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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信披违规“小问题”,也可能引发投资者索赔——从典型案例看上市公司应如何防范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风险

发布时间:2026.09.11 来源: 浏览量:10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中有些小瑕疵可能从合规和监管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太大的问题,有时只被处以很轻的行政责任,看起来并不太严重,但往往会因此导致众多投资者的巨额民事索赔,这个问题应当引起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充分重视,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阐述说明。


作者:黄亮


引言:轻微的信披违规,

可能转化为严重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工作中有些问题看起来并不严重。比如:“涉案金额不大”,“事情后来已经解决了”,“相关资金已经归还”,“只是晚披露了几天”,“监管部门只是出具警示函,没有作出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更正以后,股价也没有明显下跌”,在上市公司日常经营中,这些情况确实容易被认为属于“小问题”。但从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认识存在一定风险。一个信息披露违规事项是否会进一步引发投资者索赔,并不能简单地以违规金额大小、监管处罚轻重或者事项是否已经整改来判断。有些看似金额不大、已经整改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最终仍可能被法院认定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并由上市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反过来也是如此:信息披露存在违规,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必然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法院公布的一些典型案例已经表明,即使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问题收到监管部门的警示函,如果相关信息不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仍有可能因不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目的是提示上市公司,更应关注的问题不是简单的“有没有违规”,而是:这个违规事项是否可能进一步转化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风险,以及应如何防范风险?


一、“占用金额不大、已经归还”,

也可能承担投资者赔偿责任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是一个非常值得上市公司关注的案例。


根据公开裁判文书,2012年至2014年期间,顺灏公司与时任董事长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累计金额约2176.97万元。


从上市公司整体资产和经营规模来看,这个金额并非特别巨大。而且,相关资金后来已经归还。从年末余额看,2013年、2014年年末余额均为零。


在投资者索赔案件中,公司曾提出相应抗辩,认为涉案资金占用金额不大,而且已经归还,相关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


但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是一种典型的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会影响投资者对公司治理水平以及管理层诚信程度的评价,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此,不能仅以“资金占用数额不大以及占用后予以归还”为理由,否认相关行为的重大性以及其与投资者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终,顺灏公司被判承担相应投资者赔偿责任。公开裁判文书显示,其中一名投资者最终获赔投资损失83,935.72元及相应利息。


这个案件给上市公司的警示非常明确:


信息披露事项是否具有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不能简单用“占用金额大不大”这个标准来判断。


特别是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联交易、担保等事项,即使金额相对于上市公司整体资产规模并不特别巨大,也不宜简单认为“占用金额小,所以影响不大”。


二、“违规金额不大”,

仍然可能具有重大性


这里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重大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果虚假陈述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属于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重要事项,或者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更正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同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相关虚假陈述并未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亦可以据此抗辩不具有重大性。


这意味着:重大性不是简单的“违规金额比例计算题”


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可能关注:事项本身的性质;是否属于监管规则明确要求披露的重要事项;是否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影响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经营状况的判断;是否可能改变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信息披露之后股票价格是否发生明显变化;股票交易量是否出现明显变化;投资者是否能够从其他公开信息中合理预见相关事项。


因此,一个金额不大的关联交易、资金占用或者其他事项,并不当然意味着不存在证券民事责任风险。


三、上市公司也不要陷入

另一个误区:有违规一定要赔偿


如果本文只讲前面的案例,很容易给读者造成另外一种误解:“只要监管部门认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投资者就一定能索赔成功。”这同样是不准确的。


2022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以行政处罚作为当然前提。人民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审查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等问题。


因此:行政监管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存在联系,但二者并不是简单的等号关系。


这在近年来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


四、典型案例:违规关联交易

收到警示函,投资者索赔却被法院驳回


广东高院公布的“倪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某上市公司此前已经公告拟与其他投资方成立合资公司,但之后在实际开展关联交易过程中,没有及时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023年8月,证监局因此对上市公司及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


投资者随后以公司遗漏披露关联交易为由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


从表面上看,公司已经被监管部门明确指出存在信息披露问题。


但是,广州中院并没有因此直接认定上市公司需要向投资者赔偿。法院重点审查了相关信息是否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法院注意到:第一,关联交易披露后七个交易日内,股票累计跌幅小于3%;第二,股票跌幅小于同期创业板指数和相关行业指数跌幅;第三,成交量没有明显变化;第四,相关交易价格遵循市场原则,有利于稳定原材料供应、降低采购成本,并不具备利空属性;第五,上市公司此前已经公告拟成立相关合资公司,投资者对于相关交易本身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为,该遗漏披露行为不足以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实质性误导,不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最终,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这个案件实际上给上市公司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启示:信息披露存在行政监管意义上的违规,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民事索赔必然成立。


但这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可以因此忽视信息披露义务。恰恰相反,上市公司应当在违规发生之初就认真判断:这个事项如果进入民事诉讼,法院会如何评价它的重大性?


五、业绩预告出现较大偏差,

也不当然意味着一定构成虚假陈述


广东高院公布的另一起典型案例同样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某上市公司2022年1月披露2021年度业绩预告,预计营业收入为1.4亿元至1.65亿元;2022年4月,公司发布修正公告,将营业收入修正为4.33亿元。


由于前后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监管部门对公司业绩预告不准确的行为出具了警示函。


投资者随后以公司业绩预告不实、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由提起索赔。


但是,广东高院二审并没有简单地根据“业绩预告与最终数据差异较大”得出公司构成虚假陈述的结论。法院结合后续专项审核报告等证据认为,相关工程业务具有真实性和商业实质,相关收入、支出有完整证据支持,业务具有商业合理性;同时,公司此前已经披露相关合同情况。因此,单纯因为业绩预告后来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正,并不能当然证明公司发布业绩预告时存在故意误导投资者或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最终,广东高院改判驳回投资者的索赔请求。


这个案件说明:


信息披露结果出现偏差,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间,仍然存在一个需要依法判断的过程。


特别是对于业绩预告、业绩快报等具有预测性质的信息,上市公司更应关注预测依据、基本假设、风险提示以及发生重大变化后的及时更正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也专门规定了预测性信息的“安全港”规则,但如果预测性信息存在未充分提示重要风险、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或者前提发生重大变化后未及时更正等情形,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这样的案例。


六、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也不等于上市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大福控股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大福控股存在未及时披露相关担保、募集资金质押担保、重大诉讼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法院最终认定相关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确认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大福控股的虚假陈述并不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最终酌定由大福控股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约38万元,最终获赔约19万元。


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至少存在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 第一层:有没有信息披露违规?这是行政监管层面首先关注的问题。


• 第二层:该违规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具有重大性?这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 第三层:即使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有多少属于虚假陈述造成?这是损失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问题。


三者不能混为一谈。


这也是为什么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虚假陈述成立,但赔偿金额被大幅扣减。”的情形。


七、上市公司更需要防范的

不是“所有信披违规”,

而是“信披违规向民事赔偿风险转化”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到,上市公司面对信息披露问题时,不能采取两个极端:


• 极端一:认为“违规就是一定要赔”。


这种理解过于简单。法院仍然会审查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等问题。


• 极端二:认为“违规金额不大、已经整改、处罚不重,所以没关系”。


这种理解同样存在明显风险。顺灏案件已经说明,即使资金占用金额相对公司规模并不特别巨大、相关资金最终已经归还,也不能当然否认行为的重大性。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真正需要建立的是:从“信息披露违规识别”到“证券民事赔偿风险评估”的完整机制。


八、给上市公司的

十项信息披露风险自查清单


如果把上述案例转化成上市公司的日常工作指引,我建议至少关注以下十个问题。


1. 不要仅以金额大小决定是否披露


“金额不大”只是一个因素。对于关联交易、资金占用、担保、诉讼、重大合同等事项,应结合事项性质和监管规则综合判断。


2.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事项保持高度敏感


特别是:资金往来;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债务安排;股权安排;资产交易。这些事项往往同时涉及公司治理和中小投资者权益。


3. 不要把“后来已经解决”当成“不需要披露”的理由


已经归还资金、已经解除担保、已经支付欠款,并不当然意味着此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尤其应当区分:发生时是否需要披露和后来是否已经消除影响。


4. 不要把“监管部门处罚轻”理解为“民事赔偿风险低”


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属于不同法律责任。警示函、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结果,都不宜直接替代公司自己的民事风险评估。


5. 对重大事项建立内部“第一时间报告”机制


很多信息披露风险并不是证券事务部门造成的。可能最先知道相关事实的是: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子公司;投资部门;法务部门;实际控制人办公室。因此,公司应当形成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


6. 对“是否需要披露”的边界问题进行专业论证


对于存在争议的事项,不宜只依赖过去惯例。必要时应综合考虑:证券监管规则;交易所规则;会计准则;交易背景;财务影响;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对投资者决策的潜在影响,作出判断。


7. 对“不披露”的决定尤其要留下证据


如果最终决定不披露,建议保留:事实背景;法规检索结果;财务测算;法务意见;董秘及证券事务部门意见;管理层讨论情况;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或者相关委员会决策记录。未来如果发生诉讼,这些材料可能成为证明公司当时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证据。


8. 关注信息披露之后的市场反应


如果发生重大信息更正、监管问询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的事项,应当关注:股价变化;成交量变化;行业指数变化;大盘指数变化;同类上市公司股价变化;市场舆论及媒体报道。这些因素在未来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都可能成为判断重大性和损失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


9. 发生监管问询或者整改事项后,不要只处理行政监管问题


这是上市公司非常容易忽视的一点。收到监管函、警示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司往往首先考虑:“怎么回复监管部门?”实际上还应该同步考虑:“这个事项有没有可能引发投资者诉讼?”如果存在这种可能,就应当尽早收集研究相关交易数据、股价数据、公告材料、同期市场及行业走势等证据。


10. 对可能引发投资者索赔的事项进行诉讼风险预判


如果一个信息披露问题已经发生,建议尽早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角度进行一次“反向审查”:如果我是投资者律师,我会怎么起诉?实施日可能是哪一天?揭露日可能是哪一天?投资者的交易因果关系怎么证明?损失怎么计算?市场风险怎么扣除?公司有哪些可以提出的抗辩?提前回答这些问题,往往比等到投资者已经起诉以后再开始研究更加主动。


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应当

从“合规思维”进一步转向“诉讼思维”


从长期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实践来看,我认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工作中需要转变思路:过去的信息披露工作可能更多强调“监管合规”;现在则更应当同时考虑“投资者索赔风险”。因为一个信息披露瑕疵,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瑕疵→监管问询/警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信息被市场进一步揭露→投资者交易受到影响→投资者提起索赔诉讼→法院审查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


因此,信息披露合规实际上是上市公司证券民事赔偿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结语:不要因为“小”而忽视,

也不要因为“违规”而失去判断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两个看似相反、实际上并不矛盾的结论。


一方面:小的信披问题,也可能演变成投资者索赔风险。顺灏案件已经说明,不能简单以“金额不大”,“已经归还”否认相关事项的重大性。


另一方面:存在信息披露违规,也不意味着投资者一定能够索赔成功。广东高院公布的关联交易案件和业绩预告案件均表明,人民法院仍然会根据具体案件审查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具有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上的重大性,以及其是否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了实质影响。


因此,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最重要的并不是形成一种“什么都披露”的机械思维,也不是形成“问题不大就不披露”的侥幸心理。


真正有效的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应当做到:该披露的及时披露;存在争议的充分论证;已经发生的问题及时整改;可能引发诉讼的事项提前进行民事责任风险评估。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范的信息披露不仅是履行证券监管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避免信息披露瑕疵进一步演变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风险的重要防线。


而对于已经发生信息披露违规的上市公司而言,也不应简单认为“被处罚就意味着一定要赔”,而应当及时从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等方面进行系统评估,依法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文根据公开法律法规、司法裁判及典型案例整理,仅用于法律实务研究和风险提示,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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