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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观察 |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攻与防”系列研究(十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管辖权之争

发布时间:2025.12.19 来源: 浏览量:340

管辖权异议往往是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博弈的第一关。尽管新司法解释确立了发行人住所地中院管辖的明确规则,但在实务中,围绕住所地认定、未起诉发行人时的管辖确定,以及金融法院的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与破产案件的管辖冲突等问题,司法裁判仍存在不少的分歧。


作者:何海锋、陈豪鑫、何运晨、朱泽硕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管辖问题一直是兵家必争要地。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之前,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管辖规则错综复杂。《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后,其简明清晰的诉讼管辖规则,厘清了大部分管辖争议。但在实务中,围绕住所地认定、未起诉发行人时的管辖确定,以及金融法院的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与破产案件的管辖冲突等问题,司法裁判仍存在不少的分歧。


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管辖规则的梳理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管辖,除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亦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作出了规定。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的规定,目前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管辖规则如下:(1)在地域管辖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2)在级别管辖上,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4)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5)发行人破产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需要强调的是,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级别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即无论诉讼标的金额大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均由属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比如,在“斯太退案”中,原告苏某就其与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苏斌起诉被告斯太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财务数据虚假陈述导致其遭受损失,属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最终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的认定逻辑也可见于“16美兰01案”[2] 、“天海防务案”[3]、“利源股份案”[4]等,应该说,无论诉讼标的金额大小,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均由属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


在专门人民法院的范围方面,根据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有三个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分别是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和成渝金融法院。其中,(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5条,北京金融法院试点集中管辖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3条,上海金融法院集中管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条,成渝金融法院管辖以住所地在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对在创业板以试点注册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等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试点集中管辖。


二、向住所地法院的管辖集中


(一)无论被告是否包含发行人,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02年)第9条根据被告的不同区分管辖规则:只有在发行人被列为被告时,才由发行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然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年)则对管辖权进行了简化,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具体而言,在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无论被告是否包含发行人,均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比如,在“ST天娱案”中,原告罗某仅起诉了发行人的高管,未将发行人列为被告。罗某向发行人的高管所在地的专门人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金融法院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5]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会依据该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以“ST美尚案”为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新某公司的主张,其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无论被告是否包含发行人,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本案发行人美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显然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无锡中院无管辖权。”[6]尽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作出回应,但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并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虽然《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仍可能以拖延案件进程为目的,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尤其是在被告并非发行人的情况下。在“退市济堂案”中,被上诉方李某主张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非代表人诉讼的证券纠纷无论对发行人、对发行人在内的多个被告或者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均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李某上诉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废止,其主张根据该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7]


由此可见,新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逐渐向发行人住所地集中,无论发行人是否被列为被告。


(二)无论发行人是否被起诉,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也一律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债券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债券座谈会纪要》并未明示若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时,是否仍应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应将该规定视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中的“另有规定”,并对规定作反面解释:若债券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则应根据其他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将管辖权向发行人住所地集中。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该观点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目前的裁判倾向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一律由债券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例如,在某案中,上诉人某证券公司根据《债券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2款主张,如果债券虚假陈述案件被告中没有发行人,就不应根据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应以发行人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基本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债券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不属于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即使发行人未被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发行人住所地的省政府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有管辖权。[8]


类似的裁定也出现在“13博瑞格债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甲虽未将发行人某某公司丙列为被告,但本案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关于管辖的规定。”最终,北京金融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债券发行人某某公司丙的住所地(山东莱城工业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9]


实际上,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在债券市场中,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但法院仍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案例不胜枚举。在“宁远高债案”“东辰债案”“美兰债案”中,原告均未起诉发行人,而是将证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列为被告,法院均裁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10]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关于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权是否应集中在发行人住所地的争议,法院的裁判始终坚持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法院管辖该类案件。


(三)只有属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案件,才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法院是否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管辖权,取决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只有当案件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时,法院才会根据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如果案件涉及其他类型的纠纷,如合同争议或普通侵权纠纷,则不适用该规定的管辖原则。


比如,在某案中,叶某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某证券公司、杨某。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结合叶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叶某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故本案应以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并无管辖权。”鉴于乙方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11]


(四)若案件的管辖异议跨越了新旧司法解释,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大部分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新旧司法解释的更替可能导致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和二审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为了统一司法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这一条款规定意味着,对于尚未终审的案件,无论是立案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只要案件尚未最终判决,都应适用新司法解释,而不再适用旧司法解释,从而尽可能避免因司法解释变化带来的裁判结果冲突。


在“富贵鸟案”中,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伴随着新旧司法解释的更替,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系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案件尚未终审,故本案应适用《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发行人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其所属的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为福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2]


类似的裁判逻辑在“ST曙光案”[13]、“16金茂01案”[14]等案件中也得到了体现。这些案件的受理时间均在2022年1月22日之前。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件在此日期前未审结且尚未终审,因此应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由发行人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02)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在“康得退案”中,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北京、江苏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时,原《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规定》并未被废止,故应当依照原《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规定》确定管辖。”[15]尽管该判决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但考虑到管辖权恒定原则,即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维持管辖法院的稳定性,避免因法律解释变化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频繁变动管辖法院,该判决仍具有一定合理性。


无独有偶,在“中安科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本案上诉人于2022年1月14日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中安科公司等,中安科公司已经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至湖北省武汉市,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认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16]


新旧司法解释在管辖权确定方面的规则存在差异。虽然《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就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问题给出了规定,但考虑到管辖权恒定原则的影响,司法解释变化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冲突。但随着时间推移,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将得到逐步解决。未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管辖权确定的明确规定将有助于进一步统一司法认定标准。


(五)新司法解释扩大了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考虑到不同地区金融类案件审理能力的差异,新司法解释扩大了有管辖权法院的范围,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增设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在新司法解释实施的首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在辖区内新增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而言,浙江地区,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外,新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17]江苏地区则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基础上,新增苏州中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18]除了浙江和江苏,山东省也做出了相应调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73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被告在青岛、烟台、威海、日照、潍坊、临沂、东营地区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19]


在司法实践中,一系列案件也反映出这些调整在实际操作中的效果。例如,在“16金茂01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证券的发行人金茂纺织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有关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金茂纺织公司所在地东营市的该类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


在“16东辰03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经审查,案涉债券的发行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府西(永莘路98号)。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在东营地区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1]


在“金刚光伏案”中,原告童某就其与被告甘肃金刚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光伏公司)之间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的管辖权,2022年6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行人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内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2]


此外,在上述规定的指引下,2023年4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美都能源案”做出了判决。目前,“ST尤夫”的投资者已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仁东控股”“ST步森”的索赔诉讼,前者已在今年1月进行了首次庭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曾就“新光圆成”的投资者索赔进行了调解。相信在未来,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也会逐渐朝新设法院分流,形成管辖法院的新格局,推进金融类案件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六)《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生效后,仍有法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以注册地址认定被告所在地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尽管《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了管辖规则,仍然存在一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特别是通过被告的注册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


在“ST庞大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已于2023年11月9日变更至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西湖大路以西长春××广场××组××期××#楼××号,故本案应当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3]这种认定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存在冲突,但反映了部分法院对公司登记地的重视,特别是在某些地区,法院倾向于依照传统的管辖规则来处理此类案件。


三、发行人住所地的认定规则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应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为了更准确地界定发行人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发行人住所地的认定规则如下:(1)发行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应当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也就是说,应当以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发行人住所地。只有在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注册地或登记地认定发行人住所地。


(一)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


1. 部分法院将发行人公告的办公地址认定为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认定其住所地。


例如,在“斯太退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斯太尔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变更的公告’,称其已搬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路××号××号楼办公,并公示了公司的联系方式。故江苏省常州市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4]


又如,在“金刚光伏案”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刚光伏公司注册地虽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开发区,但送达期间经查询核实,该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公开披露的办公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路××号,董事会等主要办事机构也在该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证券发行人金刚光伏公司的住所地可明确认定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25]


类似的,在“亿阳信通案”[26]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发行人公布的《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办公地址的公告》中载明的发行人办公地址认定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亿阳信通案”中,发行人信通公司发布《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办公地址的公告》载明,其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7]上述案件中,法院之所以采用发行人公告的办公地址,是因为该地址作为公开信息,便于透明判断;同时,办公地址通常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符合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特征。


2. 但最高法院认为,发行人公告的办公地址不完全等同于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ST艾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情况看,某某公司2019、2020年度报告及2020、2021年半年度报告等证据材料显示某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是该地址系对外联系地址,并不能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8]


在“盈方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盈方公司的办公地址变动频繁,2017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2290弄展想广场1号16层,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500弄4号2层,又于2020年1月3日迁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458号308、312室,不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不符合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特征。”因盈方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西路44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盈方公司住所地的省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9]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可知,最高法院认为发行人的对外联系地址或一般办公场所并不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司日常经营和决策活动的核心地点,应当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而对外联系地址往往只是用于接收信函、公告等通信事务,通常是临时性的,并未体现公司经营活动的核心;一般办公场所亦是如此,它通常是公司用于接待、联系和办公等日常事务的场所,但并不一定是公司经营和决策活动的核心。当然,如果发行人的对外联系地址或一般办公场所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特点,那么可将该场所视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认定发行人住所地。但如果没有这些特点,则不能直接以发行人公告的办公地址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同理,在“湖北同济堂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仅凭同济堂标识和简单的租赁合同或可证明武汉市存在×公司办公场地,但不足以证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30]这一判决同样强调办公场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区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办公场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这与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一致。


3. 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载明的地址认定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ST信通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的注册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开发区**号楼,但上述地址仅有残余的“亿阳集团”牌匾,并无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办事机构。且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示的公司信息,以及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发布的编号临2021-122《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中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内容中,载明的该公司通讯地址、联系地址、住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B座’。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上述法律规定的住所地” 。[31]


在“退市环球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商赢环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开发区,但该地址没有该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标识。商赢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官网网站公布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往年年报信息披露,该公司的管理办公地在上海市徐汇区。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苏民辖终2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商赢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且商赢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商赢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本案不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2]


以上两个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应当综合考虑发行人在公开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包括官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的公告内容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或是另案管辖权异议中认定的地址,来确定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另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中载明的地址来认定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4. 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将其他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作为确定本案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


在另案中已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且裁定认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发行人公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有法院以此前管辖权异议裁定内容为准。在“ST艾格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披露的办公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生效的(2021)京0108民初60802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已认定,自2021年8月开始,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高某宇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因此本案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33]


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08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系另案针对日照义聚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某某公司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解决的是案件程序问题,不能据此确定本案某某公司的住所地。” [34]


5.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会主动审查发行人披露的办公地址是否实际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虽然在大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来支持其对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张。法院通常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充分提供相关材料,以确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比如,在“中安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35]类似的,在“盈方微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盈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盈方公司的主张”为由驳回了盈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36]


然而,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会主动审查发行人披露的办公地址是否实际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例如,在“北讯退案”中,原告叶某就其与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北京金融法院经过工作人员现场走访确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无北讯集团办事机构或工作人员。基于这一调查,法院认定该地址并非北讯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7]


(二)若存在两处及以上不同的办公地点无法确认何者为主的,或者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主要办事机构等情况,属于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形,发行人住所地为登记地址


在“16亿阳债03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发行人同时存在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和哈尔滨松北区两处不同的办公地点,属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应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发行人的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故,发行人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涉案债券发行人,发行人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 [38]


在“天马股份案”中,浙江高院做出了同样的裁定,认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天马股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天马股份公司的住所地应以其登记地为准。 [39]


此外,在“刚泰控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情况下应当以法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甘肃刚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登记注册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54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甘肃刚泰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为由,认定甘肃刚泰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甘肃刚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上海金融法院以甘肃刚泰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甘肃省兰州市为由,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40]


(三)当法人的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分离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确定时,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发行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行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只要能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应当以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例如,在某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虽为江西省南昌市,但被告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报载明,该公司办公地址及董事会秘书联系地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大厦**座**楼。被告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与该公司年报中载明的办公地址相符,故江苏省南京市实为被告某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41]


类似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亿阳信通案”中作出了同样的裁定:“发行人公布的《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中载明公司注册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号楼,公司办公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号楼×座×层-×层。发行人在×发布《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办公地址的公告》载明发行人于近日将办公地址由北京市海淀区×号×座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号院×号楼×座×层-×层。发行人在公司年报和地址变更公告中明确区分了该公司注册地址和公司办公地址,可见其注册地址与办公地址分离的事实。因发行人的办公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据此认定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2] 


(四)理论上应当以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住所地,但实践中,也有裁判以“登记的公示效力”为由以登记地作为住所地


部分法院认为,应当以登记地确定发行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在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法人注册地址与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发生变化,《民法典》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明确要求,法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5条,若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符,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只要存在登记地,即应以登记地为发行人住所地,无论当事人有无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比如,在“ST海医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目前,览海公司经核准登记住所为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国际养生度假中心酒店B座(2#楼)5楼51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其他场所与之等同。现览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3]


持这一裁判观点的法院不在少数。在“中安科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安科公司经核准登记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1幢2层007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因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后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起诉人徐财龙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安科公司的住所地已登记变更至湖北省武汉市,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4]一审原告徐某就该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予以证明,徐某提供的关于公司办公地址保持不变的信息披露公告并无公示效力。” [45]


此外,在“退市济堂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需要登记的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即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应当是同一的,如其主要办事机构发生变化,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应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核后对原登记的住所进行变更登记。因此,以发行人某产业公司登记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0号,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即使某产业公司已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搬迁至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7号,但因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发行人住所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46]


这一裁判思路与民诉解释第3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民诉解释认为,首先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住所地;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分离,只要当事人证明存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即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ST海医案”“退市济堂案”“中安科案”中的裁判观点则认为,只要存在登记地,即应以登记地为住所地,无论当事人有无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换言之,按照民诉解释第3条的观点,公司住所地之争是证明的问题;按照“ST海医案”等的裁判思路,公司住所地之争是登记公示效力的问题。“ST海医案”等的裁判思路,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五)理论上应当以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住所地,但实践中,有法院以发行人公示的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法院


在某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但根据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1、2022年的企业年报及巨潮网的公示信息显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已经于2021年7月变更为实际四川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本案应当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所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成渝金融法院管辖。”[47]


四、金融法院的特殊管辖规则


通过深入分析发行人住所地的认定规则,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产生大量管辖争议。这些争议可能是客观性的,例如由于发行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也可能是主观性的,例如上市公司利用该规则通过变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登记地人为制造管辖争议,从而拖延诉讼进程。在这一背景下,金融法院的特殊管辖规则提出了专门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解决方案,即主要以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证券交易场所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集中在北京、上海和成渝三个金融法院管辖。从理论分析角度来看,这种做法有其独特的优势。一方面,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是固定且无争议的,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可以显著减少管辖纠纷;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涉及的事实法律问题复杂,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纠纷可以更好地保障审判的专业化,提升司法效率和裁判的质量。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能够有效解决管辖争议。


虽然金融法院的集中管辖规则具有上述优势,但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的管辖规定存在冲突。以涉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上市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为例,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应当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然而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3条,上海金融法院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所涉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上,存在“以发行人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的争议。通过检索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金融法院集中管辖规则与其他管辖规定,尚未形成清晰统一的裁判思路。


(一)有裁判依据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效力层级较高、颁布实施时间较近的管辖规定


比如,在某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发〔2022〕2号)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效力层级更高,颁布实施时间更近。因此按照相应法律适用原则,现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依据充分,可予准许。” [48]


(二)有裁判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等规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在“生物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法律位阶相同,在调整同一事项时作出了不同规定,这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就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一般性规定,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特别规定了“除外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公司所涉有关证券纠纷,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明确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的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本案发行人生物谷公司属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精选层挂牌的公司,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4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亿阳信通案”中作出了同样的裁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亿阳信通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证券类金融民商事案件应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管辖。”[5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宝兰德案”中也遵循此裁判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明确,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系科创板上市公司,故原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依上述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51]


类似地,在某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纠纷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所涉证券发行人重庆市某医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之内,故本案应由成渝金融法院管辖。”[52]


通过深入观察和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实践中,金融法院特殊管辖规则与其他管辖规定之间的协调问题,尚未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和清晰的裁判思路。希望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实践积累,形成更加明确且统一的裁判标准。


五、两类特殊案件的管辖规则


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管辖原则。然而,代表人诉讼案件和破产案件由于其特殊性质,具有各自独立的管辖规定,通常不完全适用于一般的管辖规则。


(一)代表人诉讼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在飞乐音响虚假陈述案[53]中,该案清晰地展示了普通代表人诉讼管辖权属地原则,且公告后排他的规则。虽然飞乐音响注册地位于上海,上海金融法院依据传统的发行人住所地原则取得了初始管辖权,但该案的特殊意义在于确立了管辖权的排他性吸附规则。当上海金融法院决定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该公告即产生强大的程序阻断效力。依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一旦权利登记启动,即意味着该院对该起虚假陈述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取得了排他性管辖权。此后,其他地方法院受理的针对同一虚假陈述事实的诉讼,无论立案先后,均不得再单独审理,而必须裁定移送至上海金融法院合并审理。这一机制确保了“飞乐音响案”作为普通代表人诉讼,能够对分散的个案管辖权强制,避免管辖权异议和同案不同判的风险。


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管辖规定存在冲突。在此情形下,如果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相应法院管辖;还是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由发行人住所地相应法院管辖,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目前并未找到明确案例指引。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根据《代表人诉讼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以“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为例,2020年12月,多名投资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原告应当向被告康美药业住所地省人民政府(广东省)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案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会指定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这意味着本案由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但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广州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以“乐视网虚假陈述案”为例。2021年,随着乐视网财务造假案爆发,数千名投资者向刚成立不久的北京金融法院提起诉讼。乐视网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民商事纠纷。因此,虽然本案涉及贾跃亭及多家头部中介机构在内的众多被告,且案情极其复杂,但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结合,本案无可争议地落入北京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案不仅体现了金融法院对辖区内重大证券纠纷的集中管辖权,也展示了在超大规模群体性纠纷中,专门法院如何通过代表人诉讼机制实现“集约化审理”。2023年9月,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向2496名投资者连带赔偿约20.4亿元。


(二)发行人破产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适用集中管辖规则,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因此,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发行人破产,且发行人的破产案件已经被其他法院受理的确定管辖法院时便会面临“破产法院”与“发行人住所地法院”之间的争议。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规则与其他管辖规定,尚未形成清晰统一的裁判思路。


1. 有裁判认为,无论破产发行人是否被列为被告,均应将案件移送至破产法院。


比如,在“宁波东力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由该院管辖。” [54]


同样,在“ST美尚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法院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的公告》载明其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决定对公司启动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故本案应由深圳中院管辖。”[55]


类似地,在某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发行人的破产案件已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发行人亦被列为被告。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预重整申请后,本院新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依前述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6]


2.有裁判认为,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的,应根据发行人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


有裁判认为,既然发行人未被列为被告,就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情形,应根据发行人住所地确认管辖法院。在“17沪华信MTN001案”中,发行人华信集团的破产案件已由上海三中院受理,但华信集团并非本案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信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无实质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故对于邮储银行、中金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三中院,本院不予支持。”[57]


3. 有裁判认为,即使发行人被列为被告,仍应当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行人被列为被告,仍有法院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在“16金茂01案”案中,被上诉人中山证券公司、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考虑发行人破产重整之事实,本案亦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证券的发行人某纺织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有关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某纺织公司所在地东营市的该类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8]


综上可知,实践中,如何界定涉及破产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是否应由破产法院管辖比较复杂。不同法院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在相同法律框架下裁判思路不一。有些法院认为只要涉及到破产发行人,无论其是否被列为被告,均应由破产法院管辖;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只有当破产发行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时,才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规则。更为特殊的是,在破产发行人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还有部分法院仍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关于破产法院集中管辖规则与其他管辖规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以及代表人诉讼特殊管辖规则与其他管辖规定之间的协调问题,期望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与实践积累,形成更加明确和统一的裁判标准。


查看参考文献

[1] 参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910号。

[2] 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514号。

[3] 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终76号。

[4]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97号民事裁定书。

[5] 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273、274号民事裁定书。

[6] 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240号。

[7]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辖终56号。

[8]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辖终66号。

[9] 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1214号。

[10]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383号、(2021)京74民初513号、(2021)京74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

[11] 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3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初1232号。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29号。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8号。

[1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131号。

[17]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增确定温州、湖州、绍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一审管辖法院的通知》(浙高法〔2022〕38号)。

[18]  参见《苏州中院获批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管辖权》,载“江苏高院”2022年6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mJHGgMTYa6IbzI7jM6k8_A。此外,苏州中院亦出台了《关于办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指引(试行)》。

[19]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高法〔2002]〕73号)。

[2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29号。

[21]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309号。

[22]  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初318号。

[23]  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民初203号。

[24]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697号。

[25]  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初318号。

[2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书。

[2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8号民事裁定书。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67号。

[2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43号。

[3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246号。

[31]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470号。

[32]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541号。

[33]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1057号。

[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67号。

[3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43号。

[36]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131号。

[37]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1704号。

[3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60号。

[39]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266号。

[4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19号。

[41]  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初421号。

[4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8号。

[43]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353号。

[44]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07号。

[4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131号。

[46]  参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

[47]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265号。

[48]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3)沪74民初1656号。

[49]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267号。

[50]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88号。

[5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终100号。

[52]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辖终55号。

[53]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

[54]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号。

[55]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初240号。

[56]  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1民初431号。

[5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14号。

[5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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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研究文章回顾

第1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历史

第2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法理基础

第3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4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攻防格局

第5篇: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多元路径

第6篇:投资者证券虚假陈述维权的非诉讼路径

第7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证据准备

第8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诉讼构造

第9篇:股票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之争

第10篇:债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之争

第11篇:资产支持证券和境外发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之争

第12篇: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可仲裁性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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