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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0.12.01 来源: 浏览量:4399

文章作者:陈俊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股东对公司章程自治的接受度增高,意识到利用公司章程进行股份转让能够预防纠纷的产生、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以及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一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会将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条款写入章程,实践中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此类限制条款的司法判例较为多见。那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列明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条款是否有效?

 

二、法律条文及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后申请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

 

(三)分析

 

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看,公司法未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但对比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与第一百三十七条,显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有所不同,直观体现了两类公司在资合性与人合性的不同倾向。

对于两类公司的性质,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具备鲜明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设立与存续,除了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还依附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有限制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公司的设立与存续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公司无意义。股东的变动,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和运作,因而其股份可以自由流动。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份条款的效力,以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不同理解分为两种观点:1、该法属于强制性规范,章程设置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款无效。冯果教授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每个股东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可以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限制或禁止公司股份的转让。这与兼具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完全不同。2、该法属于任意性规范,章程可以设置股东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款,符合章程自治的原则。施天涛教授认为,如果说有限责任公司得以对其股份转让实行章程自治的原因是其具有人合性基础,那么对于同样具有此基础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应当一视同仁,允许其对股份转让设限。

笔者认为,不宜将股份有限公司简单地认定为资合性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股份有限公司可细分为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公众公司。前两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多,股票流动性强,其人合属性已被资合属性取代。

根据2019年11月发布的《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公报(第二号)》,截至2018年末我国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单位有19.7万个;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披露的数据,截至2019年末,新三板挂牌公司总数8953家;根据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参加“2020中国金融学会学术年会”时透露,目前中国上市公司已达4100家。结合数据和实务情况来看,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公众公司的数量占股份有限公司总体数量比重较高。其中存在大量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票流动性弱以及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设立与存续的基础包括股东之间的信任,其章程通过股东达成合意约定限制性条款是公司自治、章程自治原则的体现。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不上市或未成为公众公司,则不违反证券监管秩序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合性而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其股份转让,那么在具备一定人合属性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也应允许章程对股份的转让设定限制条件。

综上,对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维护其一定的人合性特征,不宜直接认定其章程设置的股份转让条款无效。若章程仅从受让对象、时间、程序上进行限制,该条款有效,应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若章程限制转让价格,实质上侵害股东财产权的限制条款无效。从各地法院的司法裁判结果来看,大致体现了上述精神。

 

三、案例

 

(一)吴媚、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7)浙02民终3883号

宁波禾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自获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五年内自己提出辞职,可要求该股东在20日内将其已认购的股权以其在受让时的价格按照《转让规则》强制重新转回给原先的转让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指定的人”。

法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公司法未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相应的规定。故该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应理解为鼓励依法自由转让系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基本要求及应有之义。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度不仅直接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利益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亦会关涉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现行立法未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其股份的转让设限。

尽管法院持否定态度,但其认定宁波禾乐公司章程相应条款不属于对股权转让行为设限,章程的约定有效。法院认为,该章程条款并未对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而是对股权受让的主体作出了明确限制。宁波禾乐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是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设限规定,对股份的流通性并无实质影响。就此而言,宁波禾乐公司章程的《转让规则》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媚作为发起人之一在该公司章程进行签名,应视为其接受该公司章程的约束并自愿遵守。故,吴媚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可对股权转让作出明确限制,但未具体阐述其认定标准。在宁波禾乐公司章程对转让主体以及转让价格作出严格限制的背景下,法院仍认为该条款不属于限制股权转让行为。

 

(二)余钦与程毅股权转让纠纷,(2016)京0108民初31450号、(2018)京01民终792号

晓程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十九条,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法院主要的裁判观点如下: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同时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否定或剥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的处分权;

2、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约束应限于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根据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对应现公司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见立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3、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证券法等规范性文件,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四大类型。上述不同类型的股份公司在组织架构、运营及规制模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股份转让方面不能强行忽视其客观存在的明显差异,而对之采取一刀切的态度。目前,尚未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标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该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其设立及运营的重要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且股东往往亲自参与并主导经营,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在治理架构与运营模式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原则性区别;

4、涉案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相互之间的信赖程度较高,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

5、涉案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公司章程未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其虽未对股东大会对此的表决程序、方式、时间及表决不通过时股东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宜就此径行认定其变相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上述未予明确的行为规则可交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来补足,或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6、总之,涉案章程规定未剥夺股东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或减持股份的权利,未对股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实质侵害,未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判决关注股份有限公司的细分类型,未直接认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质为完全的资合性,而是认为非上市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其股东之间关系较为密切,相互之间的信赖程度较高,司法对这类公司的规制不宜按照公众公司的标准进行。换言之,基于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东股份转让的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作出相应的规定,应当是有效的。

 

(三)上药控股江西上饶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赣11民终1331号

上饶医药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法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设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除了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没有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其他限制性规定。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该条规定应理解两层含义: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因此,涉案公司作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限制性规定与我国《公司法》相违背,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正确。

 

本案中,涉案公司章程仅针对股份转让进行了程序限制,而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本案审理法院将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认定为强制性规范,明确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设置任何限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

(四)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52号

金城公司于股东大会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为:“公司股权变动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及所持全部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是否有效的问题。股东中庸公司对该决议内容不服,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自由转让原则而自始无效。

法院主要的裁判观点:1、根据现行法律,无明确的条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一定条件的限制;2、公司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经过合法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形成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有约束力,金城公司在修改章程之前,其章程对股权转让一直存在类似限制,历经多次股权转让均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3、金城公司虽登记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上市且股东人数较少仅4位,其股东股权的转让不能比照上市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程序、方式、要求等。因此法院认为该股东大会决议有效。

 

本案的裁判思路与上文所述“余钦与程毅股权转让纠纷案”类似,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均认为法律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并且认可了经过合法程序形成的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有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法院均关注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类型,认为股东人数较少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程序、方式、要求不能比照上市公司。

 

四、总结

 

综上所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能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因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时应尊重公司股东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应为有效;其次,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应考虑个案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维护其一定的人合性。再次,限制条款不能完全剥夺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侵害股东财产权,损害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属性;最后,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章程等公司规定是否对限制股份转让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