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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关于公司经清算注销后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若干问题思考

发布时间:2022.01.19 来源: 浏览量:11944

一、引言


公司清算并注销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通常路径。实践中,在公司清算完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要求股东书面承诺对公司未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等承诺往往会成为债权人将股东追加为公司作为债务人案件中被执行人的重要依据。鉴于在公司已完成清算注销手续且股东在无主观恶意出具书面保结承诺的情形下仍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最大程度维护该等股东的利益显得尤为迫切。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则意味着需要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这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适用,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规定”)出台之前,股东通过违规注销公司、滥用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容易造成肆意扩大被执行人范围的乱象。在此背景下,变更追加规定应运而生,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其中第二十三条便对公司注销时作出债务承担承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未了债务承担责任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2)有股东清偿债务的书面承诺。目前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尚无准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法院需对符合前述两前提条件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全面审查。


二. 是否未经依法清算便办理注销登记


(一) 依法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


随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公司的注销程序逐渐简化,部分公司股东选择通过注销公司实现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目的,却忽视了将依法清算作为注销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非破产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应当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结束后,才能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依法完成清算系公司注销的必经程序,只有在清算组完成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制作真实有效的清算报告等法定义务后才可认定为依法完成了清算。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6号案件中,股东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明知公司资产资不抵债,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法院认为股东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股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应当对债务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注销不清算或虚假清算都不属于依法清算,在此种情形下股东擅自进行公司注销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 对依法清算的认定


与公司存续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同,公司清算的目的不在于实现公司盈利并给股东带来收益,而是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因此,清算组是否依法完成清算的核心在于是否对公司未了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首先,该等债权债务应当是客观上确实存在且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的,如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在(2021)鲁0281执异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适用的前提是针对具有给付内容的金钱债务执行,而该案中的执行义务为拆除物业设备的行为而非金钱债务执行,不符合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次,清算组知晓该等未了事宜的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之前已经确定的债务,就可以认为清算组是明知的。如在(2021)京02执复2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系在作出明确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进行执行程序之后,则应视为债务人明确知晓该笔债务;在(2020)沪02执复203号案件中,复议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对被执行人进行相关的清算、注销等,应当明知被执行人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有未了之债务。


反之,如在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便办理了注销登记则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适用的条件。(2021)辽02执复295号案件中,法院以“在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就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在(2021)粤1971执异135号之一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判决作出时被执行人及其股东知悉本案诉讼纠纷和判决债务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东在公司清算时知悉本案诉讼纠纷和判决债务情况,因此认定被执行人已在注销前进行了清算,即便在案涉清算报告中未已生效判决书所涉及的债务,其也不属于应当变更追加的情形。


再次,对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应当是可以确认的。(2021)苏0582执异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股东提供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注销清算报告》,也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未经清算;(2021)沪01执复191号案件中,法院以注销清算报告上股东签字并非股东真实签署、难以认定是股东真实意思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综上,笔者认为,依法清算系公司注销的必经之路,而在判断公司是否完成依法清算时,不仅要看公司清算的程序及形式是否完备,也要从实质上判断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清算组股东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至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使职权。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属于法院依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此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 股东书面承诺


股东在被执行人依法清算注销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依据在于其已出具相关承诺,否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2021)京执监21号及(2021)京01执复2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注销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并无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大多数情形下,将第三人认定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异议,且该等承诺也并不以其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进行免除。在(2020)沪执复1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与其承诺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为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如在(2021)沪0104执异153号及(2021)黔01执复58号案件中,法院便以股东不属于第三人的范畴、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之追加申请。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已经依法清算注销的公司而言,股东出具承诺仅是依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履行行政手续的行为,并不会因此实际承担责任。但若股东在明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存在未结债务的情况下仍作出债务承担承诺的,则应当按照其承诺对公司未了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清算组股东在签署或出具相关债务清偿承诺之前,需审慎核查公司的真实清算状况,避免因其他清算义务人的恶意侵占、欺骗导致自身承担债务清偿的风险。


四. 清偿责任范围界定


在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一般会作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对于股东是否当然地依据该等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在(2021)鲁02执复164号及(2021)苏0582执异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直接依据该等书面承诺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责任承担范围的判断及认定应当通过实体审查确定而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而在法院判定股东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责任的情形中,一方面由于该等承诺未明确股东应在何法律规定的何种范围承担何种责任,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尚未对该等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统一的裁量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对责任范围的界定及划分存在不同理解。


(一) 股东对公司全部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流观点认为在未明确载明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作出承诺的股东应当对已注销公司未清偿完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在(2021)桂07执复4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仅在其继受权利义务后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后在执行复议过程中,中级法院并未认可该裁定,认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股东以出资比例为限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当第三人与股东为同一人时,股东理所当然会以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其抗辩理由,司法实践中亦不乏予以支持的情况。如在(2021)浙07执复24号案件中,股东在清算报告中书面承诺,若有未清偿企业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负责承担处理。法院据此裁定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清偿责任。在(2021)粤0117执异13号案件中,虽然股东仅承诺对公司遗漏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并未自主约定该等责任的范围,而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进行考量,裁定股东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来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当然地在程序性审查范围中予以确定,但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当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存在争议。当存在多个股东时,法院则会结合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有限责任限制等多种因素对股东的责任承担范围进行考量。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在未同时满足“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及“股东出具书面承诺”两要件的情况下,不应将股东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果股东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形下,即以保结人身份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承诺,原则上会产生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反地,若已依法完成清算,即便存在相关的书面承诺,股东亦不当然负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在此提示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等第三人,在公司自行解散清算过程中应审慎及时地处理公司清算事项、出具相应的书面承诺,避免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以主观恶意方式进行虚假清算而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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