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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从“韩寒诉百度公司案”看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6.04.25 来源: 浏览量:1241

作者:蒋思思


【摘要】

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大众即使在大洋彼岸也能通过网络随时看到原汁原味的网络作品,网络时代更讲求信息的迅速传播、大众平台的构建,资源的共享,但是任何权利的享有也不是无限扩张的,就如民法的基本精神所倡导的那样:权利的界限止于他人的权利。但是实践中,网络资源的滥用往往会侵害到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
近年来发生的较为典型的网络侵权案件有:韩寒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家联盟诉苹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文在线诉苹果侵权案等,笔者举出的这些案例有一个共同点:著作权侵权行为均在网络平台上发生。本文接下来通过2011年发生的韩寒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来探讨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下称“ISP”)的平台上出现著作权侵权现象时,ISP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情简介】

当代知名作家韩寒于2011年发现多个网友将其原创的作品《像少年啦飞驰》(下称“《像》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后韩寒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协商未果。纠纷发生后,先后经历了韩寒发公开信声讨百度公司、双方协商、百度承诺彻底清除侵权作品三个阶段。后韩寒将百度文库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权、关闭百度文库、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海淀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寒经济损失三万九千八百元及合理开支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韩寒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需要认定的法律事实

一、原告韩寒是否为《像》书的著作权人
解决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前提是判断原告是否拥有《像》书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下称“《著作权法》”)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著作权人,原告系《像》书的署名人,且没有原告不是著作权人的相反证明,故本案中原告是《像》书的著作权人确定无疑。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像》书电子版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网友下载的上传者无疑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作为ISP的被告是否也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这首先要考察被告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是否满足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的“事先注意义务”与“事后作为义务”
法院认定,百度文库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着被告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即被告对其平台上上传的作品是否侵权不作实质性审查,但一旦收到权利人有关平台内容侵权的通知,须协助权利人清除侵权内容,否则被告要为自身的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将此义务称为ISP的事后作为义务。但是前提是被告并无恶意,如果被告本身就明知或者根据一般的注意义务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其经权利人通知删除侵权内容之后,也不能阻碍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笔者将此义务称为ISP的事先审查义务。

(二)“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
事实上,ISP的事先注意义务与事后作为义务分别对应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避风港原则强调如果ISP履行了事后作为义务, 即及时采取了删除侵权链接等制止侵权的措施,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ISP事先不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则明显存在恶意,此时应适用红旗原则,意为如果侵权行为像鲜艳的红旗一般鲜明而耀眼,而ISP竟然视而不见,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与“避风港原则”均来自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我国立法也引入了两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1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规定前半段应用了“避风港原则”,后半段则应用了“红旗原则”,且红旗原则优先于避风港原则适用。此外,本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是两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案中法院对被告责任的定位实际就是两原则博弈的体现。理解了两原则也就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了极大的帮助。首先优先适用红旗原则确定被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查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则适用避风港原则考察其是否及时清除了侵权内容。这样才是考察ISP是否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整链条。

(三)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本案中,法院将著作权侵权责任定性为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考察两个要件:被告的行为与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百度文库为网络用户上传、存储并分享《像》书文档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正是其帮助行为为《像》书侵权文档的广泛传播提供可行性和便利条件,因此,被告的行为与韩寒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像》书文档上传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早于原告与被告就百度文库发生纠纷以及被告采用人工审核清理侵权文档的时间。被告承诺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4月中旬采用人工审核方式清理文库中的侵权作品,考虑到上文提及的关于原告的特殊因素,被告在人工审核时理应对《像》书文档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2011年3月10日上传的《像》书文档基本全文使用原作,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该文档侵权,该文档未被删除,被告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11年7月、8月分别接到了来自原告的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邮件后删除了涉嫌侵权的链接(履行了事后作为义务),但因被告起初明知文库内容涉嫌侵权,未尽依法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履行事先的注意义务),导致文档内容在网上进一步被传播,加剧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适用红旗原则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法院在本案中关于被告过错的考察,笔者认为也是较为妥当的。

【案件效果】

韩寒诉百度公司案看似只是一起简单的著作权侵权案,但有划时代的意义。首先,此案体现了以韩寒为代表的当代作家著作权维权意识的增强,也使我们看到百度公司为搭建一个更专业的资源共享平台以及为维护创作者著作权所做出的承诺和努力。最终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打造了共赢的局面,不仅使原告韩寒很好地维护了自己独创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消除了众多潜在的著作权侵权威胁,更使得百度文库得以存续下去,继续为大众提供丰富多样的正版网络资源,很好地协调了文化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与大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