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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酒店管理系列三:酒店管理争议解决实务简析

发布时间:2020.11.27 来源: 浏览量:4365

文章作者:龚琳  刘沁茹 蔡浩辉   

目录:

  • 酒店管理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从而双方均享有法定任意解约权?

  • 酒店管理合同签订主体通常为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如发生争议,非合同主体的酒店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 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履行职责时代表酒店还是酒店管理公司?

  • 酒店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经营管理期间酒店的经营亏损?

  • 结语


作为长期服务于酒店管理领域的专业律师,在简析酒店管理模式和细说酒店委托经营管理之后,我们对频繁处理的典型酒店管理争议事项进行了汇总与分析,以供酒店管理项目各方当事人及业内同行参考指正,亦期各方能防范于未然,控制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一、酒店管理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从而

双方均享有法定任意解约权?


在酒店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数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委托合同纠纷”作为纠纷案由,即将酒店管理合同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即委托合同范畴。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法律规定赋予了一般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约权。然而,对于酒店管理这类商事委托合同而言,酒店管理公司为实现经营管理目的,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源、渠道等等,为酒店做统一的宣传、培训,大多数酒店管理公司同时又系酒店品牌的持有方或品牌持有方的关联方,在酒店管理过程中还附带了品牌商誉。所以通常情形下,业主方委托酒店管理公司全权经营管理酒店,并非基于对酒店管理公司的人身信赖,而是充分关注酒店管理公司的品牌效应、业界商誉和经营能力。此外,在我们接触到的一些酒店管理项目中,业主方为了降低竞争风险,还要求设置酒店管理公司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排除竞品酒店管理的条款,即酒店管理公司在限定区域内仅能为业主方酒店提供酒店管理服务,不得接受同等类别其他酒店的经营委托。因此,如允许业主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将会给酒店管理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故相对应的,作为酒店管理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们建议在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以及擅自解约所对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此,不同的裁判机构存有不同的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该类商事委托合同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在诸如本案这种商事委托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往往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同时,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仍允许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就会给受托人带来重大损失,且由于经营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解除合同后受托人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往往与继续履行合同所能获得收益不相匹配,这一结果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鉴于商事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时,应当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已经被排除适用”。


在我们所处理的相关争议解决案件中,如涉及该问题的认定,法院基本上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认可合同双方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


二、酒店管理合同签订主体通常为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如发生争议,非合同主体的酒店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


在酒店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接洽项目时,酒店往往还处于工程建设阶段,尚未成立可以申请酒店各项经营证照的单独实体/目标公司。因此根据操作惯例,在此情形下达成的酒店管理合同由作为酒店产权人的业主方与酒店管理公司签署。待酒店正式建成、开业运营时,业主方会就酒店单独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酒店实体”),由新设酒店实体申请各类经营证照并对外签署酒店日常经营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而后,酒店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基本管理费、绩效管理费等各项费用通常由该新设酒店实体向酒店管理公司支付。


由于新设酒店实体并非酒店管理合同签约一方,如因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该新设酒店实体是否可以作为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或仲裁,并受诉讼或仲裁所作出的相应裁判结果的约束,往往可能被忽视。


在我们所处理的相关争议解决案件中,如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解除,则除了催讨管理费等欠付款项外,往往还会涉及品牌停用等诉求,例如拆除涉及品牌的店招,停用标有品牌标识的酒店经营性设备和经营性供应品等。为查明案件事实,并考虑到后续裁判结果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据此通知新设酒店实体参加诉讼,将其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并可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鉴于追加新设酒店实体为诉讼第三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是否能够追加,主动权不完全掌握在酒店管理公司。因此,如果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新设酒店实体设立后,通过签署酒店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将新设酒店实体添加为酒店管理合同的新主体,并约定由业主方与新设酒店实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有效解决争议解决案件中诉讼主体的问题。


三、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履行职责时代表酒店还是酒店管理公司?


向酒店委派和聘任专业酒店管理团队,是酒店管理公司基于酒店管理合同所享有的,与独立完整经营权密切相关的重要权利,同时也是主要义务,而专业酒店管理团队的核心即酒店的总经理。酒店管理项目中,总经理具有特殊的双重身份,既是对外代表酒店的总经理,亦是酒店管理公司委派至酒店的管理人员。


在我们所处理的相关争议解决案件中,因总经理的特殊双重身份,业主方曾据此提出总经理有权从酒店代理账户中支取款项并支付管理费给酒店管理公司,因此未付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总经理怠于履行支取款项的职责,即未付管理费的过错在酒店管理公司而非业主方。此外,业主方对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管理费的主张,还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是酒店管理公司在长期催收欠付管理费的过程中,催收邮件发送的对象始终是酒店总经理,而总经理是酒店管理公司委派的人员,据此业主方不认可酒店管理公司对业主方进行了有效催收。


针对业主方提出的总经理怠于履行支取酒店款项的职责,我们认为在酒店对外支付费用时,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由总经理与业主方派驻酒店的业主代表进行事前会签,并非总经理可以独自决定并直接向酒店管理公司付款。并且从逻辑上讲,如总经理可以决定管理费的支付事宜,就不会存在酒店管理公司持续催款并据此提起诉讼的必要,而从情理上讲,通常业主方也不会放权由总经理单独决定管理费的支出。更应提及的是,无论总经理是否有权直接从酒店代理账户支取管理费,均不能排除业主方经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业主方显然是利用总经理特殊的双重身份意图弱化欠付管理费的违约行为。


而针对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管理费催收邮件的发送对象为酒店总经理,是因为管理费按约是由业主方通过酒店经营账户进行支付,需要酒店的支付配合,而总经理是酒店高级管理人员,向总经理发送催收邮件存在合理依据。并且在酒店管理长期合作过程中,酒店管理公司始终与酒店总经理沟通管理费事宜并由业主方据此通过酒店经营账户予以付款,显然形成了商业惯例,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业主方作为酒店经营直接利益主体,不闻不问管理费支付情况,亦属于自身懈怠所形成的过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述争议点给我们些许启示,如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商讨或沟通涉及管理合同履行的重大事宜时,除与酒店总经理进行对接,同时应一并与业主方委派至酒店的业主代表(如有)或直接与业主方沟通,以免对未来的权益主张带来不利影响。


四、酒店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经营管理期间酒店的经营亏损?


酒店管理合同期限都较长,通常五年到十年不等,一些国际酒店品牌管理公司刚踏入中国时,甚至签署长达二三十年的管理合同。在长期履约过程中,鉴于全面委托管理的合作性质,业主方除了对酒店采购成本等财务支出进行监督,一般不应实际参与酒店管理。因此,在我们处理相关争议案件时,业主方以酒店经营系由酒店管理公司全权负责管理为由提出主张,要求酒店管理公司就管理期间酒店所产生的坏账与亏损等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并通过对酒店建设投资、运营成本投入、酒店营业收入、酒店坏账等财务凭证的举证,以期证明业主方对于酒店提供了大量资金投入,但酒店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运营下长期处于亏损状态。


对于酒店管理公司承担酒店“经营亏损”的主张,我们认为酒店管理合同并非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合同,酒店管理公司本身并不是酒店的股东或者投资者,而是属于类似于职业经理人的角色。作为正常的商业运营行为,酒店经营过程中自然存在经营亏损的商业风险,业主方投入资金,属于业主方对自己酒店资产的正常经营投入,若业主方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酒店经营亏损系由酒店管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错直接导致的,则不存在酒店管理公司为酒店亏损买单的依据。


如站在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我们建议在酒店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酒店管理期间非因酒店管理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的酒店经营亏损,与酒店管理公司无关,除非业主方有真实、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酒店管理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结语


本文结合了我们实际参与的真实案例,汲取了较有代表性的争议焦点,并主要从酒店管理公司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探讨,供酒店管理项目各方当事人及业内同行参考指正。合作的目的在于共赢,期待酒店管理项目各方能防范于未然,控制与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后续我们还将通过网络大数据分析,将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各地裁判机构对于酒店管理领域纠纷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汇总,并整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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