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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攻与防”系列研究(十二)——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可仲裁性之争
发布时间: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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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兼具侵权与违约属性,引发了司法审判与仲裁管辖的“主管之争”。尽管政策层面已开启证券仲裁的探索,但实务中对于募集说明书或章程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是否约束中介机构等看门人仍存巨大分歧。当前司法裁判实践倾向于稳慎原则,即除非存在覆盖全案主体的明确仲裁合意,否则法院通常会认定侵权性质优先,保留司法管辖权,以避免诉讼与仲裁的冲突及审判结果的割裂。
作者:何海锋、陈豪鑫、朱泽硕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管辖问题一直是兵家必争要地。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之前,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管辖规则错综复杂。《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颁布后,其简明清晰的诉讼管辖规则,厘清了大部分管辖争议。但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主管问题仍存在模糊地带。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主管问题也日益突出,该类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逐渐成为关注要点,并成为证券侵权争议解决领域改革和创新的重要内容。
实践中,部分证券在发行交易等文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涉及主体众多,有时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导致相关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一直存在争议。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在我国的法律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从“不可仲裁”到“可以仲裁”的过程。侵权纠纷属于一种非契约型纠纷,仲裁则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故侵权纠纷与仲裁制度存在天然的矛盾,本不应由仲裁来主管。但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合同纠纷”这一表述删除。即《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层面为侵权纠纷的仲裁留出了空间,但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务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比如,最高法院也在相关案例中就认为,在合同存在仲裁条款时,“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均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 [1]
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司法政策上对于管辖问题十分谨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并未明确提及有关纠纷是否可以由仲裁机构主管。该条还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可见鉴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特殊性,最高法院对其管辖问题持谨慎态度,确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具有管辖权,不仅需要经过高级法院的决定,还需要向最高法院进行备案。因此此类案件是否能由仲裁机构主管亦需谨慎判断。
具体到可仲裁性的问题,相关司法政策也有一个演变的过程,目前制度上仍处于谨慎放开的状态。原国务院法制办与证监会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仲裁范围限定为“证券、期货合同纠纷”。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中,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2021年10月,证监会和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证券仲裁试点意见》”),支持、推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其中明确试点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其中,证券期货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2021年11月,深圳国际仲裁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建设立了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2024年12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发起设立的中国(上海)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正式揭牌成立。2025年9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发起的设立的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正式启用,北京仲裁委同步发布了《证券期货仲裁规则》,明确规定“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虚假陈述、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由此可知,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正在谨慎探索和放开。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仲裁制度的探索,既说明我国重视仲裁机构在化解证券纠纷、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也说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仍有很大的规制空间,其中的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仲裁合意的来源,也即什么样的约定可以构成有效的仲裁合意;二是受仲裁合意约束的主体,特别是能不能约束协议签署方以外的第三方;三是可仲裁的纠纷范围,也即何种类型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可以提交仲裁。
一、仲裁合意的来源
证券纠纷的仲裁合意可以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索赔等多个环节中达成。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暂未见在证券交易阶段达成的仲裁合意,而索赔阶段各方达成的仲裁合意也不多见。仲裁合意一般会以《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发行文件的形式达成,但也可能存在于部分公司章程和会员章程当中。
(一)合同中的仲裁合意。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和债券,当事人在发行阶段会签署各种形式的合同,部分合同会约定争议解决条款
1. 股票。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信息披露义务人会签署《股票招股说明书》,承诺如存在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将承担连带责任。检索近年来的A股市场IPO相关文件,我们发现,各方可能在《股票长期激励计划》《一致行动人协议》《盈利补偿及回购协议》等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并不习惯在IPO《股票招股说明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因此,A股IPO阶段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鲜有仲裁管辖的情形。
但在定向增发股票时,发行人和认购人会签署《认购协议书》,此时,双方可能会约定争议解决条款,部分当事人间会达成仲裁合意。例如某上市电子公司披露了其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争议应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上市信息公司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争议应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上市教育公司签署的《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了争议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检索的整体情况看,股票的发行文件中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形相对较少。
2. 债券。相比股票,债券发行中,《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较为多见,常见于《募集说明书》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章节、“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章节或《募集说明书》正文的最后部分。此外,还有在《募集说明书》不同章节约定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形,对此最高法院曾明确“应以行文中最后约定的争议解决意思表示为准”。[2]《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一般表述为:凡因“发行人违反上述约定而引发的争议”、“本次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争议”或“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争议”,应交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募集说明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存在分歧,因此在“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以持有人认购债券便认定其默示同意、接受了仲裁条款的约束。[3]
除《募集说明书》外,债券发行阶段的仲裁条款也可能约定在《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当中。如某债券在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章节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值得说明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光控股集团案”中均认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只约束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并未签署《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故仲裁条款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4]
(二)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合意
依照原国务院证券委和体改委制定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基于这一规定,众多赴香港上市的公司章程中均包含仲裁条款。
A股也有部分上市公司的章程中包含仲裁条款。例如某上市铁建公司章程第300条:“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某上市科技公司章程第192条:“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三)会员章程中的仲裁合意
会员章程也可能是仲裁合意的来源。《证券仲裁试点意见》规定:“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章程可以载明会员之间证券期货业务纠纷的仲裁条款,规定或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在虚假陈述纠纷中,同一自律组织的会员可能扮演不同角色,例如证券公司可能是机构投资人、也可能是承销商、分销商。依照《证券仲裁试点意见》的规定,如果未来证券业协会的会员章程对会员纠纷约定仲裁,则会员单位之间可以直接依据会员章程进行仲裁。
二、受仲裁合意约束的主体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故仲裁条款原则上只约束签署条款的各方当事人。然而证券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受仲裁合意约束的主体范围认定存在分歧。
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仲裁规则》第三条列举了证券纠纷的仲裁协议来源,具体包括:(1)当事人就资本市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2)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开转让说明书、章程等文件中载明的仲裁条款;(3)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章程载明的仲裁条款。
(一)仲裁合意仅约束仲裁条款中明确限定的主体
若在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中,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主体指向,则应遵循文义解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比如,在“五洋建设案”中,五洋债券的募集文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该仲裁条款仅对发行人及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债券承销商不具有约束力。[5]
在司法实务中,即便《募集说明书》中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法院往往也倾向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否定该条款对承销商等中介机构的约束力,进而依据必须共同诉讼的法理将全案纳入司法管辖。典型的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盛运环保债券违约案” 。[6]在该案中,涉案债券《募集说明书》明确约定了争议应提交仲裁解决,主承销商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作为《募集说明书》的签署方之一(在声明页签字),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约束。然而,法院在二审裁定中明确指出:首先,投资者发起的系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而非单纯的合同违约之诉;其次,尽管承销商在《募集说明书》声明页签字,但该签字仅代表其对披露内容真实性的承诺,并不能据此认定承销商成为了债券认购合同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由于侵权纠纷涉及多个被告,且并非所有被告均与投资者达成了仲裁合意,为了避免案件拆分导致判决冲突,并保障诉讼经济,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仲裁主管异议,对全案行使管辖权。该案裁判逻辑有力地印证了司法权在面对混合了违约与侵权的复杂证券纠纷时,倾向于通过诉讼吸附仲裁的方式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类似的案例还包括在“中融双创科技集团案”中,该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杭州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的主体指向为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而不涉及投资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认购人与发行人、主承销商及受托管理人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7]
(二)仲裁合意的约束力不仅及于其明确限定的主体,也及于所有签署合同的主体
部分法院认为,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也及于其他在募集文件签字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比如,在“金茂纺织化工案”中,该债券的募集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自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募集文件上下文并按照对仲裁条款的文义理解,该条的主体指向明确为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不包含承销商、评级机构。但是,北京金融法院将受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扩展到了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评级机构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中载明的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前述仲裁条款不应仅局限理解为关于发行人与债券管理人之间发生纠纷的管辖约定,而应当对上述所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8]
在“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案”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对因本次债券违约和救济引起的或与违约和救济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条仲裁条款的主体指向明确为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持有人,不包含律所、会所等其他评级机构。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某信托公司主张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募集说明书》已明确,相关争议应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排除当事人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在该仲裁条款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 [9]
“16宜华01”案中[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约定“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均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因某某集团发行债券违约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某某集团的被诉侵权行为因涉案债券违约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即使某某信托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某甲事务所作为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某某公司作为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某某公司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在“募集说明书(第一期)”中对关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责任承担的声明也属该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16宜华01”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第一期)”载明对发行人、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及于所有签署合同的主体。······故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事务所之间的涉案纠纷,某某信托公司应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非人民法院主管。
虽然前述几支债券的仲裁条款极为接近,均有明确的主体指向,但是法院的论理与裁判结果,存在完全相悖的两派观点,可见司法实践尚未对这一问题形成清晰统一的裁判思路。
(三)仲裁合意未明确限定主体时,仲裁条款的约束力及于所有签署合同的主体
比如,在“华晨汽车案”中,该债券的募集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依其解释,如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本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11]
在“华晨汽车案”中,该债券的募集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凡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各被告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上述被告提出的主管异议成立。” [12]
如果已经签署仲裁协议的主体,对仲裁机构的主管提出管辖权异议,则根据禁反言的规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维持。在金元顺安与黎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13]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虽系同益集团与西部证券签订,但该协议约定了发行人、管理人和投资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发行人同益集团、管理人西部证券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募集说明书》已告知投资人,一旦认购持有债券视作同意上述协议,故金元顺安公司认购债券即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宋某某、黎某两名高管虽然在《募集说明书》中签字,但是以上签字均非以本案担保人身份进行,故不能据此推定该两人作为担保人作出接受其中仲裁协议约束之意思表示...关于金元顺安公司与宋某某、黎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协议。金元顺安公司主张《募集说明书》《债权受托管理协议》中对担保人宋某某、黎某的基本情况、担保函的基本内容以及实现担保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一部分,该两人在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字应视为该两人知晓并认可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对此本院认为,宋某某、黎某并非《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宋某某、黎某系作为同益集团的董事于《募集说明书》签字,宋某某系作为同益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于《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签字,以上签字均非以本案担保人身份进行,故不能据此推定该两人作为担保人作出接受其中仲裁协议约束之意思表示。在《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宋某某、黎某又未作出接受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宋某某、黎某。”
(四)仲裁合意的约束力能否及于签署合同以外的主体存在争议
如果仲裁条款出现在公司章程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受公司章程约束。投资人在购买股票后,成为公司股东,将被视为认可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达成了仲裁的合意。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投资人购买股票,并不意味着其接受了仲裁条款。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类似单方意志、事先拟定、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未经特别提醒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证券仲裁试点意见》的起草说明中认为,“其中规定公司章程和会员章程中载明相关纠纷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仲裁。”这是否意味着给投资人一种选择权,即可以选择诉讼也选择仲裁。
此外,承销机构等中介机构不是章程签署主体,不受章程约束,并未对此达成仲裁合意,其是否受章程仲裁条款的约束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在“退市昆机案”中,发行人通用技术昆明机床公司系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发行人的股东在转让发行人股份时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据此起诉发行人、股份转让方、收购方和担任财务顾问的某证券公司。收购方和财务顾问并不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却认为:“证券公司、西藏某公司、某机床集团、某机床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人,原审裁定认定某机床公司的公司章程的仲裁约定应一并适用证券公司、西藏某公司、某机床集团并无不当,亦未对原告潘某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 [14]该裁定在实务中引发了较大争议。据了解,本案在2018年1月2日诉讼立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终被驳回起诉,时至今日仍因管辖权问题久拖未决。
(五)不受仲裁合意约束的主体也无权提出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之诉
只有仲裁条款的缔约方才能提起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确认之诉。这是因为,从法律角度看,确认某一法律行为(如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当由具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提起。对于未参与合同签署的第三方而言,即使他们可能与合同存在某种程度的关系,但他们并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目的是在合同缔约方之间建立仲裁机制以解决争议。因此,只有签署该条款的当事人,才有权利依照该条款要求仲裁。第三方通常不具备要求确认这些条款有效性的资格。
例如,在“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案”[15]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吉林银行作为债券投资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已将作为中介机构的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中诚信公司起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受理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分别依据《发行协议》的仲裁条款向郑州中院提出主管异议,则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郑州中院对主管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本院不宜再对《发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吉林银行与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进行处理。如不考虑吉林银行诉中诚信公司、光大银行、兴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诚信公司并非《发行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要求确认《发行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主体不适格。”
三、可仲裁的纠纷范围
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应明确包括、或可解释为包括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应当“与合同履行有关”。
(一)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类型必须能涵盖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这一类型
如果仲裁条款约定较为宽泛,则可以认定包含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例如某债券的仲裁条款约定“与本次债券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16]两级法院对此均理解为:“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债券虚假陈述责任声明为《募集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的条款和内容,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而在(2021)京民辖终210号案件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类型为与“因履行受托管理协议所发生的或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分歧或索赔”,履行受托管理协议的相关纠纷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此,北京高院在本案中认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所涉及的纠纷”。
(二)侵权事由系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与合同履行有关
在前述(2022)京民终74号案件中,法院在论理过程强调:“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
最高法院在(2015)民监字第6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该仲裁条款,与因《信托合同》发生的或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庄某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庄某诉请‘确认某投资管理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某财产权益’,须审查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即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的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权限范围。”根据该案,判断侵权行为与合同履行是否有关,核心在于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则无关,否则有关。
(三)代表人诉讼与仲裁制度的衔接
证券仲裁虽已实质性突破了违约之诉的限制,但在面对代表人诉讼这一特殊的群体性审判机制时,仲裁管辖的排他性效力正面临严峻挑战,两者在程序衔接上存在显著的实务冲突。
为了化解上述冲突,仲裁界与司法界正在探索分流与协同的衔接路径:一方面,以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的《深圳国际仲裁院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仲裁程序指引》为代表,仲裁机构开始引入类似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仲裁机制,允许仲裁庭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合并审理,为那些被法院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的投资者,提供了“集体仲裁”的替代性救济通道。另一方面,“示范判决+仲裁调解”的协同模式也在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代表人诉讼的机制。法院与仲裁机构逐渐形成默契,对于存在仲裁条款的案件,法院可先行就无仲裁条款的案件作出示范判决,确立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等核心事实;随后,仲裁机构在审理关联案件时,参照法院的示范判决标准,引导当事人快速达成调解或作出一致性裁决。这种“司法定标、仲裁分流”的模式,既尊重了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又有效规避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成为当前解决主管冲突最务实的路径。
四、初步的总结
虽然侵权纠纷属于一种非契约型纠纷,但虚假陈述等侵权纠纷具有一定可仲裁性。由于仲裁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仲裁协议有效性是虚假陈述具有可仲裁性的前提,实务中在证据收集上变成了关键。虽然证券纠纷仲裁制度正在探索和放开,证券侵权纠纷仲裁符合总体趋势,但考虑到该类纠纷的特殊性,仍然需要稳妥审慎对待。我们认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般应当由法院审理,只有在全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允许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虚假陈述等侵权纠纷具有一定可仲裁性,但在证据收集和程序前置上仍存困难。
(一)考虑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特殊性,试点地区外原则上不应放开仲裁,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约定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试点地区以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案件应当审慎对待,原则上不应放开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仲裁。考虑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通常具有案情复杂、专业性强、涉及主体众多、行业特点明显、解决难度大、涉案金额巨大、当事人请求事项较为集中、涉及众多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等特征,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试点成熟以前,应当以司法管辖为主,原则上不应当放开仲裁。事实上,试点地区外的仲裁委员会也鲜有审理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经验。
对此我们向国内12家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电话咨询(咨询时间为2022年7月),以确认相关仲裁机构是否能够受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以及此前是否受理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根据咨询结果,以北仲、贸仲、上仲、深国仲为代表的仲裁委员会答复称可以受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因为仲裁立案仅做形式审查,只要不是《仲裁法》所明确禁止的不能由仲裁受理的案件均可以受理,但是否能由仲裁机构管辖,还需要在仲裁庭成立后对相关条款进行实质性判断。
而以重庆仲裁委、天津仲裁委为代表的仲裁委员会则明确以“不解决侵权纠纷”为由答复称不受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就此前是否受理过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仅北仲、贸仲和深国仲答复称曾经受理过类似案件,其中一位立案工作人员表示,此前受理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仲裁庭在裁决时会进行实质性判断。可见,实践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仲裁解决,仲裁机构主要还是持保守态度。
因此,我们认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仲裁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仲裁经验尚不成熟,而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作为一类关乎众多投资者利益的特殊纠纷,在试点成熟以前,应当以司法管辖为主。
(二)当事人达成明确的仲裁合意,则仲裁合意拘束的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对于共同侵权中存在无仲裁合意当事人的案件,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双方仲裁合意可能来源于合同,抑或来源于公司章程/会员章程。在前述案例梳理中,如果募集说明书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主体指向,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存在争议。但是,这一争议的前提是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在募集说明书中签字,即其为募集说明书的签署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对仲裁条款约束范围的解释问题。
如果纠纷当事人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签署方,就不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在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2391号案件中,财务顾问某证券公司等当事人并非载有仲裁合意的上市公司《某公司联交所公告章程》的签署方,其与投资人之间并无仲裁合意。因此,即使法院驳回起诉,也仅能驳回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起诉,应就投资人与某证券公司等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进行实体审理,而非全案驳回起诉。而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仅驳回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起诉似乎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全案审理方为妥当。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投资人与某上市公司在定增时签署《认购协议书》购买股票,《认购协议书》约定了仲裁管辖,但董监高、中介机构等并非《认购协议书》签署方。此时,投资人对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同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只能向法院提起。因为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上市公司董监高,其原因在于董监高并非协议签署方,自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救济权(由于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的剥夺,同时也违背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涉及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案件,一个投资人对两个以上的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一个投资人对两个以上的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故在上述共同侵权中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共同诉讼与仲裁合意之间的矛盾,同时避免生效判决与生效裁决间产生冲突,应当由将案件全部交由法院审理。在(2012)民提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最高法民辖终2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问题给出了统一且明确的裁判思路,即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所有共同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予以受理,而不应交由仲裁解决。
(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应当严格限定于仲裁合意所涵盖的“与合同履行有关”的纠纷;侵权行为超出了侵权人在合同项下义务范围的案件,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
在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可仲裁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首先梳理清楚当事人签署的合同项下侵权人的合同义务,进而判断侵权行为是否超出了侵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试举一例,在某尚未公开的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发行人和投资人在股票定增时签署的《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发行人的义务是“保证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认购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从《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只有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侵权行为,才属于发行人在《认购协议》项下的义务范围,才有可能提交仲裁。而该案中,发行人的侵权行为是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后披露的公司年报中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投资人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认购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不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行人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而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为的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故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认购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不属于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
而当《募集说明书》与《认购协议》或者《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在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中, [17]北京四中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当事人亦有救济途径,现阶段不宜审查。对于国开证券公司提出的《募集说明书》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的主张,经查,募集说明书与受托管理协议均独立成立,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区分对待,确定管辖依据。
事实上,如果当不同的仲裁条款出现了不一致的倾向,为规避后续的程序性风险,若仲裁申请人无法确定仲裁条款能否有效约束特定主体(如未签字的中介机构或实控人),更好的方法是优先选择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这一前置动作能够为后续仲裁程序夯实管辖权基础,防止被申请人将管辖权异议作为防御手段,在执行阶段对裁决的既判力发起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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