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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议违约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发布时间:2022.02.16 来源: 浏览量:5580

破产债权的清偿系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在确定破产债权的清偿方案时,除应考虑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各个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地处理债权债务,这极大地考验着破产管理人的智慧。


本文将以笔者曾主办的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项目为例,就违约惩罚性赔偿债权这一较为特殊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予以探讨。


案情简介


2012年,数个自然人(下称“购房者”)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因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购房者交付商品房,故购房者纷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相当于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购房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该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问题,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购房者在申报债权后,因对破产管理人确认的破产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经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确认购房者已付购房款及赔偿款均应列入破产债权。但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因赔偿款部分的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在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解析


一、何为惩罚性赔偿债权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称为违约惩罚性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一般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而违约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却超出了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数额。


违约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的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惩罚功能,通过要求违约方付出一倍甚至几倍赔偿数额的方式,达到遏制恶意违约,震慑其他同类当事人的目的。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买受人除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文案例即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典型情况。


二、破产债权须按一定顺序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破产债权制度重点需要解决的是哪些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予以清偿以及这些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了“债权平等原则”,即同类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应相同,排除债权人谋求个别强制执行的权利。前者如《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关于普通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的规定;后者如第16条禁止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清偿个别债权以及第19条禁止个别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后单独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对此,需要明确的是,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当然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平等的本意反而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其中,“相同”或“不同”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取决于实体规范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除不属于破产债权范畴的存在特别优先权的债权、未放弃别除权的担保债权以及享有抵销权的实际上的优先债权,按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并未对惩罚性赔偿债权作出特别规定。在实务中,针对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应当与普通破产债权在同一顺位中进行清偿,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关于违约惩罚性赔偿债权的探讨


如第一点所述,违约惩罚性赔偿债权是为了惩罚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故其金额往往会大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若赋予其普通债权的受偿地位,必然降低普通债权受偿程度,导致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于其他债权人而产生不公,甚至会出现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则得到超过其损失的赔偿,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平等原则。


基于公平保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世界上有诸多国家法律规定各国法律,不把惩罚性债权列入普通破产债权,而是把其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如,《美国法典》第11编规定劣后债权包括非补偿性债权,例如违反相关法令被判处的惩罚性赔偿;再如,英国《无能力偿债法》中规定劣后债权包括欺诈性交易产生的债权;又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三十九条亦规定:下列债权按所列顺序后于破产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受偿,……罚金、罚款、强制性罚款和法院的秩序罚款以及类似的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所引起的负担金钱支付义务的随附后果。


在我国破产法学界,亦有诸多教授已提出,应将惩罚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予以区别,以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北京大学许德风教授就认为:“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如果惩罚性债权以普通债权的清偿顺位,实际效果是惩罚了其他普通债权人而不是惩罚债务人。因此有必要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置于普通债权之后。”


目前,我国破产法相关法律虽然未明确对违约惩罚性赔偿债权的清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与其性质类似的其他惩罚性赔偿债权的处理已作出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基于上述,其他国家的立法者,以及我国的立法者、法学研究者均已注意到,惩罚性赔偿债权存在其特殊性,在破产清偿过程中应将其与普通破产债权区别开来,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即在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后,若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再予偿还惩罚性赔偿债权。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这部分破产债权如果优先受偿,或者与普通破产债权一同受偿,会损害实质公平。而且,在违约惩罚赔偿中,违约人已经面临破产的境地,那么“通过对主张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惩罚性赔偿,使不法行为人向主张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行为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达到制裁、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已不具有现实意义。若将惩罚性债权列入普通债权,必然降低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导致对破产人的惩罚转嫁于其他债权人而产生不公,其实际是惩罚了其他普通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将赔偿款部分确认为了破产债权,但是明确写明该部分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这是我国就违约惩罚赔偿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序的一个重要实践,该判决为之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非常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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