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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p2p模式管辖难点问题刍议

发布时间:2016.03.09 来源: 浏览量:791

    作者:张宇、王琳琪

    前序:随着网络金融的蓬勃发展,及近段时间暴露的各类问题,通过p2p平台获得融资的方式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p2p平台既为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灵活、多层次的投资渠道,也为资金需求方提供了多样化的融资路径。本质上看,无论通过何种通道,融资双方仍然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即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一种融资活动,主要受到借贷双方对资金供需关系的影响,从而具有鲜明的自由与合意性,这一特性在法学领域的体现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彰显。p2p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更加注重于实际的便利而严谨次之,甚至不拘一格。其中,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即为具体而微的例证。

    案例:举例而言,住所地在“上海”的出借人与住所地在“昆明”的借款人通过服务器在“深圳”的p2p平台签订了网络借款合同,然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并且约定双方受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

    问题:由于p2p平台融资涉及的借款人通常是遍布全国各地,一旦产生催欠诉讼,对于管辖地的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考虑集中诉讼的好处(此处省略若干字),另一方面又要避免过度集中的不利(此处请读者自开脑洞想原因),p2p平台管理者可能会考虑将全国分为东南西北四个区域,各个区域选择一个相对集中的管辖法院,从而实现“分而统”的诉讼安排。为了实现这样的安排,只能借助协议管辖的方式。细观我国现行法定选择地的分类(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不难发现,唯有“合同签订地”是本方案最理想和具有可行性的选择地之一(本结论可另文论述)。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借款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极为分散,p2p平台的服务器却又集中在一地,无论认定何处为合同签订地,都无法实现前述“分而统”的诉讼安排,而只能通过直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方式来达到客户的商业需求。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自由权边界为何?该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分析:首先,让我们看看我国民诉法的协议管辖之规定(本文对该问题的思考仅针对国内民事法律纠纷,暂不涉及国际私法领域)。

    1、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并赋予管辖一定的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设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从上述条款的文面理解,我国立法对协议管辖的选择采取了列举式加概括法,即五个列明的地点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从该文字表述可推断出,(1)协议管辖的地点突破了原民事诉讼法[1]仅限定为五个地点的局制,可以做其他地点选择,只要该等地点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2)法律列明的五个选择点均应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畴。

    2、相较于原、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较易确认的事实地点,合同履行地与合同签订地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认识的分歧和法律选择上的困惑。本文重点论述合同签订地。

    (1)《合同法》(1999)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首先“合同成立的地点”是不是等于“合同签订地点”;其次,如果当事人双方签字的地点不在一处,那么以哪方所在地为准。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的出台,解决了前述部分困惑,但是也为签订地点带来了更多的想象空间。其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在该解释中,第一次提出“约定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两个概念,并认可当事人可以将实际签订地以外的地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且“约定签订地”的效力高于“实际签订地”。该解释对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合同签订地”赋予了新的内涵,并使其更具有执行力。

    (2)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约定签订地”是否可以“随意约定”?一种观点认为:首先,从解释的字面表述来看,其并没有做任何限制,按照民事意思自治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自由约定任何地点;其次,倘若法院真拟对约定的地点做出任何限制的话,其理应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做出明释,以防再次产生新的困忧;最后,若法院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那么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需为查明各种“实际地点”而浪费司法资源,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从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论怎么约定,都应当满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这一底线,该三十四条之规定非常清晰而明确,理应无任何歧义。一旦突破了该底线,则可能导致没有实际连接点的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浪费过多司法资源,诉讼参加人也可能增加不必要之诉累,效率低下不说,更有可能连基本的事实都难以查清,如此一来,与地域管辖立法之初衷相悖。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各执一词,但是在实践中的冲突性可能并不明显,因为当事人选择管辖地时,除了法定五类外,其他地点通常都会与当事人具有一定联系,从而被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一般该类地点很难会真正与当事人或涉诉合同无任何关联性。法律服务提供方在处理该类问题时,首先应理解和尊重当事人前述的商业安排与考虑,并尽可能寻找到合理的连接点。就本案件而言,笔者建议,从谨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约定“成都市高新区”作为合同签订地时,最好事前妥善的做好“连接点”安排,或对该选择给予合理之解释,避免因天马行空般的约定而在诉讼时面临对手的管辖异议挑战,及由此可能带来的管辖地不确定之风险。

    [1]《民事诉讼法》(2007)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