在被诉产品缺少该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时,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0],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照明灯具的底盘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问题涉及权利要求13中“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技术特征的理解问题,权利要求13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照明模组”,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照明模组结构,而是限定了磁性安装元件与其他部件即光学模组、光源模组、照明灯具的底盘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磁性安装元件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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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磁性安装元件30,一种具有该磁性安装元件30的光学模组20、照明模组100及照明灯具。照明灯具包括铁性底盘(未图示)、与该底盘组装的所述照明模组100及灯罩(未图示)”,本案中法院将“磁性安装元件与其他部件即光学模组、光源模组、照明灯具的底盘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即便是被诉产品缺少相应的技术特征“磁性安装元件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即缺少磁性安装元件与照明灯具的底盘的连接关系),也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同样,在“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1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并未直接限定连接器的结构,而是限定了该连接器与其他部件即刮水器臂、刷体部件等之间的连接关系,实际上限定了该连接器所使用的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本案中,同样将“连接关系类技术特征”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2. 缺少与背景技术有关的技术特征


在名称为“墨盒”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2],权利要求1为“一种装于喷墨打印设备的托架上的墨盒,用于通过一供墨针向喷墨打印设备的打印头供应墨水,该墨盒包括:多个外壁;一供墨口,用于接纳所述供墨针,形成于多个壁的第一个上······”,争议焦点之一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具备托架、供墨针的技术特征。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描述专利产品(发明)使用的背景技术特征,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同样具有限定作用,但这种限定作用是有限定的,即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专利产品)可以运用于该使用环境,并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已实际使用到该使用环境,更不应将该使用环境技术特征作为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托架”“供墨针”等部件,属于喷墨打印设备中需要在墨盒使用过程中与之配合的部件(如托架、供墨针),因此属于墨盒的使用环境特征。


3. 缺少非本体结构特征


在名称为“一种离心风叶的插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3],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离心风叶的插片机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中盘”的技术特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主题是一种自动插片机构(设备),而非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涉案专利虽然将中盘写入权利要求,但自动插片机构本身并不包括中盘,故应将权利要求中“用于将叶片插入至离心风叶的下环和中盘的花挡孔内”的描述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行解读。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该专利技术仅仅适用于该特定环境。本案中,法院以主题名称为参照,在没有进行充分论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盘”技术特征为使用环境特征。


在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4],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所述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技术特征,其中,“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明显属于产品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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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而非专利的本体结构特征。“门页”“门页安装轨道”以及“门页底端的凹槽”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该使用环境的具体特征为: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等于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门页底端的凹槽的功能是用于容纳滑轮。该环境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比对规则:······在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进入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只要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使用环境,而被诉侵权人又不能提供反证,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不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中为条件。本案中,法院为了认定使用环境特征,又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即“本体结构特征”。法院以主题名称为参照,将权利要求中的“门页”“门页安装轨道”以及“门页底端的凹槽”等技术特征认定为非本体结构特征,并由此认定上述特征为使用环境特征。


在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5],权利要求保护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横担”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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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的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4通过该下钢脚5安装于横担6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


在名称为“一种可与成人椅结合的儿童餐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6],权利要求保护一种可与成人椅结合的儿童餐椅,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底座1放置于成人椅的椅面7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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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特征是用来描述涉案专利所使用的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根据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的介绍,被诉产品可以与成人椅结合使用,而且将被诉产品底座与四个支撑脚拆开后,底座的下绑带和后绑带可分别与椅面、椅背绑定,故被诉产品可以适用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使用环境,具备“底座放置于成人椅的椅面上”特征,两者构成相同。


在名称为“一种新型HDMI插舌”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17],权利要求保护一种新型HDMI插舌,其说明书记载,生产HDMI接头时,HDMI插舌的后端嵌接入屏蔽外壳的前端口内。卡槽13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位适配,用于在HDMI插舌与屏蔽外壳嵌接时夹住屏蔽外壳前端位于垂直截面的内折部位,使翼片12、加强筋11与屏蔽外壳的内折部位相互贴合,连接紧密,进一步增强屏蔽功能,以避免电磁波的外泄,防止外界对视频信号的干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屏蔽外壳”的技术特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用新型涉及的是一种新型HDMI插舌,其中“与HDMI屏蔽外壳嵌接”以及“所述卡槽与HDMI屏蔽外壳前端口的内折部分适配”的技术特征是用来描述插舌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的。从说明书可知,涉案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新型HDMI插舌,使插舌与屏蔽外壳嵌接时,屏蔽效果更好,并能提高水平吊重能力,连接更加稳固。也就是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插舌中与屏蔽外壳进行接口的部位的改进,故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有关“屏蔽外壳”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该些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角码”案[18]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极窄偏心V型角码,包括两个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型材内设有空腔,两个空腔内共同设有固定件(4)······两个型材的相对一侧分别设有两个通孔,······”,争议焦点为型材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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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极窄偏心V型角码”,权利要求1载明该角码“包括两个型材”,明确将两个型材限定为涉案专利的组成部件。其次,权利要求1中“所述型材内设有空腔,两个空腔内共同设有固定件”“两个型材的相对一侧分别设有两个通孔”“其中一个型材的上端一侧设有豁口”等,限定了型材的具体结构,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亦存在对型材结构的具体说明。根据权利要求书的限定,应当认定本案型材的技术特征属于直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的技术特征,并非使用环境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进一步认为,权利人主张仅以专利主题作为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标准于法无据,亦与本院在先判决不符。


在“网络线”案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含:一底座;一上盖,该上盖一端活动枢接于该底座上端面并与所述底座彼此扣合共同组成一插头本体;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具备“网路线”的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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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对网线的种类及网线的连接插头本体的位置进行了明确的特别限定,该特定网线构成上述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组成部分,上述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结构特征,并非使用环境特征。二审法院认为: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即视为具有该使用环境特征。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是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技术方案,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盖定位结构适用对象为网线,且其使用方式是将网线的前端插入插头本体内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这一观点直接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相冲突,直接否定了权利要求划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本体结构也并非《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对此,本文首先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反思:


第一,逻辑分析法:专利制度的起点是什么。专利制度的起点是通过“以公开换保护”的制度来保护创新,而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就是发明人宣示的要求保护的创新的技术方案。检验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标准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二类情形。而对于相同侵权,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就是全面覆盖原则,就是要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任何有损权利要求公示性价值的裁判规则均不应当被接受。然而,通过以上案例表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规则恰恰损害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背离了专利制度的起点。


第二,历史分析法:当初废除“多余指定原则”的初衷是什么。对此,权威的观点是:“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表明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不会侵犯专利权。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19]即废除“多余指定原则”就是要强化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提高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质量。使用环境特征的出现,背离了废除“多余指定原则”的初衷,弱化了权利要求的划界作用,不利于专利撰写质量的提高,是“多余指定原则”回归的表现。


第三,必要性分析:权利要求中写入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具有必要性。即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写入使用环境特征是否就没有办法保护相应的创新。在上述的“滑轮”案中,权利要求撰写的极其冗长,权利要求的主题是滑轮,不写入“凹槽”等特征,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但是清楚的,而且更容易使得社会公众通过权利要求来判断权利要求的边界;在“角码”案中,权利要求的主题是角码,权利要求中不写入“型材”等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同样是清楚的。权利人将不必要的技术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一不利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而不是由社会公众接受这一不利后果。在“滑轮”、“角码”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个案认定”的标准给出了相反的司法裁判规则,不但损害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而且是对权利人不认真、不负责任的撰写行为的纵容。


综上,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是与权利要求公示性价值相冲突的规则,这一概念的出现使得原本应当清晰可辨的权利边界变得模糊,而且司法裁判规则让社会公众承担了这一不利后果,从根本上破坏了专利制度以保护创新为宗旨的运行体系。


二、使用环境特征解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规定是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该规则从反面规定了不构成侵权的情形,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时,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20]笔者认为,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是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相对立的规则,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一)使用环境特征解释规则的确立


在名称为“后换挡器支架”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1],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和适用规则进行了阐释,认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及其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了论述: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但是权利要求在描述该后换挡器支架的结构特征的同时,也限定了该后换挡器支架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这些关于后换挡器支架所连接的后换挡器及自行车车架的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背景和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自行车车架的特征是“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后换挡器支架所使用的后换挡器的特征是“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支架件、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的连接件”。它们与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确认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具有限定作用,而且本案专利所保护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而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自行车车架。该案确立使用环境特征的如下解释规则:(1)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2)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3)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并不要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也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于该环境特征为前提;(4)有证据证明使用环境特征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该规则随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吸收,[22]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案例中多次沿用该规则。


在名称为“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适用了上述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作明确的限制或者排除。相反,本案专利说明书有多处关于运输平台既可以相互堆码,又可以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的记载。这至少表明,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所要求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用于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因此,至少对于本案运输平台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不能解释为该运输平台必须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堆码。[23]在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2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即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其他使用环境,原则上不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连接与铰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还可以用于连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实质影响。


(二)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与全部覆盖原则的冲突


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表明被诉产品可以缺少权利要求中的相应使用环境特征,只要缺少的使用环境特征在实际应用时可能存在即可,而不要求被诉产品实际具备该技术特征。笔者认为,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价值肩负着保护与划界的作用,“全面覆盖原则”的确立就是要避免“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而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使“多余指定原则”得以复活。特别是关于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程度”的说法,违背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与划界作用,不应当被接受。


首先,在权利要求撰写的过程中,使用环境特征属于背景技术或者应用环境的内容,并非应当写入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没有必要书写使用环境特征,即便是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书写使用环境特征,也应当写入说明书的背景技术、技术效果或实施例中,而不是写入权利要求书。对于写入权利要求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权利人自担,而不应当由法律专门创设规则来弥补。


其次,“全面覆盖原则”是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通过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个过程判断的是技术特征“有和无”的问题,而使用环境特征判断的是“大和小”的问题,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规则背离了侵权判定的基本规则。


再次,判断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程度”,实际上是否定了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因为只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与使用环境特征相匹配时,才允许认定不构成侵权,而这种情况几乎是不可能发生的。试想,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与该种使用环境是密切关联的,几乎不可能存在使用环境特征不可以用于相应使用环境的情形。


最后,《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规定没有采用“限定程度”的说法,而是采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说法,这一规则本质上是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是“多余指定原则”的变相适用。


例如,在名称为“包括流体处理模块和支持结构的系统”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互补性支持结构”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为“互补性的支持结构”属于模块的安装位置,而不是模块的一部分,不是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要素或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认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技术特征。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实际上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予以忽略,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权利要求中的“互补性支持结构”在被诉产品中没有对应的特征,一审法院以该特征“不能单独构成一项技术特征”为由认定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多余指定原则”,改称为“使用环境特征”,仍然认定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这属于典型的将“使用环境特征”替代“多余指定原则”进行变相适用的情形。


(三)权利要求中未写入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考量


专利的保护范围需要依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确定,并不意味着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考虑,更不意味着只要在权利要求中有记载的内容均需考虑。[26]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使用环境,尽管未写入权利要求,但是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限制。在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7],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未将专利方法的具体网络应用环境作为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但专利方法的实施不能与之相分离。因为涉案专利方法正是为了防止在动态IP地址的申请和分配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IP地址欺骗行为,其间必然涉及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之间的通信,具体运行时也就存在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处于同一网段的两种情形。本案中,法院通过对权利要求作体系化解读,并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认为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确认开启DHCP中继使DHCP服务器实现为不在其网段的用户终端提供服务应是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最为合理、最为常见和普遍的运行环境和操作模式。由此可知,使用环境特征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无论是否写入权利要求,都应当考虑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制作用,而不是忽略其限制作用。


三、结语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术语,美国专利法的教材或论著在讨论特殊类型的权利要求时,未提到“使用环境特征”。笔者收集到的外国立法文件中也没有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规定。咨询美国、日本的学者或律师,他们表示美国和日本的专利法中没有类似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论著也不使用这一概念。[28]在《专利审查指南》中也未找到对应的词汇,包括上述案例中出现的所谓的本体结构特征与非本体结构的划分,均非普遍接受的概念。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是因为“使用环境特征”本身就是“多余指定原则”的再现。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在保护专利权的过程中,有条件有限制地慎重适用司法实践曾经适用过的多余指定原则”,[29]也应当在原有的“多余指定原则”的概念下讨论,而不是新设一个“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


笔者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可能是我国专利制度下独创的一个概念,而且该概念的使用与“制备方法”限定的权利要求、“用途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全面覆盖原则等多个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产生了冲突。在现有体系下可以解决的问题,不应当通过制造新概念的方式来进行所谓的创新,特别是“飞跃管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时,同样应当尽量在现有的框架下细化现有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而不是创立新概念。例如因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创设了“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又不得不新创设“本体结构”的概念来解释使用环境特征。同时因为业界对新概念内涵和外延均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域外经验可以借鉴,这种情况特别容易导致法律规则适用的混乱,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专利制度促进创新的目的受到阻碍。


创设规则的目的应当是普遍适用,即规则的价值在于相同的情况下的相同适用。如果裁判规则成为个别案件适用的理由而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则违背了创设规则的初衷。就专利制度而言,裁判规则能否保护创新的标准就是该规则是否强化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就使用环境特征而言,即便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述“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也应当详细论述其裁判规则并成为社会公众通过权利要求来判断自己的行为边界时的准则。如果不能成为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判规则,则不应当将其上升为规则进行适用,否则该规则不但会从根本上损害专利“以公开换保护”的这一制度的价值,而且容易损害司法的权威与稳定。


查看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11、313号。

[2]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初4630、462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565、177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审判疑难问题解答(四)〉的通知》,载浙江滕智律师事务所官网2021年7月30日,http://www.tenwise.net/view1808.htm。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该条规定被视为是对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解释规则。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9号。

[8] 参见蒋洪义:《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加工对象特征时的侵权判定方法》,载管育鹰主编:《知识产权审判逻辑与案例——专利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9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规定实际上是全面覆盖原则的体现。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41号。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1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初1428号。

[13]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369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74号。

[15]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273号。另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横担,是指电线杆顶部横向固定的角铁,是杆塔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作用是安装绝缘子及金具,以支承导线、避雷线,并使之按规定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具有所述“下钢脚”的防雷支柱绝缘子,需要安装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横担上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横担,应当认定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使用环境特征,并非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一个组成部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初815号。

[16]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初4196号。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92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初3264号。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24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1125号。

[19] 参见孔祥俊、王永昌、李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规定: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2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2条规定: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第23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40号。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2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763号。

[26] 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101页。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20号。

[28] 参见胡波:《专利法中的使用环境特征》,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29] 参见程永顺:《专利侵权判定之“多余指定原则”的来龙去脉》,载知产前沿公众号,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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