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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攻与防”系列研究文章(五)——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多元路径

发布时间:2025.11.12 来源: 浏览量:42

投资者通过诉讼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时,有个别起诉、示范判决、普通代表人诉讼及特别代表人诉讼等多元的路径。本文系统分析各类机制的核心特征、程序规则和优劣对比,旨在为投资者维权提供清晰指引。


作者:何海锋、陈豪鑫


当投资者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其发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流程虽相对简便,门槛并不高,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门槛。为了保障投资者的诉权得以顺利行使,同时也为了避免滥诉,法律和司法解释构造了一整套完备的规则体系,用于规范原告发起进攻。在具体的审理方式上,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示范判决、共同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等多元化的方式。除了少数先行赔付的案例外,这类诉讼的进攻都首先是由投资者起诉发起,再由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中介机构等进行防守抗辩。


根据现行规则及实践中的做法,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需要了解以下关键问题:首先,投资者有哪些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方式,有没有不需要诉讼就可以获得赔偿的路径?第二,诉讼的发起是否有前提条件?在缺乏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投资者是否可直接提起诉讼?第三,前置程序取消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诉讼门槛降低,维权律师主导的诉讼征集活动愈发常态化,普通投资者应如何有效参与该类诉讼征集,以实现自身权益保障的高效化与便捷化?第四,无论选择代表人诉讼还是参与维权律师的诉讼征集,均需考虑如何构建诉讼的问题——以何种主体名义起诉、选定哪些被告、主张何种损失、是否要求连带责任。第五,鉴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导,法院辅助”的证据收集模式,投资者提起诉讼时需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证据类型、准备方式及获取路径,也是维权需重点考量的内容。本文将探讨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多元路径。


目前,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时,为提升审判效率、统一裁判标准,主要采用以下几种审理机制:示范判决机制、普通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选择适用或综合适用合并审理等。由于此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目前法院较少采用“一案一审”的单独诉讼方式,而更倾向于通过上述集体纠纷解决机制处理。


一、个别起诉、共同诉讼

与合并审理


从历史背景来看,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虚假陈述纠纷的投资者维权主要依赖民事诉讼的基础形态。由于当时群体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完善,单个投资者独立起诉或少数投资者合并起诉成为主流选择,个别诉讼和共同诉讼因此成为化解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主力军”,有效回应了早期投资者的基本维权需求,但也逐渐暴露出流程长、效率低等局限,这也成为后续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机制应运而生的重要原因。


(一)规范依据与地区实践


个别诉讼和共同诉讼是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投资者维权的基础诉讼形态,前者以单个投资者独立主张权利为核心,后者以同类纠纷的合并审理为特点,二者分别适配不同场景下的维权需求,共同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的基础框架。个别诉讼和共同诉讼的程序运行,核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形态的基础性规定,以及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专门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5条分别明确了个别诉讼的独立地位、共同诉讼的类型划分及审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特殊性,补充了诉讼主体资格、管辖法院、损失因果关系认定等配套规则,为两类诉讼的实务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在地区实践中,各地法院形成了差异化的适用逻辑。对于个别诉讼,全国多数法院普遍遵循“一案一立、单独审理”原则,尤其在投资者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差异较大,或存在特殊交易背景的案件中,通过独立审理确保个案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典型如中小投资者单独起诉、诉求金额较小且事实简单的案件,审理流程相对简化。对于共同诉讼,上海、深圳、北京等金融审判集中地区的法院更为主动,如上海金融法院通过集中管辖机制,对基于同一虚假陈述行为、事实和法律争点高度同质性的案件,积极推动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简化重复举证环节;而部分非金融专门法院则持审慎态度,通常要求当事人就合并审理达成明确合意,且严格审查诉讼标的同质性,避免因个案差异影响审理质量。


(二)程序规则的差异


个别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类诉讼在程序运行的核心环节存在显著差异,直接影响维权效率和结果。首先,在当事人地位方面,个别诉讼中原告地位完全独立,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举证范围、是否和解或上诉;共同诉讼中原告需通过诉讼代表人行使核心诉讼权利,必要共同诉讼的代表人权限需经全体同意,普通共同诉讼的代表人权限可由当事人约定。其次,在审理方式方面上,个别诉讼采用“一案一审”,审理焦点集中于单个投资者的具体事实,流程灵活但重复环节较多;共同诉讼采用“集中审理和个性化核查”,共通争点一次性审理,减少重复劳动,审理效率更高。第三,裁判效力上,个别诉讼裁判仅约束本案当事人,对其他投资者的诉讼无直接约束力;必要共同诉讼裁判约束全体共同诉讼人,普通共同诉讼裁判分别约束各原告,但其认定的共通争点对同类案件可起到参考作用。最后,针对举证责任,个别诉讼中,投资者需自行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包括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全部事实的证明;共同诉讼中,共通争点的举证责任由诉讼代表人统一承担,单个投资者仅需举证自身个性化事实(如交易记录、损失明细等)。


(三)适用困境


个别诉讼的核心困境是维权成本高、效率低。单个投资者往往面临证据收集难度大(如获取虚假陈述内部证据困难)、专业能力不足(如损失计算、法律适用判断)、诉讼周期长等问题,导致大量中小投资者因维权成本高于预期收益而放弃维权。共同诉讼的困境集中在三方面:一是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标准不统一,各地法院对“事实和法律争点共通”的认定尺度差异大,部分案件因认定标准模糊无法合并;二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范围界定困难,如共同侵权人中的中介机构是否必须列为共同被告,实践中存在分歧;三是当事人协调难度大,共同诉讼中投资者诉求金额、维权意愿不同,容易因意见分歧影响诉讼推进效率,甚至导致诉讼代表人难以履职。示范性判决和代表人诉讼对解决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少贡献。


二、示范性判决机制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法院在处理大量同类型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时,优先选取个别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以此作为处理其他同类案件的参考依据。


(一)机制依据与地区实践


目前,示范判决机制并非由《证券法》直接规定,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2016年、2018年发布的政策性通知,由各地法院通过具体指引文件推动落实。因此,不同地区在程序细节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分别于2016年、2018年发布通知,提出建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制度,即由受理法院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以引领平行案件的解决。示范判决生效后,其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和确立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平行案件具有扩张效力。


多地金融审判机构陆续制定了相关实施细则,并逐步建立配套的信息平台,推动示范判决机制在证券群体纠纷中的规范运用。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月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率先在证券纠纷领域引入示范性判决制度。深圳中院在2020年4月发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规定了示范判决机制的相关规则。北京金融法院则在2022年7月针对群体性证券纠纷上线了示范判决服务平台。


(二)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的概念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选定标准主要包括:第一,事实争点共通:需涉及群体性纠纷中共同的基础事实,如证券虚假陈述中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等。第二,法律争点共通:需指向群体性纠纷中统一适用的法律问题,如“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中介机构过错责任比例”“损失计算标准(如投资差额损失的核算方法)”等。第三,主体适配:当事人及代理人具备诉讼能力。法院会优先选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具备专业诉讼能力的案件,避免因诉讼能力不足导致共通争点审理不充分。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示范案件在充分审理后,平行案件可以参照进行简化审理。


(三)示范案件的审理流程


以深圳中院的示范判决制度为例,示范判决的启动流程如下:第一步,确定示范案件。示范性案例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的方式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立案时或者一审开庭审理前书面提出示范案件申请。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认为案件具有示范意义的,也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步,示范案件通知。示范案件确定后,合议庭应当及时将示范案件的确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第三步,示范案件审理。示范案件将进行优先、充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通常还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寻求专家陪审、进行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第四步,示范案件公开及平行案件处理。示范案件确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示范案件判决后,平行案件可以参考示范案件的处置结果,通常可以直接达成调解方案,如无法达成,法院可以进行简化审理。


三、代表人诉讼


随着证券市场投资者群体规模扩大,虚假陈述纠纷的涉众性、复杂性日益凸显,个别诉讼与共同诉讼难以应对大规模群体维权的效率需求,代表人诉讼制度通过“集中权利、统一主张”的核心逻辑,成为化解证券虚假陈述群体纠纷的核心机制。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群体性侵权纠纷(原告人数通常十人以上)时,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投资者代表全体适格投资者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程序并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民事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往往具有涉案主体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特点。其中,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作为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双轨制,分别适配不同规模、不同诉求的维权场景,共同构建了多层次的群体维权体系,其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既相互衔接又各有侧重。二者核心差异集中体现在参与规则、启动主体及管辖规则等维度,其中加入和退出机制的区别构成制度特征的核心内核。


(一)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核心特征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核心特征是“明示加入”,即案件启动后,其他投资者需要明确表示加入该诉讼,才能成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登记的,视为未参与本次诉讼,其民事权利需通过单独起诉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特别代表人诉讼则采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适格投资者只要不明确表示退出诉讼,就会被视为同意参加该诉讼,仅在公告期内明确向法院或投资者保护机构作出退出意思表示的,才不纳入诉讼主体范围。典型如泽达易盛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上海金融法院最初针对12名投资者的起诉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后因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获得60名投资者特别授权并申请作为代表人参与,案件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依据“默示加入、明示退出”规则,最终确定适格投资者7196名,均自动成为案件共同原告,无需逐一办理登记手续,维权覆盖效率显著优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虽然自2019年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创设以来,适用率并不高,截至2024年底我国仅有四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泽达易盛案以及刚刚拉开帷幕的美尚生态案和金通灵案。但其这一制度设计大幅降低了中小投资者的维权门槛,有效破解“不愿诉、不会诉”的困境,实现受害投资者的最大化覆盖,会成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有利途径。


(二)普通代表诉讼和特别代表诉讼的启动程序


1.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


第一步:起诉和审查。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可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如对权利人范围不服,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步:权利登记。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人应按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申请补充登记。


第三步:代表人推选。在登记期间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无异议且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法院可认定由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若有异议或多人申请担任代表人,则由法院组织推选,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推选不出的,由法院指定。


第四步:案件审理。代表人确定后,法院进行公告,案件进入审理阶段。


比如,在“乐视网案”中,原告刘某等经11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申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北京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确定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后被告贾跃亭等不服该裁定,向北京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高院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后,北京金融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登记,加入本案诉讼。截至登记期间届满,共计2653名投资者参加权利登记。经审核,共有2496名投资者符合权利人范围,成为本案原告。[1]


2.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程序


第一步: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即启动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二步:预研评估。投资者保护机构对该案件进行预研,决定是否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步:授权征集。投资者保护机构决定参加后,通过公开征集或其他方式接受50名以上适格权利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步:权利登记。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法院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向法院申请登记,法院予以登记的,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


第五步:权利登记公告期满,公告列明的权利人范围内的投资者未声明退出的,视为统一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这里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指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不难发现,在启动程序上,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有投服中心的参与,且投服中心需要获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相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启动难度更高。


除此以外,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有特别的管辖规则,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先受理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全国首例涉科创板特别代表人诉讼“泽达易盛案”中,根据管辖规则,涉科创板证券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应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初始阶段,12名投资者共同起诉后,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4月受理并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后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接受58名权利人特别授权,申请转为特别代表人诉讼,因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专门人民法院,具备该案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权,无需移送,继续审理。


另一典型案例是“美尚生态案”。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依据管辖规则,对应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应由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12月,投服中心接受60名权利人特别授权后,直接向深圳中院申请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深圳中院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依法受理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充分体现了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管辖的管辖规则与案件审理专业性的适配性。


(三)代表人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在代表人诉讼中,通常不会预交案件受理费。比如,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乐视网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登记公告中载明:“权利登记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因此,代表人诉讼还具有节省投资人诉讼成本的优势,在实践中是众多投资者索赔的首要选择。


综上,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大量的优点,包括审理效率提高,维权成本降低、威慑效果更强等。投资人如果涉及到证券虚假陈述的相关案件,可以积极推动该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的程序。


查看参考文献

[1]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


系列研究文章回顾

第1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历史

第2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法理基础

第3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法律依据

第4篇: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攻防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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