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快递企业“承包协议”用工模式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6.07.10
来源:
浏览量:66
近年来,为降低用工成本,不少快递企业选择与派件员签订“承包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派件员自负盈亏,以“独立承包人”而非“员工”身份完成收派件业务。这一模式在提升经营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工伤、欠薪或劳动争议,派件员往往主张双方实际构成劳动关系,要求企业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机械地以协议名称作为定性依据,而是倾向于“穿透”协议外观,依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双方关系的实质。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浙江、广州地区的相关裁判,梳理承包与用工的边界。
作者:姚雅婷
一、裁判机关的基本立场 在相关争议案件中,法院和仲裁机构普遍秉持“事实优先”原则,不以协议的名称、形式作为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依据,而是审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7号至240号),明确将“支配性劳动管理”确立为新就业形态下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7号指出:“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这意味着,对快递企业而言,承包协议、承揽协议、合作协议等文本安排,只是判断双方法律关系的起点,而非终点。只要实际履行中对派件员的劳动纪律、奖惩办法存在较强约束,企业仍可能面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 二、承包与用工的边界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从属性标准,通常需审查三个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新就业形态场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将这一标准提炼为“支配性劳动管理”。结合快递行业承包用工的常见情形,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具体观察: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个因素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认定,但也不构成排除劳动关系的“安全地带”: – 劳动者已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38号已明确,个体工商户身份并不当然妨碍劳动关系的成立; – 报酬按计件(派件量、揽件量)结算而非按月固定发放:计件或计时只是报酬计算方式的不同,并不必然影响法律关系定性; – 协议约定“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若实际履行中企业仍掌握定价权、奖惩权,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名实不符; – 业务经过层层转包: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38号同时明确,主营业务存在转包情形的,应结合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劳动报酬来源等因素综合认定。 三、典型案例梳理: 最高法、浙江、广州地区的裁判观点 检索相关案例可见,不同案件中,法院基于具体用工事实作出的认定结论并不相同,体现出“个案审查”的裁判思路。以下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浙江、广州地区的相关案例进行对照: 对照浙江与广州地区的案例可见,裁判结论的差异并不取决于地域,而取决于企业对派件员的实际管理强度:浙江案例中,公司仅依据总部规则就派送数量、时效、服务质量等“结果”进行考核和奖惩,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广州案例中,公司主管直接对快递员的工作进行管理,因而被认定构成劳动关系。这一区分也与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40号关于代驾司机的裁判要点相互印证:“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院认可新型劳动关系的存在,若劳动者未能证明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或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其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仍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这也反映出当前裁判规则在个案认定上留有一定弹性空间,并未对新业态用工模式作“一刀切”式的否定。 四:对快递企业的合规建议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快递企业若希望承包模式在发生纠纷时获得司法机关支持,应当从协议文本与实际履行两个层面同步规范,做到“形实一致”,而非仅停留在形式合规。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承包内容指向“经营成果”而非“劳动过程” 协议应约定企业仅对派送时效、问题件处理等业务结果进行验收和考核,避免设置诸如考勤打卡、排班表、迟到早退处罚等针对“人”的管理性条款。 (二)保留并强化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性 在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中,确保承包人可自主决定是否雇请帮工、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与揽派路线,避免由企业统一指派具体工作时段、统一要求站点报到。 (三)厘清报酬支付与成本承担机制 报酬应与承包人的经营成果(派送量、收件量、客户满意度等业务指标)挂钩,避免实质上等同于“底薪+计件提成”的工资结构;经营所需车辆、人员、场地等成本应由承包人自行负担并留存相应凭证。 (四)审慎设置个体工商户登记与转包安排 如安排派件员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确保该安排基于其真实意愿且具备独立经营的实质要件,不能仅作为规避用工责任的形式工具;涉及多层转包的,应厘清各层级主体的管理职责与费用支付链条,避免出现工资支付主体与实际管理主体相分离、责任主体模糊不清的情形。 (五)规范算法规则与奖惩机制的设置和公示 涉及派费计价、考核扣罚、抽成比例等规则的设计,应保持透明、合理,并履行必要的协商与公示程序,避免因算法考核过严、过细而被认定为对承包人施加了支配性劳动管理。 (六)建立内部合规自查机制 定期对承包协议的签订情况与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交叉核查,重点排查协议约定与现场管理是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并结合本地区裁判口径动态调整用工安排,必要时引入工会或第三方调解机制,将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 结语 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的发展,对快递企业的经营弹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带来了新的挑战。从最高人民法院第42批指导性案例确立的“支配性劳动管理”标准,到浙江、广州地区法院的具体实践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并不否定承包、承揽等合作模式的合法性,但坚持以用工事实作为定性的根本依据:既不会因协议名称或形式合规而豁免企业的用人单位责任,也不会脱离个案事实泛化认定劳动关系、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负担。对快递企业而言,唯有将承包协议的文本设计与一线实际管理保持一致,真正赋予承包人经营自主权,才能在控制用工成本与防范法律风险之间找到可持续的平衡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