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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界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21 来源: 浏览量:1136

    作者:何敏

    最近项目组在承办国有企业挂牌项目时,发现公司及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认定上仍存在分歧,借此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及认定,结合《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总结如下: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该类公司进行了专门章节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应优先适用该章节的特殊规定,该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1)财产的国有性,全部资本由国家投入;(2)股东的单一性,股东只有一个;(3)责任的有限性,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4)性质上属于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独资企业的区别

    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独资企业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体资格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具有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国有独资企业为非公司企业法人;(2)适用法律依据不同: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公司法》;国有独资企业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订);(3)治理结构不同: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四、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认定

    认定国有独资公司性质的关键在于是否以国家名义单独出资。一是直接以国家名义出资,指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直接履行出资人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即将各级人民政府登记为公司股东。一是“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指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即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为公司股东,直接持有公司100%股权的情形。

    即使作为出资人的国有独资公司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管理国有资产时,其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得认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在实践操作中,仍有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时,存在对《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理解上的歧义,原因就在于对《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国家单独出资”、“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中的出资人的范围界定不清。

    作者认为,仅有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出资人为国家直接出资及授权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两种情形下,才能认定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其性质应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2013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