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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关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11 来源: 浏览量:877

    作者:钟晓敏

    矿业权可通过设定取得和转让取得两种方式取得。矿业权的设定也称为矿业权的出让,是指矿业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一般来说,矿业权出让是矿业权进入市场的第一步,由此其具有了商品或资产的属性,为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而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转让为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当然也包括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为资产进行出租、抵押等经济行为。

    (一)矿业权的流转方式

    1.出让

    (1)范围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2)审批权限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矿业权的出让审批应当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3)出让方式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批准申请(包括申请在先方式和协议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等。根据《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的具体方式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确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根据当地矿产勘查的深度、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方式作适当调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下重点讨论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取得矿业权的相关问题。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a.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b.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c.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d.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e.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另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a.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b.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c.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d.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2.转让

    (1)可以进行矿业权转让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情形可以转让外,矿业权不得转让;禁止将矿业权倒卖牟利。

    (2)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b.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c.探矿权属无争议;

    d.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e.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b.采矿权属无争议;

    c.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d.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除此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

    3.抵押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业权的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4.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矿业权的出租,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的条件、评审机构、认定权限划分、评审及认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进行评审、认定:

    a.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b.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c.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d.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e.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f.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该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照该办法规定履行评审、认定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申请;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不予受理贷款申请。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取消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设定的“矿产勘查报告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精神,作好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5月6日颁布《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该通知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2006年7月25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作出如下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做相应的调整,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储量评审备案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三)矿业权评估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出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采矿权评估、确认,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采矿权申请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亦为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1.评估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2.确认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要求,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处置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将价款确认(备案)和处置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3.评估确认有效期

    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4.不需要进行采矿权评估的情形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5.企业改制中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法律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中关于“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部分要求,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