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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

发布时间:2016.04.22 来源: 浏览量:806

    作者:仝胜利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或“物权法解释一”)已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二十二条,其中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有关的便有六条。

    此前的立法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内容并未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则,如同等条件的认定、合理期间的处理、多人同时主张的处理等,作具体规定。新发布的“物权法解释一”的相关内容填补了这一空白。本文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的规定,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简单解读。

    正文:

    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权利人可以凭其意思表示,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的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发出承诺。[1]即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到达出让人时,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让人之间就成立转让合同。但是,该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须义务人(准备)出卖共有份额时才可以行使。

    一、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给出让人以外的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共有人内部转让的,其他共有人无优先购买权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各按份共有人在内部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可见,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适用于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份额的场合。

    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目的在于减少共有人数量,简化、消除对物的共同使用关系,防止因外人介入而致共有关系复杂化,从而实现对共有物的利用效率。[2]共有人内部转让共有份额时,符合上述目的;若允许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使共有人之间徒增是非,也与制度目的背道而驰。

    (二)发生继承、遗赠的,其他共有人无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除非按份共有人事先另有约定,否则其他按份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继承、受遗赠等使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不存在“购买”;交易价格等条件无从谈起。因此,继承、遗赠的无偿性和价格缺乏性,使各方无法判断是否构成“同等条件”;于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成为不可能。

    二、“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可见,判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拟出让份额之优先购买权,关键是看其“购买要约的内容”是否与“出让人跟第三人达成的(拟)转让条件”构成“同等条件”。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来确定。同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其他按份共有人所发出的要约中包含“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不应认定为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

    三、合理期间的处理

    其他按份共有人在了解共有份额出让事宜,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就具备了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将导致出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持续不稳,不符合“效率”和“安全”原则;所以,对该权利的存续期间须进行限制。即权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主张,并且应防止一方权利滥用而损害他方合法权益。

    根据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在不同时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之权利状态判断,尚无统一认识。“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对转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第一,有约定从约定;

    第二,无约定有通知者,以通知为准(但通知送达后期限短于十五日的除外);

    第三,无通知但知情,或者有通知但送达后期限不足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无通知且不知情者,为六个月,从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算。

    四、多个共有人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此规定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相似:“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这两种制度设计之间也存在某种内在联系。

    综上,“物权法解释一”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争议较大的疑难、共性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相关内容不仅实践了“以物的利用效率为导向的规则设计”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物权法规定与丰富的民事活动之间的契合。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三民书局,1980.519-520。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三民书局,2003.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