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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仲裁法》大修的背景、重点与实务影响

发布时间:2025.09.15 来源: 浏览量:1268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局部修正,基本确立了我国商事仲裁的规则,为充分发挥仲裁这一主要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特作用奠定了基础。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新经济业态不断涌现,现行法律在可仲裁范围、仲裁机构定位、国际规则衔接等方面的局限性日益凸显,难以满足当前多元纠纷解决与国际竞争需求。为破解实践难题,《仲裁法》进行了修订。本文将解读本次修改的背景、修订重点,并探讨新《仲裁法》下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注意事项、以及新《仲裁法》对仲裁员的影响,希望能为理解与适用新《仲裁法》提供一些参考。

作者:陈豪鑫、何海锋



一、《仲裁法》为什么要大修?



(一)适应经济发展新需求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虽在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但面对新形势,其可仲裁的范围较窄。许多新类型纠纷,以及国际上发展较为成熟的国际投资、体育领域的纠纷,难以纳入仲裁范围,限制了仲裁在解决多元经济纠纷中作用的发挥。


(二)明确仲裁机构定位与治理需求


此前,《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及其治理结构规定不够明确。1994年《仲裁法》制定时,草案曾拟将仲裁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但在审议过程中被删除,最终对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留白”。[1]这使得仲裁机构性质缺乏明确法律界定。原《仲裁法》未对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作出详细规定。这导致仲裁机构在内部治理、发展方向等方面缺乏清晰指引,影响了决策的科学性与运营的规范性,不利于仲裁行业的整体改革与发展。


(三)吸纳实践经验与规范统一需求


《仲裁法》实施多年来,积累了大量仲裁实践经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许多成熟可行的司法解释规范。这些实践成果和司法解释需要及时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统一仲裁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并且,国内、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存在内在冲突,这些问题亟需通过修法来理顺,完善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制度。


(四)提升国际竞争力需求


在全球化背景下,仲裁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决跨境商事与投资纠纷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仲裁法》在一些制度规则设计上与发展中的国际仲裁衔接不够,如仲裁地制度、仲裁员的选任范围等方面与国际惯例存在差异,这影响了我国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我国《仲裁法》的域外适用,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经贸领域话语权的提升。


二、《仲裁法》改了什么?


(一)总则部分


1. 明确发展目标与原则:新增规定强调仲裁事业要贯彻国家政策,服务高质量发展与对外开放,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将诚信原则明确纳入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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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明确仲裁活动可在线进行且与线下效力等同,支持仲裁机构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并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制定。例如,原法未明确在线仲裁效力,修订后填补了这一空白,适应了数字化时代纠纷解决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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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调整仲裁范围:2025年《仲裁法》虽未大幅扩大可仲裁纠纷的类型列举,但通过立法精神和后续可能的司法解释,为将更多新类型纠纷纳入仲裁范围预留了空间,解决了原法仲裁范围较窄的问题。具体而言:第一,主体范围扩大:2017年《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2025年《仲裁法》将其调整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公民”改为“自然人”表述更为规范,涵盖范围无实质变化,但增加“非法人组织”,使得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之间及与其他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若符合条件,也能通过仲裁解决,拓宽了仲裁适用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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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新增弹性条款:2025年《仲裁法》增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这为其他法律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仲裁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预留了空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当其他法律针对特定领域或特定类型纠纷规定可以仲裁时,这些纠纷就能依据该条款纳入仲裁范围,使仲裁范围具有更强的扩展性和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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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涉外仲裁范围拓宽:在2017年《仲裁法》中,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局限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2025年《仲裁法》将其扩大到“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不再对涉外纠纷的类型进行列举式限制,只要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均可适用涉外仲裁的规定,极大地拓宽了涉外仲裁的案件范围。此外,还增设特别仲裁制度,针对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内企业间涉外纠纷,当事人除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外,还可选择特定地点,按约定规则和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为特定涉外纠纷提供了更灵活的解决途径,扩大了仲裁在涉外领域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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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1. 机构性质与管理: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规范其登记、变更、终止流程,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监督制度,并及时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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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模糊,1994年《仲裁法》制定时,草案曾拟将仲裁机构定性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但在审议过程中被删除,最终对仲裁机构法律地位“留白”。这使得仲裁机构性质缺乏明确法律界定。由于法律未明确,各地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定位各异。有的将其定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有的定为“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等不同形式,甚至在差额拨款中又有“自收自支”和未要求“自收自支”之分。这种混乱局面不利于仲裁机构的统一规范管理,本次修订将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为其规范化发展扫清了障碍。[2]


2. 人员组成与任期:细化仲裁机构组成人员要求,规定任期为五年且换届需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成员,增强了机构人员组成的科学性与稳定性。2017年《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规定相对简略,主要涉及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比例,未明确任期与换届要求,这使得仲裁机构在人员管理上缺乏明确的时间界限和换届规则,可能导致人员变动的随意性,影响仲裁机构工作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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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仲裁员资质: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把“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等纳入任职条件,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行为,同时允许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人士担任仲裁员,并明确仲裁员除名情形。原法仲裁员任职条件较为单一,此次修订丰富了仲裁员来源,提升仲裁员专业性与国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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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监督与指导:明确国务院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对仲裁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改变了过去监督职责不明确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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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


增加一种仲裁协议认定方式,即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否认,经仲裁庭提示记录后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完善了仲裁协议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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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仲裁程序


1. 申请和受理:扩大保全申请范围,当事人不仅能申请财产保全,还可请求责令对方作为或不作为,同时明确仲裁前保全及紧急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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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善仲裁文件送达规定:优先按当事人约定送达,无约定则按仲裁规则送达。原法送达方式不够灵活,修订后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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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仲裁庭的组成:详细规定仲裁员指定程序,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况,强化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提升仲裁庭组成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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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开庭和裁决:第一,明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也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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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仲裁庭可请求相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实践中,当事人常遇举证障碍,如向金融机构调取案外人流水信息时,金融机构多以仲裁庭调查函无司法强制力为由拒绝配合。此情况下,仲裁庭调查取证权受限,易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缺失、审理周期延长,削弱仲裁高效性优势。而允许仲裁庭请求相关方面协助收集证据,尤其是赋予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权利,可有效破解该困境,为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关键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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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完善鉴定相关规定,明确鉴定人出庭及当事人提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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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新增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规制,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或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应驳回仲裁请求。这些规定完善了仲裁审理和裁决的程序细节,为打击虚假仲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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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撤销裁决


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旧法下当事人可能在较长的六个月内反复权衡是否申请撤销裁决,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后续商业活动开展;而新法实施后,三个月的期限让双方能更快明确权益,推动商业活动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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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仲裁庭重新仲裁时,法院应裁定终结撤销程序。2025年《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明确,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这一规定避免了仲裁庭重新仲裁过程中,撤销程序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减少了程序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使仲裁程序更加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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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执行


规定被申请人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时,法院需进行审查;明确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时的处理方式,完善了仲裁裁决执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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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1. 扩大案件范围:将涉外仲裁案件范围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扩大到所有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适应了涉外经济活动多样化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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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设特别仲裁:针对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内企业间涉外纠纷,当事人可选择特定地点,按约定规则和人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规定,为特定涉外纠纷提供了更灵活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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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引入仲裁地制度: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以此确定仲裁程序适用规则及司法管辖法院,未约定时按仲裁规则或由仲裁庭确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仲裁裁决籍属地争议问题,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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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我国仲裁机构可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境外仲裁机构也能在自贸区等区域依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提升了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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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完善承认与执行程序:规范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明确管辖法院及处理依据;同时规定我国仲裁裁决在境外执行及外国仲裁机构歧视我国当事人时的应对措施,保障了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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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则部分


第一,明确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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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参照中国仲裁协会示范规则制定自身仲裁规则。中国仲裁协会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2022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协会接受司法部业务主管,2025年《仲裁法》对其制定示范仲裁规则进行了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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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明确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适用相关专门法律;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依据国际投资条约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明确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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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仲裁法》下如何选择

争议解决方式?


(一)从灵活性角度考虑


仲裁具有极高的灵活性。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约定仲裁程序规则。例如,在商业合同纠纷中,双方若对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较为看重,可以共同选定具有该领域专业背景的仲裁员。而诉讼中,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且诉讼程序严格遵循法定步骤,灵活性相对较弱。《仲裁法》修改后,进一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在仲裁协议认定等方面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空间,使得仲裁在灵活性方面的优势更为突出。


(二)从专业性角度分析


在处理涉及复杂专业知识的纠纷时,如知识产权、建设工程、金融等领域,仲裁展现出独特的专业性优势。仲裁员多由来自不同行业的专家担任,能够凭借其深厚的专业知识,更精准地把握案件事实内核,妥善适用法律规范。本次《仲裁法》修改,进一步拓宽了仲裁员的选任范围,将“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等纳入任职条件,同时允许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人士担任仲裁员。这一举措极大地丰富了仲裁员队伍,吸纳了更多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仲裁工作,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在解决专业纠纷时的专业性优势。


法院也在积极顺应专业纠纷处理的需求,呈现出专业划分的发展趋势,例如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和金融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法官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力量,具备系统且全面的法律知识,能为各类案件审理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不过,受限于知识结构和精力分配,较难在所有专业领域都达到与行业专家同等的深度。


(三)从保密性角度考量


仲裁案件通常不公开审理,这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纠纷的当事人来说极具吸引力。企业之间的商业合作纠纷,可能涉及商业机密、合作模式等敏感信息,通过仲裁解决可以避免这些信息在公开庭审中暴露。而诉讼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是公开审理的。《仲裁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强化了仲裁的保密性优势。


(四)从效率角度对比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相较于诉讼两审终审制下可能存在的二审、再审程序,仲裁显著缩短了纠纷解决的整体周期。在对时间效率要求较高的商业纠纷中,这种快速定分止争的特点,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减少因纠纷久拖不决带来的经济损失。以某头部A仲裁机构为例,其现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这为仲裁审理周期设定了清晰、可预期的时限标准。尤其在《仲裁法》修改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进一步缩短,这一调整从程序设计上进一步提升了仲裁的运转效率,强化了其高效解纷的优势。


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受法院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件类型日趋复杂等客观因素影响,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相较于仲裁程序明显更长。《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在经济活动活跃、案件数量集中的地区,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的实际审理时间,往往超出上述法定审限,进一步凸显了仲裁在时间效率上的比较优势。


(五)从保全和执行角度权衡


仲裁机构无保全的权力,当事人的保全申请需经仲裁机构转递法院处理,流程环节增加易导致效率受限,而法院可直接实施保全,响应速度与沟通效率更优;2025年《仲裁法》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申请“依法及时处理”,通过立法强化法院响应时效,有望破解此前仲裁保全因转递产生的效率困境,更好满足仲裁程序对保全的需求。


在执行层面,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虽均具备强制执行力,但是,法院对自身生效判决的执行审查主要围绕执行条件是否成就;仲裁裁决存在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新《仲裁法》进一步明确被申请人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申请不予执行时的法院审查义务。


(六)从费用的角度考虑


为清晰对比仲裁与诉讼的成本差异,我们以某头部仲裁机构为例,根据不同案件标的金额,对仲裁机构案件受处理费与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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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如1万元、10万元)来看,仲裁机构的费用显著高于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以1万元标的为例,该仲裁机构费用通常超出法院一审费用数倍,从当事人成本控制角度出发,选择诉讼程序更符合经济性需求;当标的金额进入中等区间(如100万元、1000万元),仲裁费用虽仍高于法院一审费用,但二者差距已明显缩小——尤其当案件标的达到200万元时,法院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合计金额,与仲裁机构单一程序的受理费、处理费已基本接近,成本差异进入可权衡范围;而在标的金额较大的场景下(如1亿元、10亿元),仲裁费用与法院一审诉讼费用的差距进一步收窄。


从费用设计的底层逻辑来看,诉讼程序更侧重民生保障属性,针对小标的案件设置了较低的收费标准,更精准适配了普通民事主体在小额争议中的成本预期与维权需求,充分体现了司法服务的普惠性;而仲裁程序因以商业争议解决为核心服务领域,加之其“自收自支”的运营模式——需通过费用覆盖仲裁员报酬、机构运营成本等核心支出,使其具有“偏商业属性”的特征。


在仲裁费用收取层面,部分仲裁机构创新设置了灵活的计费模式,允许当事人约定按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费用选择。以某头部B仲裁机构为例,其费用收取分为“仲裁员报酬”与“机构费用”两部分,其《案件收费标准》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报酬可以按照小时费率计。”该计费模式对争议标的金额较大但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而言,具备明显的费用优势。


四、新《仲裁法》下,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要注意什么?


(一)仲裁协议审查应严谨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要更加仔细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仅要确认仲裁协议是否存在,还要关注仲裁协议的约定是否符合2025年《仲裁法》的要求。例如,对于新增加的仲裁协议认定方式,若存在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且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否认的情况,律师要准确把握相关提示记录程序,确保仲裁协议有效,避免案件因仲裁协议问题导致管辖权瑕疵。


(二)应熟悉新的仲裁员选任规则


2025年《仲裁法》拓宽了仲裁员的聘任渠道,律师需要熟悉各类仲裁员的资质条件。在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除了考虑传统的法律专业背景,还要结合案件性质,考虑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等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同时,要关注仲裁员披露义务相关规定,若发现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况,及时依法提出异议。


(三)应关注仲裁程序新变化


1. 保全申请:了解保全申请的范围已经扩大,除传统的财产保全外,还可根据案件情况申请行为保全,即责令对方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要熟悉仲裁前保全及紧急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及时为当事人提出合理的保全申请,保障当事人权益。


2. 文件送达:知晓优先按当事人约定送达仲裁文件的规定,在起草仲裁协议或相关合同时,可协助当事人明确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避免因文件送达问题影响案件进程。


3. 开庭和裁决:明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规则,在案件涉及此类情况时,做好相关保密措施。同时,要注意新的鉴定规定,以及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规制,若发现对方存在虚假仲裁情形,及时收集证据,依据新规请求仲裁庭予以审查和处理。


(四)应注意申请撤销裁决期限变化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律师要及时告知当事人这一变化,确保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要尽快协助当事人准备申请撤销裁决的材料,避免因超过期限而丧失权利。


五、新《仲裁法》对仲裁员

有什么影响?


(一)资质要求多元化


仲裁员的聘任渠道拓宽,更多具有不同专业背景的人员有机会成为仲裁员。这意味着仲裁员群体将更加多元化,除了法律专业人士,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曾任检察官满八年的人员等都可加入仲裁员队伍。对于现有的仲裁员而言,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综合素养,不仅要精通法律知识,还要关注其他相关领域的知识,以适应多元化的案件需求。


(二)监督管理强化


1. 信息披露义务加重: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更为严格,须主动披露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况。若未如实披露,可能面临除名等处罚。这要求仲裁员在接手案件时,要全面审视自身与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等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并及时、准确地向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披露。


2. 行为监督强化: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对仲裁员的监督力度加大。仲裁机构要对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中国仲裁协会也将对仲裁员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正、勤勉地履行职责,否则将面临更严厉的惩处。


(三)专业能力要求提升


随着仲裁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仲裁员需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以准确理解和处理各类案件。例如,新法增加了对虚假仲裁的规制,要求仲裁庭主动识别并驳回恶意串通的仲裁请求,这要求仲裁员提升在庭审中通过细节识别虚假陈述、审查证据链漏洞的敏锐度。而仲裁地制度的引入,则要求仲裁员处理涉外案件时,需具备更扎实的国际私法知识和跨文化沟通能力。


(四)国际化挑战与机遇


《仲裁法》修改后,支持仲裁机构开展国际交流合作,境外人士也可担任仲裁员。这为国内仲裁员带来了国际化的挑战,需要他们了解国际仲裁规则和惯例,提升英语等外语能力,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涉外仲裁案件。但同时,也为优秀的仲裁员提供了更多参与国际仲裁交流的机会,有助于提升个人的国际影响力。



查看参考文献

[1] 参见谭启平:《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改革之路》,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第151页。

[2] 参见姜丽丽:《论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及其改革方向》,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142-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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