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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丨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类型化分析

发布时间:2025.07.07 来源: 浏览量:36

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则不产生效力。然而,正如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实践中亦存在例外情形,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向非签约方延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其相对性,学者们将这种现象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所涉及。200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在肯定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基础上,针对主体合并、分立的情形,确立了新主体自动承受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则;同时,在债权转让中,亦承认了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受让人的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受让人明确拒绝的除外)。那么,除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其他扩张适用的情形?本文拟就三种常见争议类型项下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作者:潘君辉、蒋智佳


一、主从合同间的仲裁协议

效力扩张问题


为保障债权实现,实践中广泛采用主合同与从合同并存的结构,典型如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然而,当主从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时,便会在管辖权认定上引发冲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规定表明,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仲裁约定的情况下,并非一律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各自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具体而言:(1)若仅主合同约定仲裁,则仲裁机构无权处理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纠纷;(2)若仅从合同约定仲裁,则仲裁机构无权处理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纠纷,主债权债务的有效性等问题应由有权司法机关认定。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解决以下问题:若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从合同未约定,或主合同未约定而从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此时主合同或从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对方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该条款确立了主合同仲裁条款可向从合同扩张的例外,即主从合同当事人完全相同时,主合同的仲裁效力自然及于从合同。


其合理性在于:当当事人完全重合时,从合同当事人明知主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却仍订立从合同且未作相反约定,可推定其默示接受了主合同的仲裁管辖安排。然而,当主从合同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时,能否作此推定?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效力扩张的实质,在于从拘泥于书面形式转向探求当事人真实的仲裁合意。因此,应以尊重意思自治为基础,运用合同解释规则进行判断。可重点考察以下因素以探究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仲裁合意:主从合同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如母子公司、夫妻关系);从合同是否明确援引了主合同;主从合同的订立顺序等。


二、代位权诉讼中的仲裁协议

效力扩张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权利。该条仅赋予债权人诉讼行权方式,未涉及仲裁途径,且实践中对可能出现的管辖冲突处理规则尚不统一。代位权纠纷中仲裁协议可能呈现多种形态,下文就三种典型情形分别探讨仲裁协议的扩张问题:


(一) 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据此,原法律关系中的仲裁协议不影响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主管权,但债务人/次债务人启动仲裁程序可导致代位权诉讼中止。至于该仲裁协议对债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认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为法定特殊地域管辖,效力高于当事人约定,故债权人不受约束;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应受约束。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赋予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包括程序抗辩),将原交易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扩张至代位债权人,更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二) 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时,该仲裁协议不影响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主管权。因为次债务人并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该协议的程序权益。参照《合同编解释》第三十六条的逻辑,若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再行推进。


(三) 仅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代位权纠纷发生后,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另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该纠纷,该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对签署方(即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可依据该协议向仲裁机构对次债务人提起仲裁。


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


在借款纠纷中,若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了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则双方均受约束,无需赘述。本文探讨的是以下两种涉及效力扩张的情形:一是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仅由夫或妻一方签署,未签字配偶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二是借款主合同由夫或妻一方签署,但附属文件中有另一方签字,该另一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1、夫妻一方签署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另一方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原则上,仲裁协议效力不宜扩张至未签字的配偶。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可将夫妻双方列为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但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需经司法审查认定。(2)认定单方名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综合考量共同举债合意、债务利益共享等家事法因素,此类认定已超出商事仲裁的审理范围,若扩张仲裁协议效力至未签字配偶,允许对其仲裁,则实质上使仲裁庭审理了依法不属于其主管范围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问题。

2、夫妻一方签署含仲裁条款的借款合同,另一方仅在附属文件(如还款保证书、授信申请)上签字。此时能否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该配偶,需综合考察所涉文件的具体条款、签字行为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配偶签署的文件明确表达了其加入借贷关系或承诺共同清偿债务的意思(如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所有条款约束”,或虽未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但整体构成对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则可认定其受仲裁条款约束。反之,若其签署的仅为告知性函件、不创设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文件或内容未涉及债务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则原则上不产生受仲裁约束的效力[1]


四、小结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虽突破了传统的相对性原则,但其扩张并非无的放矢,而是基于对当事人真实仲裁合意的探究与对程序安定性、效率性的考量,我国司法实践对亦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持谨慎而有限度的认可态度。期待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边界与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得到更清晰的厘定与完善。


查看脚注

[1]参见许永盛:《仲裁协议“长臂效力”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适用》,载广州仲裁委微信公众号,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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