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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关于我国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政策、法规的演变及发展情况

发布时间:2016.02.18 来源: 浏览量:2218

作者:孙冬松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来自于农村,是经济制度变迁的产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深入贯彻,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逐步转变,股份合作经济得到持续迅速发展,最终由农村发展到城市,由农业发展到国民经济各行业。

在股份合作制发展过程中,国家有关部委、各省市根据本部门、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股份合作制的发展起了重要的引导作用;股份合作制因得到基层和中央的广泛认同,在20世纪90年代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我国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及演变过程

1、农业、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的股份合作制产生及发展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普遍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打破了集体经济中的“大锅饭”。

1985年1月1日,在总结前几年农村经济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改革农村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农村产业机构的合理化,进一步把农村经济搞活,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下称“1985年1号文件”),首次在国家政策层面采用了“股份式合作”的提法。该政策第八条提出:“有些合作经济采用了合股经营、股金分红的方法,资金可以入股,生产资料和投入基本建设的劳动也可以计价入股,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按股分红。这种股份式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的财产。”

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及《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定义及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进行了界定。

1991年2月23日,河南省体改委颁布了《河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该办法在农业部定义的基础上规定集体资产要超过50%,不足50%时个人投资者要自愿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

2、股份合作制在乡镇企业中的实践及发展

在1985年1号文件中发布后,从1987年开始,经国务院批准,全国陆续建立了21个农村改革试验区,属于乡镇企业制度建设试验的有安徽省阜阳地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和浙江省温州市。这些地方,围绕乡镇企业制度建设的主题,对股份式合作的企业形式进行了探索。

1987年3月,中共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决定在安徽省阜阳开展以股份制为主要内容的乡镇企业内部制度建设,先后制定出股份制、承包制、合伙制、挂靠制、独资制等多种企业制度示范。

1987年11月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报告的通知》指出:今后乡镇企业的发展,应继续坚持以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实行乡(含镇)办、村(含村民小组)办、联户(含农民合作)办和户(即个体、私营)办乡镇企业。

1992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出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对1990年2月12日颁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进行完善和补充。

1993年4月3日,浙江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颁布了《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

1994年3月31日,农业部颁布了《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引导乡镇企业在改革中实行股份合作制,并将股份合作制作为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3、股份合作制在城镇集体企业中的实践及发展

1992年4月16日,福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其中规定,企业集体股指集体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新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股除历史原因形成的“无主资产”外,可依据在职职工工龄、贡献、责任大小等因素部分量化到每个职工。

1992年5月22日,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上海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办法》,该办法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实现形式。

1992年11月20日,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2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四川省城镇股份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3年2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了《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4、股份合作制由农村企业扩展到轻工业系统的集体企业

1993年3月1日,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颁布了《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把股份合作制从农村企业扩展到了轻工业系统的集体企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股份合作制是按照合作制原则,吸收股份制形式,兼有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的一种企业经营组织形式。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按股所有相结合,实行集体占有,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5、中央的肯定,推动了股份合作制的进一步发展

1993年11月14日,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肯定了股份合作制。决定指出:“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发展股份合作制,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的创新,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的活力。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

1994年4月19日,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4年5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后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东和员工认股的股份。募集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1994年10月7日,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进一步将股份合作制这一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推行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去。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10年9月17日失效)。

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5年5月29日,天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1995年8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国有小型工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试点实施办法》,将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改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2002年11月25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进行了修改)。

6、国有企业改革引入股份合作制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该报告提出“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形式,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步伐”。

1996年6月25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7、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前后,各省市又相继出台了一批关于股份合作制的规范性文件,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得到了中央和地方的广泛认同。

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了《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7年8月7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的定义、性质、特点等进行了界定和进一步明确。

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报告中,特别指出:“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制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劳动者的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尤其要提倡和鼓励”。

1997年11月26日,中国共产党河北省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干意见》。

1997年12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批转市体改委等11个部门〈关于苏州市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8年1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青海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

1998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黑龙江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1998年8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日失效)。

1999年9月22日,中国共产党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要从实际出发,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不搞一个模式。对这几年大量涌现的股份合作企业,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2000年)》(2009年12月23日失效)。

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修正)》。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四川省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理涉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了相关规定。

2009年12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加快推进市区村组(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和加强社区建设的工作意见》。

201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根据上述规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各省市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主要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上述大多数规定仍然有效,并没有被有关部门及相关省市废止;由于股份合作制改革实践性强,且各地做法差异较大,至今国家没有关于股份合作制的统一立法,因而很多人对于股份合作制都较为陌生,这也或许是调整市场经济主体的最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作出规定的原因之一。

 

二、股份合作制演变过程中,各省市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配套办法

1、1995年10月9日,上海市体育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经济委员会、上海市政府财贸办、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人民银行市分行、上海市劳动局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展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实施细则》。

2、1998年4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广东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3、1998年9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失效)。

4、1999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安徽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2000年9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5月24日失效)。

6、2000年3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7、2011年3月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登记工作指导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一些省市根据自身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情况,也分别制定了各自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等的配套办法,除湖北省、宁波市的配套办法已失效外,其他省市配套办法至今有效;当然,一些省市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过程中也适用1988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三、股份合作制发展现状

股份合作制是20世纪90年代国有中小型企业及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一种特殊形态,因其自身特点,在我国改革开放这一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农村企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至今没有全国统一立法。随着近20年来公司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公司制已成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也逐渐向公司制转变,使得股份合作制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过渡性的安排。一些省市如上海、泉州,已出台规定(2010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3月9日,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登记工作指导意见》)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深化改革,引导有条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进行公司制改革。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村的区域结构、集体资产结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结构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以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随后,农业部、中农办、国家林业局下发了《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试点方案》(农经发[2014]13号),四川省出台了《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方案》、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安徽省出台了《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皖办发[2015]48号),并选择部分乡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股份合作制在现时农村产权改革中又开始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我国没有关于股份合作制的统一立法,各省市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主要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范性文件,且各地做法差异较大,各地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集体资产状况、群众意愿等实际因素,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行股份合作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