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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反舞弊新规背景下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6.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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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监管要求与企业内部治理的不断完善,舞弊行为亦趋于隐蔽化、复杂化。其中,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凭空套取交易差价等利益,已成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典型形态之一。在此民营企业反舞弊新形势下,本团队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重大虚增交易环节职务侵占控告案件,对此类职务侵占行为的行为模式和认定要点进行分析和归纳,并为企业识别、预防、处置交易环节舞弊行为提供合规指引。
作者:李明恺、刘华英
引言
2026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标准执行,充分体现对于民营企业内部舞弊犯罪的同等打击、严厉惩治。
随着监管要求与企业内部治理的不断完善,舞弊行为亦趋于隐蔽化、复杂化。其中,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凭空套取交易差价等利益,已成为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典型形态之一。
在此民营企业反舞弊新形势下,本团队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重大虚增交易环节职务侵占控告案件,对此类职务侵占行为的行为模式和认定要点进行分析和归纳,并为企业识别、预防、处置交易环节舞弊行为提供合规指引。
一、“虚增”职务侵占行为概述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是指行为人利用负责销售、采购、定价等职务便利,虚设中间交易环节,将本单位在正常交易过程中本可获得的利益据为己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两种典型模式: (一)虚增销售环节赚取销售差价,套取返利、佣金 在企业销售端,行为人利用对接客户、决定销售渠道和价格等职务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套取企业销售利润、增加企业销售成本以谋取私利。以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为例,被害单位销售负责人伙同公司高管,在开展产品销售活动过程中,利用决策审批权限引入虚设的经销商作为中间环节,控制销售团队将公司本可直销的客户引入虚设的经销渠道进行交易,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公司本可获得的销售差价,并根据其取得的销售“业绩”套取公司支付给经销商的返利、佣金等奖励。 (二)虚增采购环节赚取采购差价 在企业采购端,虚增采购成本属于常见的职务侵占方式,亦可能表现为采购方人员利用采购价格和供应商准入等决策审批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例如浙江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制造行业知名企业总经理、市场部负责人、销售业务员在对外委托技术测试服务的过程中,将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作为虚假代理商,在供应商报价的基础上凭空加价,5年间获取差价人民币470余万元。[1] 二、“虚增”职务侵占行为认定要点 (一)中间环节“虚增”的认定 中间环节是否属于“虚增”,系区别正常市场交易活动与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关键要素,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设立的时机、目的异常 在正常市场交易过程中,作为中间环节的代理商、经销商一般在相关领域通过持续经营形成了一定的资源积累、服务能力,但在“虚增”职务侵占活动中,相关企业通常为增设中间环节而突击成立,在完成设立或变更手续后即进行引入。 2.不具备经营实体属性 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通常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机构、固定的经营场所、运营资金以及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而虚增的中间环节往往不具备开展交易活动所需的人员、资金投入,不具有独立的经营意志,而仅作为套取利益的犯罪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虚增环节并不一定属于“空壳公司”,部分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借用实际经营的主体作为虚增的中间环节,虚增的主体也可能随着资金、资源积累发生实际的经营行为,关键在于中间环节在发生侵占的交易过程中,并无与之对应的实体经营活动。 3.交易双方本具备直接交易的条件和意愿 如交易双方本可以通过直销方式直接交易,却人为利用职务便利引入中间环节,且无法证明中间环节存在实际作用的,则可以认定属于“虚增”。例如(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交易中间环节的价值可以体现在与供方或需方存在的特殊信任关系、特殊保障关系或信息垄断关系,如果中间环节不存在此类特殊价值,交易双方本就具备直接交易的资质、能力、渠道等条件,则可以认为引入中间环节缺乏必要性。此外,如交易双方在交易模式方面存在直销优先的导向,或曾明确表达希望直接进行交易的意思的,亦可佐证中间环节的虚增属性。[2] 4.未实质参与交易活动并承担交易成本 市场交易活动中,正常的经销商、代理商等中间环节一般需要独立开展客户拓展、洽谈、维护、售后等活动,并承担销售人员工资、差旅费用、销售费用等成本支出,而虚增的交易环节则通常完全依靠交易一方已有的资源,假借名义无本获利。例如(2019)苏05刑终8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中间环节经营的人力、物力和客户资源均来源于被害单位,获取的利润亦应归于被害单位所有,进而认定中间环节属于人为虚增。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中间环节属于虚增,并不意味着中间环节完全不参与交易活动,关键在于其对交易双方无实质性作用。以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为例,中间环节以自身名义进行下单、走账,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向客户提供报价、转发订单、确认交期等,存在一定成本支出,但上述过程中,中间环节只参与下单、走账,并对供需双方的信息进行转发,将供方人员制作的报价单以虚假代理商名义发送终端客户等,其余报价、技术、售后等实质性工作均由供方单位完成,因而法院认定其属于“虚增”。在(2020)浙0191刑初23号案例中,法院亦认为经销商人员仅负责接订单、邮寄发票,此外虽提供了部分产品组装工作,但“仅是简单的手工活,对产品的价值并不具有影响力。故案涉经销商的服务对于案涉交易行为来说是多余的”。[3] 5.不实际承担经营风险 对于经销商、代理商等中间环节,在交易过程中通常需要进货、备货、垫资,并承担压货、回款周期、客诉、坏账等资金和信用风险。但对于虚增的中间环节而言,其通常未实质承担上述经营风险。 以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为例,中间环节未承担正常经销商的经营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不具备开展交易所需的资金投入,在准入过程中拒绝提供交易担保,无实际承担交易风险的能力; (2)不备货、不承担仓储物流成本,在交易过程中仅对客户订单进行转发,货物直接从销售方发往终端客户,对各类客诉、维修、退换货等成本亦均由原厂承担; (3)不垫资,采取“背靠背”的付款方式,在收到终端客户付款后才回款,甚至存在收到客户付款后仍不回款的情况。 6.依靠欺骗、隐瞒引入和维持 中间商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度隐瞒、虚构、夸大,制造和利用信息差以赚取差价,但虚增的中间环节则通常涉及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使交易双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引入、维持,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例如在(2019)皖0123刑初4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中间商可以通过正当手段赚取差价,也可以向交易方隐瞒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价格等正常商业秘密,这本身并无不当,但不能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欺骗交易相对方,谎称自己是供应商的代理商,使对方在对自己主体身份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签订合同。”[4] 具体而言,虚增的中间环节通常在以下方面进行欺骗、隐瞒、误导,导致双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同意通过中间环节进行交易: (1)隐瞒可以进行直接销售的事实,编造必须通过中间环节交易的理由。例如谎称供方只采取经销模式进行销售,[5]或谎称需方体量、采购量、付款条件等不满足供方的直销要求,必须通过中间环节等; (2)隐瞒自身不具有实际人员、场地和其他服务能力的情况。例如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中,在交易双方对中间环节实际情况进行考察时,行为人通过临时租用场地以应对现场审计,并安排被害单位员工冒充经销商工作人员与客户对接、并伪造技术资料以应对客户审厂; (3)虚构自身作为“总代理”“总经销”“指定渠道”等特殊的资质和地位,或将中间环节包装为销售方关联企业,以欺骗客户与其达成交易; (4)以鼓励发展经销渠道、支持和保护经销商等理由,将公司本可直销的客户导入虚增的中间环节,并阻止交易双方转回直销。 (二)“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在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中,通常涉及以下方面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1.利用中间环节准入审批的职务便利,明知“虚增”仍引入 企业对于经销商等中间环节准入在形式上通常需要具备一定的门槛或条件,决策审批人员亦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管理要求及市场常识对中间环节进行审查判断。在此过程中,审批人员如明知中间环节不符合形式或实质的准入要求、与企业内部人员具有关联性,仍予以引进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2.利用客户洽谈、交易渠道选择等职务便利,将业务导入中间环节 以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为例,行为人及其管理的销售团队利用主管销售渠道,负责洽谈客户、商定交易条件的职务便利,引导或要求客户通过其控制的中间环节交易,包括在客户洽谈成功后即直接转入,以及将公司原有直销客户转入经销渠道。 3.利用产品定价、合同报价审批等职务便利,为虚增的中间环节制造和扩大利润,或提供其他优待条件 例如在职权范围内为中间环节提供较优报价,[6]或违规为中间环节提供以低于报价体系的价格,[7]在本团队办理的案件中,行为人还涉及利用决策审批权限为中间环节免除担保责任、设置较长账期、安排超期发货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虚增”情况下的利用职务便利,并不要求行为人以违反规定、超出权限的方式为中间环节提供特别优待,在明知属于虚增的情况下,仅就允许中间环节按照正常价格、账期等标准赚取利益,即足以构成利用职务便利。[8] 4.利用业务主管、经营决策权限为中间环节制造“合理性” 部分案例中,行为人担任公司业务负责人、经理等主管岗位,除通过决策审批直接引入中间环节外,还可能在其他决策过程中为中间环节人为制造“合理性”,例如以扩大渠道为名降低中间环节审批条件、要求优先通过中间环节进行销售、利用公司信誉为中间环节对外背书、出具各类证明说明等。 5.离职后继续利用在职期间形成的职务便利 虚增环节在成功介入交易后,即便行为人离职、退休的,亦往往可根据交易习惯长期持续。对此,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形成的模式,或与在职人员勾结配合持续获利的,仍认定其应对离职后共同参与的职务侵占数额承担共同责任。[9]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中间环节赚取的差价、返利、佣金可认定为职务侵占数额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在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中,本单位财物主要表现为以同样交易条件采取直接销售情况下,本单位按照客户已经接受的高价本可获取的交易差价,以及因虚增环节额外支出的返利、佣金等财产性利益。但如中间环节赚取的预期利益是“未必可得的利益”(不确定的利益),则不属于“本单位财物”。[10]例如行为人通过实际经营的中间环节进行客户洽谈、侵占公司可能的交易机会,或与无法与本单位达成交易的客户进行交易的,则其获取的利益属于本单位“未必可得的利益”,不构成职务侵占。[11] 2.为维持中间环节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 “虚增”的中间环节虽无实质性的经营行为,但亦存在一定的成本支出。根据司法裁判观点,对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支付的经营成本,例如中间环节支出的税费等,是为保证完成交易、获取货款差价,在犯罪过程中为完成犯罪支付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12]同理,对于其他为设立、维持、保障、掩盖虚增中间环节而支出的成本,例如中间环节公司的设立费用,为维持“经营”外观而支付的人员工资、社保、办公费用等成本支出,以及与案涉交易无关的其他成本(如从事其他生产、销售活动的支出),均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3.《解释(二)》新标准下的数额档次认定 自《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生效后,对职务侵占罪入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就三档量刑全面看齐贪污罪的认定标准。 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具有明显的持续性特征,行为人往往在数年间多次实施虚增环节交易行为,其中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包括下列情形: (1)对于2026年5月1日后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将按照《解释(二)》标准,适用较重的量刑标准。 (2)对于跨越2026年5月1日前后的持续或连续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应当整体适用《解释(二)》进行追诉,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3)对于2026年5月1日前实施,且尚未判决的职务侵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2016年《解释》。 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刑修(十一)》将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二档调整为三档,但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并未出台对应的司法解释。在《解释(二)》发布前,对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属于《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称“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亦有观点认为,在《刑修(十一)》发布后,2016年《解释》所解释的对象已发生变化,已无法继续适用,故对于职务侵占罪全部三个量刑档次在《解释(二)》发布前均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认为应当适用《解释(二)》进行办理。 本团队办理的案例中,由于案件审理周期跨越了《解释(二)》生效时间,如按照新解释标准,涉案金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档次,但公诉机关及法院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2016年《解释》标准,认定属于“数额巨大”,对于新解释的意见和精神,在量刑过程中可适当考虑,不作为法律依据。但不排除其他办案机关采纳另一方观点,要求适用《解释(二)》标准进行认定的可能性,仍待进一步观察。 (四)与其他罪名的区分 1.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的区分 虚增中间环节既可以作为套取差价侵占公司利益的职务侵占工具,也可以作为利益输送的通道,不同人员围绕虚增环节亦可能同时成立不同罪名。从被害单位财产损失挽回的角度,应尽可能争取以职务侵占罪认定犯罪行为及数额。实践中,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获取利益的来源。在虚增中间环节共同职务侵占活动中,行为人通常对中间环节进行投资、入股,并持续通过分红等方式直接分取中间环节赚取的利益;但如行为人获取的利益不属于“本单位财物”的,例如系来自他人侵占交易机会、本单位未必可得的获利,或属于交易相对方为打通关系、达成交易而通过虚增中间环节主动让出利益,不涉及本单位损失的,则可能构成非公行/受贿。 (2)行为人间的意思联络和配合关系。职务侵占与非公行/受贿犯罪中,都涉及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但在职务侵占案件中,参与利益分配的行为人往往对于利益来源、交易模式具有明确认知,且形成了利用职务便利相互配合分取本单位可得利益的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倾向于“合伙分赃”;而在非公行/受贿案件中,收受利益一方可能不了解中间环节的虚增属性、未参与其“经营”,且并不知悉所收取利益的具体来源,倾向于“收钱办事”。 2.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分 自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生效后,对于民营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于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同类经营行为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常以中间环节属于经营同类营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进行抗辩。 实践中,两罪名的核心区别主要在于中间环节系“虚增”还是属于同类经营。根据司法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中间环节的技术、资金、成本等优势侵夺被害单位非必然取得的商业机会,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则可能属于经营同类营业;如行为人仅依靠被害单位既有资源达成交易,不需要承担风险,则其所侵夺的系确定的商业机会利益,构成职务侵占罪。[13] 三、“虚增”舞弊风险的识别与防控 基于前文对虚增交易环节型职务侵占行为模式及认定要点的分析,我们结合同类案件办理与企业反舞弊内部调查、体系建设的工作经验,建议企业关注和开展以下舞弊风险识别与防控工作: (一)建立完善中间环节的准入与管理机制 1.建立完善销售和渠道管理制度 企业宜通过销售、渠道管理等规定明确区分直销、经销不同销售模式的优先顺序、相互关系、适用条件、管理要求,避免内部人员任意将本应直销或已达成直销的客户转入渠道销售,为虚增中间环节留下产生和辩解的空间。 2.建立完善中间环节准入审批流程 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经销商、代理商等中间环节准入机制,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流程,并明确各部门、环节的审批权限和审查要求。在准入审查中,企业可根据前文所述的“虚增”认定要点设置准入标准并进行风险识别,包括: (1)是否具备基本的资金、人员、场地等经营条件; (2)引进的原因和必要性,拟在交易中承担的作用; (3)是否具备与其引入目的和功能相匹配的服务资质、能力、客户资源等; (4)是否承担交易风险、是否具备实际的风险承担能力; (5)经销商设立的时机和目的是否异常,例如在成立或变更控制人后即申请准入。 此外,对于重要或初步评估存在疑点或风险的中间环节,可要求通过补充调查、现场核查、客户问询等方式核实其真实情况。 3.加强中间环节的缔约、履约、考核、退出等全流程管控 在与中间商签订的框架协议、销售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经销商的职责范围、服务事项、备货和账期要求、考核评价标准、禁止行为及违约责任等,并要求中间环节承诺其与公司员工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关系。 对已准入的经销商、代理商等中间环节应实施动态管理,不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指标,应综合评价其响应和回款及时性、客户开发维护、售后服务水平等实际能力和作用。对于履约情况差、未起到应有作用的中间环节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切换、清退等措施。 (二)强化关键岗位职权分离与制约、监督 虚增交易环节职务侵占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通过单独掌控或相互配合,打通中间环节准入审批、客户洽谈与渠道选择、产品定价与合同报价审批等环节,以建立并长期维持虚增环节。对此: 1.企业应建立有效的职权分离与制衡机制,避免相关决策审批权限过于集中于特定人员、部门、环节,尤其对于销售、财务、采购等高风险岗位,应当保持各岗位的独立性,形成相互制约、有效监督的机制。 2.企业应建立交易环节决策审批流程的存证和留痕机制,确保中间环节准入以及交易价格确定、渠道选择、合同签订、款项支付等相关决策依据、参与审批人员及意见、决策审批异常情况等均可追溯,避免事后无法查明和还原行为人未充分履职或故意利用职务便利,导致行为认定和追责困难。 3.企业应关注内控、内审等监督机制的建设和有效运行,对于掌握销售和渠道管理的销售主管、高级管理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可对其开展在职审计、离任审计,及时发现其可能存在的异常履职、与中间环节不正当关联等舞弊风险。 (三)强化培训警示与利益冲突申报要求 在虚增交易环节的职务侵占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因未充分了解此类行为的犯罪性质与严重后果,认为仅属于违反职业道德、竞业要求的一般违规,乃至相信其属于合法的业务模式,因而知情不报或参与其中。 对此,企业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风险,开展反舞弊文化建设和内外部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使内部员工以及外部客户、经销商、供应商充分认识到虚增交易环节等舞弊行为的犯罪性质与法律后果,以及本公司明令禁止、坚决打击的态度,并要求内部员工定期、充分进行利益冲突申报。 (四)建立完善内外部举报和调查机制 投诉举报是企业识别和发现舞弊事件的重要线索来源,但在实际发生的舞弊案件中,相关投诉举报信息往往未得到足够重视及充分调查,因而导致舞弊环节持续存在。 对此,企业应建立畅通的内外部举报投诉渠道,尤其对涉及中间环节存在不正常利益关联、未起到实际作用等投诉举报信息,以及终端客户要求切换渠道、直接合作等意见反馈予以重点关注。 针对通过投诉举报或其他途径识别的潜在舞弊风险,应及时开展反舞弊内部调查工作,为确保调查的有效性,必要时可引入外部律师对事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并协助开展证据收集、固定、分析工作,以确保有效推进追责和损失挽回。 (五)开展反舞弊专项整改与体系建设工作 企业及上下游关联方如已发生交易环节舞弊事件,或基于行业和业务特点具有较高交易环节舞弊风险的,在完善内部管理机制的同时,亦可围绕舞弊风险开展专项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诊断和消除舞弊高发风险点。 在此基础上,企业可进一步开展反舞弊合规体系建设,系统性搭建由反舞弊管理架构、专项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机制、保障机制等组成的治理体系,并通过体系的持续运行,对供应链、市场、公众展现企业反舞弊的态度和能力。 结语 “虚增”职务侵占行为萌生于企业的管理缺位,寄生于企业的交易环节,并往往在快速、粗放的业务发展过程中长期隐藏,持续侵蚀企业利润,如不及时发现、处置,更可能从个别交易环节蔓延感染到整个业务链条、行业领域,形成相互效仿、蔓延滋长的交易“潜规则”,造成极其深远恶劣的影响。 在当前重点打击整治民营企业舞弊犯罪的政策和规范背景下,既为民营企业追责、维权提供更多支持,亦对企业识别、防范舞弊犯罪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对于在交易环节实施的舞弊行为,企业除关注因舞弊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风险外,更需关注舞弊行为对于企业管理秩序、信誉商誉、销售或供应渠道可能导致的严重损害,以及上下游舞弊案件导致对企业及其关键人员的关联刑事风险。 查看脚注
[1]浙江高院民营企业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二——被告人周某等三人职务侵占案。
[2]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4]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之三: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6]最高检2022年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之三: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7]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刑终874号刑事裁定书。
[8]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
[9]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
[10]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185—187页。
[1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
[12]人民法院案例库:冯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
[13]杨某职务侵占案,上海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六批)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