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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我国民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发展——以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0.12.02 来源: 浏览量:4112

文章作者:王泽鑫、戴嘉卉


近日,一条“济南男子戴头盔看房”的新闻视频在网络上引起热议。视频中,一男子为防人脸识别系统的抓拍,佩戴头盔进入售楼处看房,该条视频下众多网友评论称有过相似经历,原来房地产企业在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系统以“区分”不同客户的情形在一线城市已经普遍存在。先不论同一套房屋,消费者因不明白其中缘由被划入不同购买渠道,从而出现差价,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无法保障;仅就此新闻映射出的大数据时代以人脸识别为代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已经不容小觑。


一、案情简介


以同样引发热议的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侵犯隐私权一案为例,2019年4月,郭兵及其妻子支付1360元购买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畅游365天”双人年卡,并根据店堂提示内容提供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照片和指纹等信息并确定指纹识别作为入园方式。2019年7月,杭州野生动物世界(以下简称“动物园”)引进了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于年卡使用者的入园检票环节,替换了原本的指纹识别系统。后动物园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其年卡入园识别系统更换事宜,要求郭兵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将无法正常入园。郭兵以人脸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接受激活,并要求园方退卡。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0月28日,郭兵将动物园起诉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本案由于是第一起因人脸识别系统引发争议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加之其所引起的社会广泛关注正反映了当前社会大众对于越来越先进的个人生物识别技术广泛运用的关切和担忧,故被媒体称为“中国人脸识别第一案”。


2020年11月20日,杭州富阳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通过对该判决中部分观点进行分析,可以一窥司法机关对于以人脸识别为代表的个人生物识别系统应用的态度,这对进一步厘清其应用的法律边界,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院观点及分析


(一)对于郭兵以动物园已经收集其指纹、照片等信息,以及欲收集其人脸识别信息侵害其权利为由,主张相关店堂告示、短信内容无效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根据以上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并未采取禁止的态度,而是强调在前端收集个人信息阶段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则。本案中,动物园基于年卡用户可在有效期内无限次入园畅游的实际情况,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以达到甄别年卡用户身份、提高年卡用户入园效率的目的,该行为本身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的要求。郭兵办理年卡时,动物园的店堂告示以醒目的文字告知购卡人需要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部分个人信息,郭兵自行决定提供该信息成为年卡客户。该店堂告示内容保障了郭兵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含有上述内容导致无效的情形。


由上述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判断个人信息是否被侵犯的首要标准及原则,应为告知与自主选择原则。告知与选择原则是指用户在被企业收集个人信息时有获得告知权,且允许用户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允许个人信息被收集。“告知”是公开透明要求的体现,目的在于克服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使用混乱、失序现象;而“选择”的内涵为知情同意,即用户在内心自知的前提下进行的理性选择。在这一机制下,用户被企业告知产品服务要求及相关涉及隐私地政策;用户选择是否使用该在线产品或服务,并期望企业充分保障自己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安全。同时,这里面的“选择”是在平等关系下的一种选择,即无论选择与否,最终结果如何都不会超出用户的预期。2019年5月发布的《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就充分明确了这一原则。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如果收集使用规则包含在隐私政策中,应相对集中,明显提示,以方便阅读。另仅当用户知悉收集使用规则并明确同意后,网络运营者方可收集个人信息”;第1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以改善服务质量、提升用户体验、定向推送信息、研发新产品等为由,以默认授权、功能捆绑等形式强迫、误导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其收集个人信息。”


(二)关于郭兵能否要求动物园删除已收集的个人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动物园在为郭兵办理年卡之时,收集了郭兵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指纹和人脸识别(照片)等信息,为更好地履行案涉服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收集案涉信息,法院认为除人脸识别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收集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现无证据证明动物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郭兵请求判令动物园删除相关信息,法律依据不足,故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动物园收集的郭兵人脸识别信息(照片),动物园抗辩系为后续采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做准备,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办卡时签订的是采用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服务合同,动物园收集郭兵及其妻子的人脸识别信息,超出了必要原则的要求,不具有正当性。尽管动物园在涉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流程”中规定流程包含“至年卡中心拍照”,但其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即已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及其收集目的,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动物园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


由上述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判断是否必要亦是判断个人信息是否被侵犯的重要标准及原则。判断是否必要,与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精神相类似,既采集个人信息的手段和目的是否必要,适当。其内涵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与实现产品价值、提供服务等有直接关联,且如果没有这些信息则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就无法实现,此为功能上之必要性;二是采集个人信息的频率必须是所必需的最低频率,且获取的信息数量也应当是所必需的最小数量,此为数量上之必要性;三是采集信息的手段必须适当,必须得到被采集人的同意,且采集后的使用范围、频次需符合服务需要,不得超出产品需求及服务需要而不限制地加以滥用,此为其适当性。


虽然现在已进入“信息共享”时代,但是作为企业等信息采集者更应当明确产品与服务的功能,以及为实现该功能所需要的个人信息种类、收集频率和数量,不能无节制地收集用户信息,获取和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否则,违法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现行规范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


仍以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案为例,由于该案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而需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根据以上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的监督管理,即在前端收集个人信息阶段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则;在中端控制信息过程中需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在末端出现个人信息被侵害产生实际损失时,信息采集者依法需要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以上规范设计看似严密,但实际上针对郭兵案的情形却仍显无力,纵然郭兵认为动物园胁迫式要求其提供面部信息,否则不能入园的行为侵害其权利,在现有规范下司法机关也无法认可其主张,只因前述规定对消费者信息保护采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明确的“过错行为—损害”归责原则,郭兵必须证明其个人信息被动物园侵害并产生实际损失,其主张才有可能被法院认可,因此一旦动物园主张人脸识别之目的是为了提高消费者入园效率,优化其游览体验,则动物园采集消费者面部信息的行为便很难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行为”。因此郭兵只能退而求其次,为保护个人面部信息而终止合同,放弃入园参观。


四、后《民法典》时期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

法律分析


郭兵案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难题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将有可能得到解决。此次《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体现了《民法典》对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众多人格权的重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而生物识别信息就包括了指纹、人脸信息,甚至包括声音、笔迹、基因信息等。区别于《民法通则》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民法典》取消了这一前提,并进一步规定在未经自然人同意的前提下,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都属于侵权行为,包括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此外《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大革新还在于,区分了个人信息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权,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除了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请求权、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得到保护外,还可以通过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得到保护,这与传统的救济途径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这种区分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成立需要受害人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个人信息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个人对其绝对权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因此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是否具有对个人信息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是在各种绝对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事后补救,而个人信息请求权侧重于对损害的事先预防。例如,在侵害个人信息时,受害人有权要求采取更正、删除、封锁、补充等措施,以保护其权利。也正因如此,个人信息请求权的适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仅需要个人信息权益受到妨害或者有受到妨害的可能。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因为个人信息请求权主要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因此其并不要求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在个人信息权益存在受损的风险时,权利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而在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虽然侵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权利人也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以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为主要目的,因此,其适用需要受害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在被侵害人证明存在实际的精神或者物质损害之后,行为人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民法典》新规及其内在精神,再回看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一案。首先,个人信息不再处于权利保护范围的模糊地带,而成为了法定的人格权利;其次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一方面不再要求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摒弃了传统的“过错行为—损害”模式,另一方面也不需要侵权人行为导致受害人受有实际损失。即使动物园主张人脸识别之目的是为了提升消费者入园效率提升其预览体验,也没有泄露、篡改、丢失和其他违法使用郭兵及其妻子的个人信息,没有对其个人信息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法院依旧可能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认为动物园侵害了郭兵及其妻子的个人信息权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


五、结语


我们生活在一个大数据时代,每个个体的信息都不再是孤立单一的存在,而是可以被记录、被观测,甚至可以被整合加以利用的巨大财富。主动与被动的信息采集对于我们生活的渗透已经可以用“无孔不入”来形容,手机收集人脸信息,门锁收集指纹信息,外卖订餐收集位置信息,网购收集电话信息,运动软件收集行动信息………这极大地提高了我们的生活、工作效率与便捷度的同时,更极大地增加了我们信息遭到泄露、被滥用的风险,小到各种骚扰电话,大到个人身份被冒用,诸如此类的情况不胜枚举,也正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今天便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加大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时代趋势。对于企业而言,信息数据工具的发展更新为其客户选择与项目运营减少了盲目性,降低了运营成本,但收获利益的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即在收集用户信息并利用的全流程,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示自愿收集、合理使用、严防泄露,否则可能涉及侵权,更严重地甚至会面临着财产赔偿和商业信誉的双面损失;对于自然人而言,个人信息关联我们的生活、财产的方方面面,因此应该更加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交出我们的个人信息时,应当慎重考虑,一旦个人信息遭到侵害,也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25-568页。

2.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页。

3.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4.《郭兵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111民初6971号。

5.赵精武:《民法典视野下人脸识别信息的权益归属与保护路径》,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科版》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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