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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公司高管劳动合同法权益保护及合规路径(一)·制度篇(上)
发布时间: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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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退出的争议,往往始于一纸董事会决议,却很少终于这纸决议。董事会免去职务后,公司是否还要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高管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能否以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为由拒绝?股权激励、绩效薪酬和离任补偿又应当按照公司治理规则还是劳动法规则处理?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前提:同一名高管与公司之间,可能同时存在职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两者的成立依据、法律内容及终止方式并不相同。
作为系列开篇,本篇只处理高管退出的制度前提:谁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何时又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以及职务解聘与劳动关系处理为什么不能相互替代。
作者:张龙
引言:一项离任决定,坑能同时改变数项法律关系
公司决定更换总经理,通常会连续实施多项行为:董事会审议解聘议案,修改经营权限和印章授权,停止原任高管接触业务系统,确定工资、奖金和股权激励的处理方式,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如果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还需决定劳动合同是继续履行、协商解除,还是依据法定事由单方解除。
这些行为在商业上都指向“离任”,在法律上却分别产生公司组织法、劳动法和乃至合同法上的效果。董事会决议解决的是“这个人还能不能当总经理”;劳动合同处理解决的是“这个人还是不是公司员工”;股权激励和递延薪酬则要回到激励计划、薪酬制度及监管规则判断。把数项法律效果压缩为一句“解聘即离职”,或者反过来认定“解聘绝不影响劳动关系”,都会遗漏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
现行法律并未建立一套脱离一般劳动法规则的“职业经理人解雇制度”。高管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仍须根据劳动合同和实际用工判断;公司是否有权免去其职务,则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治理文件审查。所谓高管“双重身份”,并不是两个部门法争夺同一个结论,而是同一个自然人可能同时进入两套规范体系,两套规范分别处理不同问题。
要避免掉进这个陷阱,先要理解高管双重身份的规范构造。这是本篇的任务。
一、先确定范围:
谁是本系列讨论的“高管”
(一)《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定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将高级管理人员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一定义并不以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名称为准。
公司内部使用的“总裁”“副总裁”“首席运营官”“事业部总监”等称谓,只有在与法定职务相对应,或者已经被公司章程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范围时,才当然具有《公司法》上的高管身份。反之,一名员工即使名片上印有“副总裁”,如其既未依章程成为高级管理人员,也未经有权机构聘任,就不能仅凭职务称谓适用高管的公司法责任规则。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也是不同的法定身份。董事长首先是董事,并不因其职位较高而自动成为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同时兼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职务时,才会叠加高管身份。对董事与公司关系形成的裁判规则,可以为高管问题提供分析方法,但不能不加区分地移用于经理、副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据此产生两点提示:其一,虽然董事、监事不必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但由于实务中董事兼任经理等高管职务的情形极为常见,本系列讨论的多数规则可参照适用于兼任情形;董事解任的特殊规则(详见下文第七十一条)亦与经理解聘问题直接相关。其二,章程有权自行扩展高管范围,但扩围是有代价的——被纳入高管序列的人员将整体进入忠实勤勉义务、信息披露等公众公司治理框架。上市公司修订章程时应审慎评估,此点在本系列特别篇中详述。
(二)高管职务来自公司治理行为,而不是劳动合同授予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该规则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因此,高管取得公司法上的经营管理权限,直接依据是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有权公司机关作出的聘任决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岗位、职责和报酬,却不能代替董事会完成法定聘任程序。反过来,董事会聘任一名自然人担任经理,也只足以证明其取得公司职务,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这一职务关系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任职关系。它以公司机关的信任和授权为基础,决定高管能够代表公司实施哪些管理行为,也使其对公司承担忠实、勤勉等法定义务。理论和裁判中有时使用“委任关系”描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但经理职务的产生、权限及责任具有更强的组织法属性,不宜简单等同于《民法典》上的一般委托合同。
二、劳动者身份来自“用工”,
不因管理权限当然消失
(一)高管不在劳动法排除适用的主体范围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实际用工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第十条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行劳动立法没有因为劳动者薪酬较高、议价能力较强或者负有管理职责,就当然排除其劳动者资格。
高管代表公司管理普通员工,与高管本人接受公司用工并不矛盾。经理可以对下属作出考核、奖惩和岗位安排,同时仍需向董事会报告经营情况,按照公司制度提供持续劳动,并以公司支付的工资作为劳动对价。判断重点不是其有没有下属,而是公司是否对其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管理,高管是否持续、亲自地向公司提供作为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
书面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结合工资支付和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考勤与休假、绩效考核、工作指令、办公条件、费用报销、任职的专职程度及双方关于关系性质的沟通记录综合判断。高管持股、兼任董事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只是判断独立性和从属性的事实因素,不能单独得出存在或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二)高管身份与劳动关系可以形成三种常见组合
另外,在实务中,集团化用工还会增加第四个判断:哪一家公司是用人单位。任命文件由集团总部出具、工资由一家关联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另一家公司缴纳、日常工作又服务于上市公司,并不少见。此时不能只凭某一份文件确定主体,而应当审查劳动合同、实际管理、工作成果归属、薪酬负担和社保缴纳等事实。高管身份越复杂,越需要先确定每一法律关系的具体相对方。
(三)双重劳动关系的司法裁判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孙起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50号〕中,处理了董事职务、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事实劳动关系交织的问题。法院明确认为: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双方即形成委任关系,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者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同时构成。该案中,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按月领取报酬,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其与公司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同案的另一层裁判逻辑:孙某被免除职务且公司未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后,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并综合解聘原因、薪酬水平、剩余任期等因素酌定公司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补偿。当然,本案这项裁判不能被提炼为“职务解除必然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存在数项不能省略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独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内容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高度重合,公司没有安排其他工作,并在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
这提示我们,法院在高管案件中并非机械套用普通劳动者的保护规则,而是在个案中作利益平衡。
另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则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方法: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与实际用工事实综合判断;有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缺乏直接证据的,则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业务组成部分等维度审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管挂着“总裁”“总监”的头衔,并不妨碍其被认定为劳动者。
该批典型案例同时表明,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高管、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即便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亦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可见“形式标志”与“实际用工”的审查是双向的,既防止公司以委任关系架空劳动法保护,也防止形式上的合同文本被滥用。
下篇预告
上篇确认了高管双重身份的成立与边界。下篇将进入退出环节:职务解聘在公司法上的效力边界、劳动关系是否随职务解除而终止、上市公司场景的特殊性,以及制度层面让身份、文件和履行相互对应的合规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