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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关于修订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的简析

发布时间:2025.12.22 来源: 浏览量:367

2025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新备案指引第3号》”),替代了中基协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本文就《新备案指引第3号》的几项重要修订点进行简析,以供业内人士参考。


作者:何芬、罗雅馨


一、引言


2025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了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新备案指引第3号》”),替代了中基协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简称“《旧备案指引第3号》”)。随着2023年中基协颁布系列新规以来,私募基金行业的优胜劣汰在加速,部分机构“失联”、“失能”等问题引发私募基金治理及清算难题,而《旧备案指引第3号》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行业现实与司法实践需求,因此本次中基协对《旧备案指引第3号》进行了修订。


此次修订结合了实践需求,在制度设计上强化了投资者权益保护,通过明确管理人变更程序、优化表决机制、简化报送材料等措施,构建了更加顺畅、高效的风险处置路径,有效降低因管理人缺位导致的基金运作停滞风险,从而提升私募基金行业的治理水平和运行效率。


二、本次修订要点简析


(一)增加“生前遗嘱”条款


《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四条新增了“生前遗嘱”条款,即新设私募基金必须在合同中约定管理人失能时的处置机制,其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当管理人无法或怠于履职时,通过召开投资者会议等方式决议变更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基金清算等事项,并在基金合同中订明投资者会议的召集主体、召开方式、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生效程序等。


相较于《旧备案指引第3号》,《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四条引入的这一“生前遗嘱”条款,实质上将变更管理人的程序前置到了基金合同层面,强调了基金合同约定的优先地位,目的是保障投资者自主决策权、避免事后因条款不全陷入治理僵局,有助于投资者在管理人失能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有序进行风险化解,符合投资者自治和权益保护的精神。此修订也进一步重申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29条的要求,使得《新备案指引第3号》在制度层面更加契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推动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体系的进一步统一与完善。


此修订还衔接了司法实践。与此次修订同步公布的典型案例“L某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1]一案中,管理人失联后,投资者通过有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推选L某作为基金代表,起诉基金交易关联方某银行,要求其提供基金对外投资的相关信息资料,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原告L某具有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判令被告某银行提供相关信息。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不仅认可了持有人大会决议在管理人缺位时的有效性,更关键的是,认可了经持有人大会授权的投资者代表,可以代表基金这一独立财产集合体提起诉讼。这突破了必须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代表基金进行诉讼的传统模式。


(二)优化投资者决议表决程序


《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四条在决议程序方面优化了表决规则和形式,既提高了决议效率,也维护了决议的合理性和投资者的权益。


《旧备案指引第3号》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基金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投资者同意。笔者理解,该规定本质上旨在强化投资者对管理人更换这一核心事项的控制权,通过较高的表决门槛防止管理人被随意更换,从而保障基金运作的稳定性;但同时也显著抬高了变更成本,在投资者分散、失联或僵局情况下,实务中反而可能阻碍风险处置与善后安排。


与《旧备案指引第3号》的硬性要求不同,《新备案指引第3号》将表述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同意”这一弹性表述。此修订充分尊重合同自治约定,增强了基金运作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允许基金根据自身投资者构成自设表决比例,比如专业投资者占比较多的基金可约定较低比例以提高决策效率,而小散投资者居多的基金可采用更高门槛加强保护。


此外,《新备案指引第3号》认可了多元化表决形式,明确允许现场表决、通讯表决等方式,有效降低了远程投资者参与难度。


(三)简化变更管理人需报送文件


针对实践中变更管理人需报送文件获取难的问题,《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六条优化了需报送文件要求,具体表现在:(1)删除了“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减少了对原管理人配合的依赖;(2)将“托管人对新管理人是否符合《旧备案指引第3号》第五条规定发表的意见”修订为“对变更管理人事项发表是否同意的明确意见”,减轻了托管人的实质性判断负担。


此修订一方面减少了基金在沟通、协商和材料准备环节的时间成本,使管理人变更能够更加顺畅落地;另一方面,降低了可能因托管人、原管理人等主体不配合或流程冗长而导致基金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风险。


(四)明确将仲裁裁决纳入管理人变更办理依据


《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九条明确将“仲裁裁决”与“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并列,作为变更管理人的办理依据之一。在过往个案中,即便已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但由于《旧备案指引第3号》缺乏明确承接规则,部分基金仍陷入管理人无法变更、基金运营持续僵持的状态。《新备案指引第3号》的明确认可,充分回应并吸收了实践经验,实现了司法、仲裁与行业自律规范之间的有效衔接,从制度层面降低并避免了前述情形的发生。


(五)降低对新管理人的要求


《新备案指引第3号》在新管理人的选择上也更加灵活。《新备案指引第3号》同《旧备案指引第3号》相比,第一,对管理人的要求从“持续展业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对管理人要求适当降低;第二,要求新管理人符合专业化运营原则,但明确增加了“基于风险化解需要的变更除外”这一例外情形,并删去“新管理人业务类型与私募基金类型一致”这一要求。此修订在主动化解存量风险的情况下,可突破过去要求新管理人与基金类型一致的限制,允许跨类型接管。例如,在原管理人失能、基金面临迫切退出需求时,可引入能力合适但业务类型不同的管理人,以便迅速恢复管理或清算退出,为实践中临时化解风险提供了制度弹性。


(六)放开不得变更管理人的限制情形


首先,《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十一条将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手续的情形中的“私募基金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修订为“已经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此修订明确允许已经进入“基金清算程序”但未完成“企业清算程序”的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这一调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许多基金在进入基金清算后,原管理人往往因为人员流动、经营困难、被监管措施限制,甚至“失联”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清算职责,导致基金长期停摆,既影响投资者资金回收,也拖累行业风险出清。《新备案指引第3号》允许在基金清算阶段变更管理人,避免了基金被原管理人的不作为拖入无期限停滞,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和行业运行秩序。同时需注意的是,对于已进入企业清算程序的基金,不得变更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成立清算组,并由清算组在企业清算期间履行职权。


第二,对于进入失联程序的管理人,不再中止办理其旗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变更。《旧备案指引第3号》第十一条规定,失联处理期间,协会中止办理管理人变更手续。《新备案指引第3号》明确删除了该条,对于实践中管理人失联时,基金投资者不再因无法联系到原管理人而陷入救济僵局,可以根据《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七条,由投资者决议变更管理人并由新管理人提交登记。


(七)新增新管理人可向中基协提交变更的情形


《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七条新增“经投资者大会决议变更管理人事项后,原管理人不予配合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新管理人可向中基协提交材料,履行变更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如果是投资者主动作出决议变更管理人,在双方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原管理人很大可能并不配合投资者进行管理人变更,因此基金运作容易陷入僵局。为了解决实践中这一问题,《新备案指引第3号》新增该等情形下新管理人可自行提交变更的规定,以避免基金出现因管理人不配合而陷入的僵局问题。


另外,对于新管理人提起的变更,中基协明确新增引入公证或者法律意见程序,增强投资者通过投资者会议变更管理人决议的合规性和实操性。


(八)新增投资者通知义务


《新备案指引第3号》第四条增加了“经投资者会议变更或者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后,投资者应当及时通知原管理人”,为投资者新设了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避免在管理人变更过程中出现信息滞后或职责不清的情况,从而降低管理混乱和操作风险,也与修订后的第六条不再要求提供“解除原基金合同或者委托管理协议的法律文件”这一简化相呼应。但需要注意的是,条文本身并未对通知的具体责任人作进一步明确,仅宽泛规定为“投资者”,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解释空间。为确保执行到位,基金合同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约定通知的具体责任人、方式及时间节点,从而实现管理人交接的高效、有序。


(九)删除清算组相关条款


《新备案指引第3号》删去了《旧备案指引第3号》第十八条中关于清算组的内容,即“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其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由专业机构或者清算组行使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公示”。这一修订是因为中基协考虑到基金清算概念的复杂性,目前在实践和司法案例中尚未形成可操作路径。针对这一问题,中基协将推动司法机关公布典型案例,以期通过“示范一例,解决一片”的方式提供明确指引。此修订进一步聚焦了“变更管理人”这一核心事项,使《新备案指引第3号》内容更加精炼和集中。


三、结语


本次修订紧扣行业痛点,从强化基金意思自治到优化管理人变更程序,为私募基金提供了更加灵活、高效的制度保障。对于投资者而言,提供了更落地的可执行的救济方式;对于现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对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提出更高要求,唯有切实履行好管理人职责的机构才不会被投资者所替换;对于私募基金行业而言,进一步解决基金治理和清算难题,有利于加速行业出清,扶优限劣,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参考资料

[1] 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2/id/70617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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