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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观察 |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攻与防”系列研究(十五)——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适格性之争
发布时间: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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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中的被告适格性问题展开分析。文章梳理了被告的主体范围,并阐述了实务中原告“捆绑起诉”的趋势。同时,文章重点分析了“首恶”与“帮凶”的责任认定问题,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明确的不适格被告类型,并结合案例讨论追加被告的程序性规则。
作者:何海锋、陈豪鑫、何运晨
一、被告的主体范围与实务选择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范围较广,基本涵盖了证券发行及存续过程中的所有参与主体。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法》第85条[1]和第163条[2]以及《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3]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包括以下几类:(1)信息披露义务人;(2)内部人,主要包括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4)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等;(5)供应商和客户;(6)金融机构。同时,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2条的定义,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综合来看,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范围较广,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参与的主体大多都可能成为被告。 基于上述法定的适格被告范围,司法实务中原告的被告选择策略呈现出分层化、捆绑追责的趋势。在我们检索到的案例中,原告仅起诉发行人的约占1/3,少量案例仅起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多数案例将发行人与其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剩余案例中,原告多将发行人、高管、证券服务机构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发行人显著缺乏赔偿能力时,捆绑诉讼的趋势更为明显。这一实务现象的形成,并非原告随意选择,而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运用和对诉讼风险的合理规避——部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往往已陷入经营危机,甚至已被强制退市,直接导致原告胜诉后的债权实现面临极大不确定性。比如,在“天宝股份案”中,上市公司已经退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最终大连中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法院虽最终判决天宝股份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是否能够最终落实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4]在“亿路万源案”中,上市公司同样退市,在审理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从实务角度看,原告选择多名适格被告共同追责,本质上是依托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最大化降低自身受偿风险,这也是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被告适格性法定范围的务实运用。 二、“首恶”与“帮凶”的责任认定 在广泛的被告范围中,发行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几乎不存在适格性争议。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首恶”与“帮凶”的认定及其责任顺位的突破上。 (一)“首恶”的责任认定:从连带责任到“第一责任” “首恶”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体现为主要策划、指使或是获益的人,是导致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主要责任主体。“首恶”的范围主要涵盖两类主体:一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此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般被称为虚假陈述诉讼中的“首恶”。二是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对方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如果发生财务造假,交易对方应当是始作俑者,也属于“首恶”的范畴,因此,《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司法实践对“首恶”责任的认定已突破传统连带责任的范畴,逐步探索确立“第一责任”的裁判规则。在“东方金钰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作为某公司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授意、指挥、指使副总裁杨某等人,通过虚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诱使投资者高位买入股票,并造成投资者损失。根据查明的前述事实及原告诉请,深圳中院判决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5]该案是全国首例判令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是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八个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与之相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令“首恶”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在“康美药业案”中,法院认为:“马兴田作为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许冬瑾作为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是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与马兴田共同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知悉马兴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财务造假。此外,马兴田、许冬瑾明知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马兴田、许冬瑾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兴田、许冬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 针对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对方这一特殊“首恶”主体,司法裁判亦形成了清晰的追责路径,且该路径具有法律适用的延续性: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正式实施之前,即有裁判以《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02)第24条、第25条为依据,正确认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对方的赔偿责任。在“鞍重股份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若干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02))第24条、第25条规定,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集团公司作为资产重组的交易相对方,向某矿山机器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存在欺诈的行为。某证券公司作为某矿山机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财务顾问,在对重组标的公司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充分核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投资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某科技集团公司、某证券公司的行为,导致某矿山机器公司披露的《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应与某矿山机器公司共同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7] 在《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实施后,法院则直接依据新规第21条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在“欢瑞传媒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股份公司于2016年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购买某丙有限公司等60名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某乙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某乙有限公司是本次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是某乙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是本次重组的股份发行对象。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是本次重组的核心参与者与推动者,均负有保证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而重庆证监局作出的【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而应受到行政处罚,由此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作为交易对方,其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某甲股份公司披露的相关财务信息存在虚假陈述,故叶某某等47名投资者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与某甲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帮凶”的适格性:扩大化的外部责任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提供帮助的供应商、客户、金融服务机构等,这些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提供帮助的主体被称为“帮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帮凶”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审查是否存在协助实施虚假陈述的客观行为及主观过错,相关裁判呈现出两种典型情形: 1. 证据不足时的责任排除——以“工大高新案”为例 在“工大高新案”中,原告认为工大集团公司是与工大高新公司发生重大交易的关联方,与工大高新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占用、担保等多项交易。因此工大集团公司是帮助工大高新公司故意隐瞒资金被占用、违规担保等违规事实的行为人,需要根据《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大高新公司实施了财务造假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工大集团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工大高新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故以上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系因工大高新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管理规定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而工大集团公司并非案涉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故俞丽君诉请工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方要求工大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但具体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帮助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并未否定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8] 2. 构成“帮凶”时的责任认定——以“华虹计通案”为例 “华虹计通案”被称为我国“打帮凶”第一案,本案中,华虹计通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开展没有实际物流的“四方贸易”,在几天内完成资金循环,虚增利润73.23万元,作为“帮凶”的三家公司均被判处在10%至20%的范围内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的裁判结果,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对证券虚假陈述“帮凶”的追责机制进一步完善,也明确了外部主体协助造假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导向。 [9] 三、司法实践中明确的 “不适格被告”情形 尽管追责范围在扩大,但法律和司法实践也划定了清晰的红线,明确某些参与主体不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一)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不适格性 有观点认为,受托管理人作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但并非如此。受托管理人由发行人委托,与发行人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其职责主要在于对债券发行人的监督,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受托管理人并非《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也不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为保障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利益,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则在信息披露责任之外,还作出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制度安排。这说明受托管理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具有本质区别。对于受托管理人不参与、无法控制的发行人虚假陈述行为,不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应当限定在其能够监督与合理控制的范围内。 探究《债券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也能看出受托管理人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人的区别。该纪要第25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债券持有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体现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的并非过错责任。因此,受托管理人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格被告。在“康美债案”中,广州中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不是证券法上的证券服务机构,不承担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新三板挂牌后处于持续督导阶段的公司主办券商的不适格性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行悦信息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针对挂牌公司的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B证券公司对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主办券商与保荐人并非同一性质的主体,依据各自不同的监管指引,其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考察主办券商的法律责任,尚需依据案涉虚假陈述发生时针对主办券商的监管指引确定其义务边界。《股转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2014)由股转公司发布并施行于2014年10月,该指引后于2019年、2021年进行了修订,对于主办券商的督导责任增加了‘问题清单’制度并细化了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等内容,但本案虚假陈述发生于2013年至2016年,仍应依照2014年的指引评判主办券商责任,本院认为,B证券公司在A公司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0] 因此,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仅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一般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办券商的持续督导职责具有明确的边界,其核心在于督导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非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与推荐挂牌阶段的尽职调查义务不同,在持续督导阶段,主办券商无需对年度报告或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亦无需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盖章。此外,鉴于持续督导期贯穿于公司从挂牌至摘牌的全生命周期,要求主办券商在如此漫长的期间内对公司财务数据持续承担实质性核查义务,既缺乏法律依据,也客观上不具备可行性。 (三)涉及刑事责任且责任尚未确定主体的不适格性 在“天宝食品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作为天宝食品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登记程序,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导致天宝食品未履行审议程序为大股东大连承运公司及黄某本人的借款协议签署了《保证合同》,且未进行信息披露,因此根据当时有效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对天宝食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黄某涉嫌诈骗、违规披露信息等罪名,相关刑事案件至今仍未终结,黄某亦长期处于羁押状态。基于黄某涉嫌的相关犯罪罪名是否能够成立,对证券虚假陈述是否存在过错,均有待目前已经处于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审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辩权利,及时确定原告能够获得支持的损失数额,本案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起诉。待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原告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行向黄某主张权利。” [11] 因此,原告若将尚处于刑事程序当中的责任主体列为被告,可能会面临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但是,原告仍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可选择在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行向该主体主张权利。 四、被告的程序性适格争议 除被告主体身份的实体性适格争议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程序性适格争议,核心焦点在于:在诉讼不同阶段(如案件审理过程中、示范判决作出后),原告申请追加特定主体为被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一)案件审理阶段追加被告的规则:可追加但受程序节点限制 在发行人不具备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可追加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在“刚泰集团”案中,起初原告仅要求刚泰集团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刚泰集团自2018年起就开始连续亏损,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已经因为无法满足上市要求而退市。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刚泰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刚泰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徐某刚为共同被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刚作为某甲公司的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组织且参与了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徐某刚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徐某刚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2] 值得注意的是,追加被告的申请需受诉讼程序节点限制,法庭辩论阶段终结后不得再行追加。在“华信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上市公司,即某某公司1,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中介服务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辩论已在庭审阶段终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3] (二)示范判决作出后后续案件的追加规则:可追加未列入示范案件的责任主体 在采用示范性判决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即便特定责任主体未被列入示范案件的被告名单,原告仍可在后续案件中申请追加该主体为被告并主张其承担责任。“延安必康案”就是如此,在2021年西安中院作为示范性案件审理的(2021)陕01民初310号案件中,原告仅以发行人延安必康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法院仅判决延安必康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2023年审理的后续案件中,有投资者将审计机构、实际控制人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在案件中,李某辩称“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此前示范案例的审判思路对新规施行后审理的案件进行审判”,但法院并未采纳上述观点,并且未对示范案件(2021)陕0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和详细论述的部分进行赘述,法院依据证券法和《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李某对案件争议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再比如“奥瑞德案”中,由于奥瑞德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因此原告在后续案件中单独以奥瑞德的独立财务顾问为被告进行了起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5%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5] 查看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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