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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厘清与国有资产有关的几个法律概念

发布时间:2016.05.20 来源: 浏览量:1094

作者: 曲凯



为提高涉及国有资产法律事务中相关文件的制作水平,有必要先对与国有资产有关的几个概念进行梳理。

一、关于国有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笔者理解,该条规定的国有出资及相关权益的内涵如下:

(一)关于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以推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每一份出资额均持有相应的公司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也形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相应权益。
因此作为出资人,对被投资企业出资后,应当享有的应是就其投资金额而享有的被投资企业整体权益的比例。

(二)关于权益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并参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号令)对于国有产权的相关定义,可以得知:
1、    被出资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出资人用于出资的任何资产,在出资行为完成后,即属于被出资企业的独立财产,不再归股东单独所有。
2、    同时,作为出资人完成出资后即享有因出资形成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或出资人权利,该等权利指的是被出资企业的全部权益的份额,而并非被出资企业的各项具体财产。
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和相关原理,作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即以出资人的身份享有的对被投资企业相应出资份额的权益,若被投资企业为公司,那么该等出资权益即为股权。国家资本投入到企业后,国家并不对所出资企业的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是通过持有股权份额享有相应出资人权益并由此参与对企业的经营管理。

二、国有资产转让指国有出资人权益转让,不包含被投资企业的具体财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我们理解,国有资产转让即相关国有出资人权益转让,不包含被投资企业的具体财产。

三、国家出资企业转让自有重大财产的要求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出资企业转让自有重大财产时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并且应当同时满足如下要求:

(一)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二)财产转让须履行资产评估手续并视需要报批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三)关于重大财产的界定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重大资产的认定范围,如下标准可供参考:
1、根据2013年《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进场交易,“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根据该项规定,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资产转让项目即需要评估及挂牌交易;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需谨慎对待,信息公告期限延长一倍。

2、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鉴于该条罪名的成罪条件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如根据该项规定,导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即为重大经济损失。

3、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参照上市公司对于重大交易的审批标准,重大交易的标准则相对比较高。

综合上述可参考规定,在制作法律文件时,须针对该等文件是用在哪种类型的法律事务中,然后根据其应用环境再选择上述法律概念的正确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