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企业数据产品的刑事保护路径 ——间接财产保护模式的提倡与罪名适用的三层结构
发布时间:2026.10.08
来源:
浏览量:25
前置法上的数据确权尚未落定,企业数据产品的刑事保护因而缺乏规范抓手。本文支持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于既有罪名体系中厘定财产法益、系统安全与知识产权三层适用结构。并提示企业:刑事救济落地效果极大程度取决于被害前的权属固定与合规留痕。
作者:王梓璐 刘华英
引 言
《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于2026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条及《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确立的风险评估义务,落实为可操作、可追责制度闭环。与安全评估义务的收紧相呼应,数据产品标准体系亦在补足前置法规定:《数据产品描述要求(征求意见稿)》《数据产品交易要求(征求意见稿)》先后公开征求意见,前者从产品定义、类型划分与描述规则层面回答何为数据产品,后者从交易规则与权益流转层面回应数据产品如何合规利用,使企业数据产品逐步成为可识别、可交易、可追责的制度对象。而就在前置法安全维度收紧之前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8月28日发布第47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62-267号),首次以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为专题,对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等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权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62号明确网络平台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数据产品的财产价值提供背书;指导案例264号则进一步厘清原始数据与数据产品的权益边界,确认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经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从安全评估到标准描述与交易规范,再到权益确权,前置法正在多重维度同步重塑企业数据产品的制度环境。
然制度供给的丰厚难以直接转化为企业救济。在网络数据安全风险逐步升高的背景下,企业在数据产品上的投入与其所获救济之间长期存在落差。此落差植根于现行刑法规范的违法一元论立场。前置法尚未完成数据确权,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欠缺规范前提;既有数据犯罪罪名群又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保护重心,评价对象落点在“获取行为”而非“财产损失”。企业仍面临三重困境:刑事立案易被以民事纠纷推诿,定罪多止于法定刑偏轻的计算机类犯罪,财产价值评价则因确权未决而缺乏规范抓手。本文试图以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为路径,分析该模式下企业数据产品刑事保护策略。
一、企业数据产品的概念与类型化
需解决企业数据产品之内涵问题,首先应探寻“数据”在当前语境的准确含义。《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1款:“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部分学者据此认为,信息与数据实为一体两面,二者之间系内容与载体的关系,大体可以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其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第7条规定“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并采用“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方案。再次是《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网络数据分类分级指引》第6.4.3条关于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划分,“按照数据加工程度不同,数据通常可分为原始数据、脱敏数据、标签数据、统计数据、融合数据,其中脱敏数据、标签数据、统计数据、融合数据均属于衍生数据”。其中,“数据二十条”直接使用了“数据衍生产品”这一词语。而根据第6.4.3条将数据根据加工程度进行类型化之思路,似乎可以推断出原始数据之集合为数据集合产品,而原始数据以外的其他经过深度处理的数据产品为数据衍生产品。由是,数据衍生产品之概念基本得以确认,而对于衍生数据以外的原始数据与数据产品之间的概念甄别尚未定论。
一般而言,对于数据产品内涵之定义,可以大致分为广义理解与狭义理解两者。广义理解一般认为,既包括由原始数据汇集而成的数据集合产品,也包括对原始数据进行一定加工后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狭义理解则认为只有后者才可被视为数据产品。《数据产品描述要求(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数据产品(dataproduct)——基于数据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加工品。”,并将数据产品分类为数据集、数据报告、数据接口以及其他数据产品。其中对于数据集之要求为“a)以对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加工为基础形成;b)以数字、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呈现;c)面向特定主题,可满足使用需求;d)具备数据的合规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的特征;e)宜用于数据分析、数据挖掘和模型训练等活动。”由此观之,数据集为将数据收集、整理及加工后生成的集合,对于其加工程度并无进一步的明确程度要求。由此,笔者认为《数据产品描述要求(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数据集”中加工程度较低的部分可能符合广义理解中“原始数据汇集而成的数据集合产品”,即可将其视为数据集合产品。虽然征求意见稿还未正式发布生效,但在实务中对企业数据产品内涵采取广义理解仍有其可行性。
二、企业数据产品的司法保护现状
就司法保护之整体格局而言,企业数据产品所获救济目前主要由民事路径供给,刑事路径则呈现明显的结构性失衡。此判断可由三组事实支撑。
其一,案件总量快速增长而案由高度集中。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已达2021年的两倍[1]。而于此等案件中,不正当竞争纠纷尤为集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明确指出,究其原因,一则对数据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尚不完善、数据权益类型与保护方式仍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二则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以外的数据,只能借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补充保护[2]。
其二,知识产权路径与权属固定机制并行发展。数据产品于内容之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者,得纳入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者,可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264号案例则从另一侧面对数据产品之利用作出背书: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企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案以数据信息之非排他性为论证起点,实际上于原始数据与数据产品之间划出一条保护分界——前者原则上允许自由流动,后者则以加工投入所生之权益为保护对象。就权属固定而言,自2021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分两批于十七个省市部署数据知识产权试点,截至2025年底,全国累计受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逾十万件、颁发登记证书近五万件,登记主体中企业占比逾九成,登记证书已在司法裁判、资产入表、融资征信等场景中获得应用[3];《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之初步证据效力亦已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判决所确认。
其三,刑事路径之供给则显著失衡。一方面,侵害企业数据安全之行为在数量上持续攀升: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各类侵害企业数据安全犯罪近千人[4];《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显示,2025年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相关犯罪起诉2282人,同比上升17%[5]。另一方面,上述行为进入刑事程序后,绝大多数止步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罪名。既有基于裁判文书网的实证统计表明,数据犯罪罪名群之适用排序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占据绝对多数,直接指向数据获取行为本身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占比仅为百分之三左右[6]。罪名分布之所以如此倾斜,根源在于既有数据犯罪罪名群以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重心,其评价落点在“获取行为”之非法性,而非企业所失之财产利益。民事裁判中已然成型的“经营性利益—财产性权益”话语,并未在刑事裁判中获得对应表达。
由此,企业数据产品的司法保护呈现出一种结构性落差:民事侧以行为规制为核心,规则供给日渐丰厚,救济形态却止于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对产业化、链条化的黑灰产缺乏足够威慑;刑事侧虽有国家强制力与追赃挽损之实益,却因保护重心错位而难以启动,企业于报案阶段即常被以民事纠纷为由推诿。此落差并非立法怠惰所致,亦非单纯提高法定刑即可消解,其深层成因须回到刑法教义层面求解:在违法一元论的立场下,刑事违法性之判断须以前置法所确定之法益为前提,而前置法上的数据确权至今悬而未决。准此以言,欲在既有罪名体系内为企业数据产品寻得可行的刑事保护路径,势须先行回答两项障碍如何克服——此即下文所述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之提倡。
三、间接财产保护模式的提倡
(一)障碍之一:前置法上的数据确权悬而未决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固已宣示数据应受保护,然通说视其为引致条款而非赋权条款。[7]王利明教授以“权利束”描述其结构,并指出“数据二十条”的三权分置未确立收益权与完整处分权。刑法若径直将数据产品评价为财物,便须先行回答“这是谁的、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此问尚无答案。故在当前无明确前置法确权的情况下,刑法无法确定具体法益,进而难以确认具体法益指示功能后的罪名。
(二)障碍之二:直接财产保护模式难以实现
即便搁置确权问题,数据产品自身的技术属性亦构成障碍:企业数据产品具有公开性、可复制性与非竞争性,难以形成排他性支配,因此难以作为占有的适格对象。[8]对于财产概念,自《民法典》第三条及《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以观,我国法律所体现为“法律与经济的财产说”,即需要获得法律上的明确认可,才能成为受保护的财产,[9]而当前企业数据产品恰缺此一环。且即使商业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也不能等同于其属于财物。因此难以将企业数据产品本身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加以保护。
(三)间接财产保护模式的构造
因此,放弃直接财产保护模式后,出路在于转换保护对象。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主张,刑法所保护者并非数据产品本身,而是与企业数据产品相关联的财产法律关系。企业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经由服务交易所形成的对价支付请求权属债权,构成受保护的财产性利益。[10]该方案的价值在于与违法一元论的兼容,如此既解决了企业数据产品保护无法通过直接保护模式实现之问题,又规避了刑法需保持谦抑等待前置法确权之问题。而就目前刑法规范供给而言,相关罪名体系并不匮乏,在立法端期待“数据盗窃罪”当前并不实际。因此于企业而言,应用尽用好既有的罪刑规范,于目前刑法条文之中择取最相契合的路径以实现维权。
四、罪名适用的三层结构
(一)侵犯财产罪
间接财产保护模式既已指明,刑法所保护者为企业因提供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其经由服务交易所形成的对价支付请求权。由此,财产罪的适用不必静候前置法完成数据确权,可将已具明确对价与可管理性的数据法律关系纳入规制范畴。然司法实务对财产定性的接纳度远高于理论界的犹疑,案例统计显示,过半数判决认为相关数据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11]。准此以言,法官并不排斥财产定性,所缺乃稳固的教义学工具。
就教义学构造而言,可沿“获取-利用-处分”之环节厘定财产罪的成立空间。数据产品本质上是以算力为基础、具备经济价值与事实支配可能性的财产性利益,非法使用数据产品符合财产性利益盗窃之行为构造[12];从信息理论视之,财产系一种记录与传播财产性信息的社会机制,不应以可复制性提前限定数字经济时代财产之范围[13]。就具体罪名,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取决于截取财产性利益之手段:直接侵入系统私开账号或虚假充值而免费获取数据服务者,应以盗窃罪论处;冒用付费用户子账户,致企业基于“预先推定的同意”提供服务而未能取得对价者,则符合诈骗罪构造。职务侵占罪以“本单位财物”为要件,于确权未决时举证负担较重,宜作为财产罪路径之补充而非主推。
就冒用付费账户逃避付费这一行为方式而言,原始数据经深度加工成为数据衍生产品后多采付费订阅,其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将前置法承认的“财产性权益”落实为财产性利益诈骗或盗窃。2024年杭州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数据产品商业秘密案——“生意参谋”案[14]中,淘宝公司系“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该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美景公司运营“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取利益。即行为人开设互助平台,冒用他人账号为自己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法院将该数据产品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肯定该产品已成为企业“重要的财产性权益”。自刑法看,行为人提供的账户信息符合企业预设使用条件,企业基于预先推定的同意提供服务却未取得对价,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62号进一步确认,网络平台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数据产品财产价值提供背书。北京“刘某盗卖会员兑换码”案中,离职技术员利用在职获取的密钥登录服务器,将已激活会员兑换码改为未激活后复制出售,并修改账户密码窃取购书余额。公安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侦查,检察机关穿透表象,认定前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后行为构成盗窃罪,数罪并罚。因此,该类案件之刑事追诉可穿透计算机罪名表象,回归财产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本质。
就账号虚假充值这类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直接侵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私自开设收费账号或者为已有账号虚假充值,从而使自己或他人在事实上免费获取数据产品服务的,在满足罪量条件时应整体评价为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本类案件的证明关键在于需将“手段行为”与“逃避付费之目的”作整体性呈现,以免侦查机关仅就技术手段评价为计算机类罪名,致财产损失的评价落空。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李某篡改电影兑换券”案中,离职影院员工将近七千张已过期电影兑换券延期一年并转卖,公安机关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侦查,检察机关穿透定性为盗窃罪,犯罪数额认定十七万余元。[15]但若所侵害对象为网络虚拟财产,则不当然成立盗窃罪。虚假充值类案件能否成立盗窃罪,端赖于“财产损失”评价能否在案卷中独立呈现,也即能否落脚于企业数据产品相关联财产法律关系。
(二)扰乱公共秩序罪
就“获取”环节而言,刑法当前主要借道计算机犯罪罪名予以评价。然须严格限缩其射程,以免架空财产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仅当行为人“绕开数据产品的权限,获取用以生成数据产品的原始数据时”始得构成,单纯获取或非法使用数据产品本身并不落入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以功能性损毁为边界:指导案例第104号肯定堵塞环境监测采样设备致数据严重失真者构成该罪,第145号则从反面明确,修改、增加数据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者不构成。此外,法释〔2011〕19号第7条第1款将转移、收购、代为销售非法获取的数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该罪属妨害司法罪而非本节罪名,但于企业追赃挽损与尽调核查具有实益),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犯罪所得的范围。刑法数据治理亦正由侧重“获取、泄漏、窃取”之控制模式,转向规制滥用行为之利用模式。
以爬虫抓取原始数据这一行为方式为例,对于以相对简单的算法收集、初加工,通常不作脱敏的原始数据,刑法保护高度依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主要路径。深圳南山“车来了”案中,行为人实时抓取公交数据并据此开发竞品应用,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五名被告人全部被宣告缓刑,而被害企业仅为修复系统即支出二十四万余元。[16]此样本恰印证数据产品借道计算机犯罪罪名时量刑预期偏低之困境。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表明该类行为的刑事规制已有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要旨,其明确“具有避开或者突破反爬措施、使他人未经授权获取访问受限数据的软件,属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用程序”,从而将非法爬虫纳入刑法规制视野。[17]
(三)侵犯知识产权罪
相较于前两层,知识产权路径之独特性在于其前置法确权基础最为稳固。当数据产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时,著作权法已将其纳入汇编作品;当数据承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且具保密措施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予救济[18]。由此,知识产权路径并非在“知识产权优先于财产”之意义上当然排斥财产罪,而系于具备独创性或秘密性时,提供一条“名实相符”且举证负担更轻之补充通道。郑军男即指出,数据权益刑法保护须先于法益格层面确认其保护客体,罪名择定应立于法益保护论[19];此处知识产权路径的正当性,正源于其前置法已先行完成权利确认。需一并辨明者,数据产品整体或仅为知识产权之“价值载体”而非知识产权犯罪之直接客体,故该路径所评价者,乃数据产品中已确权之独创性编排或商业秘密,而非数据产品之全部。
具体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罪项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可行性,取决于数据产品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是否体现独创性。白兔公司诉鼎容公司案中,法院肯定经选择、编排后形成的数据具独创性、得纳入汇编作品。[20]然汇编作品路径绝非通行无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数据堂诉隐木”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语音数据集在内容选择与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但因数据堂公司为此付出实质性投入、添附商业价值,其竞争性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初步证据效力。[21]由是,汇编作品路径仅对具独创性编排的数据产品开放,对多数仅经初加工、独创性不足的数据集合并不适用。准此以言,企业宜在产品打样阶段即完成著作权登记及独创性说明,以固定知识产权路径的适用前提。
五、企业内控固权与刑事保护的闭环
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以与企业数据产品相关联的财产法律关系为对象,而这种法律关系之存在与范围,需要依赖企业日常的权属固定、保密安排与流程留痕。由此,企业亦可在内部管理层面为企业数据保护建立合规保护规则,由此为日后可能的刑事追诉提供足够的救济抓手与举证链条。
(一)商业秘密路径
确权立法未定之际,商业秘密为最具落地价值之路径。上文所述“生意参谋”案明确,数据产品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三要件者,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尤须注意,该案对秘密性采相对而非绝对之标准——无须绝对不为他人知悉,只需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知悉即为已足;故数据产品仅向特定付费用户开放,并以协议与实名认证限定获取对象,即可能满足秘密性。其一,企业应当注重涉密人员全周期管理,入职、在职、离职三阶段均须签署保密协议,辅以保密培训与离职面谈;其二,涉密载体与权限管理,按最小权限原则分配访问权限;其三,对外合作之保密约束,于服务协议与上下游合同中明确保密义务、泄密责任及可执行之处罚;其四,销毁阶段管控,明定流程与授权原则,防止数据被恶意恢复。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路径
于产品“打样”阶段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为当前制度环境下成本最低、效果最直接之权属固定方式。前文已提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之初步证据效力。登记不仅为权属证明,更生登记对抗与公信效力,表明登记主体于特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权益;上海、浙江等地已设登记平台,有效期三年并可续展。于企业而言,此即意味着在确权立法未落定之窗口期,可借登记先行固定权利外观,为嗣后刑事追诉中“财产损失”之评价提供规范抓手。
(三)数据分类分级与合规体系
就规范构造而言,《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确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GB/T43697—2024《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则将其落实为可操作的判别方法,以数据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时所影响之对象与影响程度为基准,自高向低划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与一般数据三级,并附《重要数据识别指南》;《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一步要求数据处理者依国家有关规定识别、申报重要数据,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落到企业实操,分类分级须由纸面义务转化为三项可举证的常规动作。一是资产盘点与分级打标,建立“盘点-分级-打标-应用-更新”之闭环流程,形成动态维护的数据目录与权属档案,使每一项数据资产之来源、加工链条与责任部门均可追溯。二是组织与责任落地,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与管理机构,并由管理层成员担任,专司制度制定、风险监测、风险评估与应急演练等职责。三是员工行为管理,培训签到、演练记录、违规查处决定等过程性材料均应归档留存。如此企业在履行自身的审慎保护义务后,亦能在刑事诉讼流程中进行追诉与证据提供。
(四)技术保护措施路径
技术措施具双重功能,既为预防侵权之手段,亦为证明企业“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关键证据。其主要有四个要点:访问控制与身份认证、数据存储与传输加密、异常行为监测与反爬措施、全链路操作日志留存,其中反爬措施尤具交叉意义。前文所引“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之要旨,正以“避开或者突破反爬措施”为认定专用程序的关键,故技术措施之有无对于计算机犯罪罪名能否成立意义重大。至于操作日志,留存时间建议不少于产品有效期之1.2倍,以完整呈现从手段行为到造成财产损失的完整因果链条,避免侦查机关仅就技术手段评价而致财产损失评价落空。
结 语
《网络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办法》的施行、数据产品描述与交易标准的相继推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47批指导案例的发布,共同勾勒出一幅前置法加速重塑企业数据产品制度环境的图景。安全维度的义务趋于严密,标准维度使数据产品逐步具备“可识别、可交易、可追责”的制度形态,权益维度则以262号、264号指导案例为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与数据产品的加工权益提供了权威背书。
但前置法上的数据确权尚未落定,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欠缺稳固的规范前提;既有数据犯罪罪名群的保护重心仍落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的落点在“获取行为”而非“财产损失”。本文的主张,正是在这一制度间隙中寻找最务实的刑事保护路径。放弃将数据产品本身作为“财物”予以直接保护的设想,转而以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为支点。循此逻辑,既有罪名体系无需等待立法供给,即可在财产罪、计算机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之间形成层次分明的适用序列。对企业的提示因此趋于清晰,刑事保护的胜算,越来越取决于被害之前的布局。产品“打样”阶段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依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进行数据管理,运营过程中明确对价关系与保密安排,被害时穿透计算机罪名的表象、将手段行为与财产损失作整体性呈现——这四项动作的完成度,将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企业在刑事追诉中的维权形势。前置法的新变局为企业数据产品打开了制度空间,而这一空间能否转化为可用的救济,仍系于企业自身在合规与固权层面的先行作为。
查看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破堵点、定规则、明边界,聚焦首批数据保护“司法指南”》,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8月28日。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网2025年8月28日。
[3] 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有关数据,见新华社2025年9月12日报道(截至2025年6月,累计受理申请5.8万件、颁发证书近3万件)。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害企业数据安全犯罪》典型案例通报,2025年1月。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四大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新闻发布会,2026年3月10日。
[6] 参见刘品新:《论数据刑事合规》,载《中国社会科学网》2023年7月6日(基于截至2022年7月25日裁判文书网一审刑事判决书的统计)。
[7] 郑军男:《论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民刑交错视角下的法益保护论探讨》,第9-10页。
[8] 王哲:《数据分类分级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建构研究》,第159页。
[9] 马寅翔:《从本权到衍生权: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第9页。
[10] 同上,第14页。
[11] 余剑:《财产性数据的刑法规制与价值认定》,第79页。
[12] 刘哲石:《数据产品的法益识别与刑法保护路径》,第80页。
[13] 郭旨龙:《信息理论视角下的数字财产及其刑法保护》,第150-172页。
[14] 转引自王利明:《论数据权益》,第106页。
[15]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某篡改电影兑换券”案,载《检察日报》2025年报道,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16]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数据转引自马寅翔:《从本权到衍生权: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第18-19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丁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入库编号2024-18-1-253-00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刑初295号,2024年9月入库。
[18] 王哲:《数据分类分级刑法保护体系的具体建构研究》,第159页。
[19] 郑军男:《论数据权益的刑法保护》,第17页。
[20]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书。
[2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数据堂诉隐木”案,(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书,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