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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中)——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径

发布时间:2026.04.02 来源: 浏览量:11

本文作者用上、中、下三篇,就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本篇围绕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径进行分析,包括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及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规则的适用等。


作者:曹娟


我们在上篇重点界定了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下篇将集中论述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路径选择。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四十四条及相应司法案例为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则变迁,来论证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代位求偿权制度等在实际施工人维权中的应用,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变化。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


(一)规则依据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规则的变化倾向


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此次重点改变的实际施工人权利规则,也正在于此。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中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不是限缩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而是完全取消了突破的可能性。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接受转包和违法发包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三)现行规则适用需要关注的问题


司法解释(二)尚未颁布,最终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是否会被采纳尚且不知。所以,目前现行法律体系下,接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还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除了上篇我们讨论的权利主体问题外,对于这个规则的适用,实务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是什么?细化为以下两个问题:

1. 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利息、赔偿损失?

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毫无疑问是四十三条的应有之意。但,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素来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1]认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2. “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是什么?

首先,“欠付工程款范围”的应有之意,便是发包人欠承包人的工程款金额,注意不是承包人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金额。显然,如果承包人欠款多,而发包人欠承包人少,那么发包人也仅在自身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2]的裁判观点,正表达了此意:“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80%的进度款。故在发包人与承担人尚未进行结算,且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的情况下,对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能确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即便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亦不能向发包人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工程款。周某某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整体工程结算或以其他方式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后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这个裁判观点,除明确了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中的欠款债务人是发包人、债权人是承包人外,还有一个观点,即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款是否到期、欠款金额是否明确,也是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能否成功的关键。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3]中,却有相反的裁判观点:“高某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某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结合一审判决,此处的审计指的是发包人与总包之间的结算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按照该裁判观点,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结算,不应该作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认定前提。

其次,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性质,也在此类案件的裁判考量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4]认定:“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总包合同》仅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而惟邦公司在其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同一承包人,与同一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部分是违法分包的,同时又有一部分是合法分包的,那此时实际施工人只能就违法分包的那一部分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合法分包的那一部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当然,转包情形下,应当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转包本就意味着全部转包,即使是肢解转包,也不存在合法的部分。


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


(一)现行制度


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意,第四十四条似乎也将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接受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而排除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并无否定性的规则表述,所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是被允许的。


(二)制度变化倾向


1. 明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也享有代位求偿权


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农民工的直接付款请求权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支付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并没有明确说农民工的此项权利是代位求偿权。但与第一款的代位求偿权归属同一条。当然,这也可以理解为是农民工的法定付款请求权。


至于这条为什么只规定了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这三种情形下的农民工权利,我想这是一种强调,或避免误解,原因是合法发包、分包等情形下的农民工当然具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请求付款的权利。


此外,这条在强调了实际施工人的农民工有权直接向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直接请求付款的权利后,似乎也解释了为什么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原因是,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法理基础也在于保障农民工权益,既然农民工可以具有法定直接付款请求权,那又何需实际施工人代劳?且实际施工人拿到工程款后又如何保证会直接付给农民工?赋予农民工直接的权利,似乎是个解决问题的根本手段。但,若干个农民工各自讨薪,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更高效,更有保障?尚待探讨。


(三)制度适用中要关注的问题


代位求偿权的根本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代位求偿权制度在实际施工人维权过程中的应用,涉及如下问题:

1.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是什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法释〔2020〕25号第四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以下条件:①债权人(实际施工人)对债务人(承包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②债务人(承包人)对次债务人(发包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③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④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 “到期债权”是否必须为已结算?

通过司法案例来看,对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以其二者完成竣工验收并结算为前提。但如果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审理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即便未完成形式化的“已结算”,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求偿权仍有可能获得支持。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已验收、已移交使用,但就是久审不决、不予结算的情况下,承包人本就可提起诉讼/仲裁主张工程款,此时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的,当然不能以未结算为由认定债权未到期。有关此部分的裁判观点,可以参考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

3.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判决,还能否对发包人提出代位求偿权之诉?

实践中,常常会有人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大家认为实际施工人就同一笔债权向承包人诉完,又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岂不是重复起诉?首先,这是对重复起诉的误解,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诉讼主体相同。显然,承包人做被告,与发包人做被告,是两个不同的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间接回应了这个问题:“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实践中有次债务人,比如实际施工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的发包人,会以债务人(承包人)与债权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欠款)没有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进行抗辩。那更反过来说明了,经过判决的,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应当更无障碍才对。

4. 什么是“怠于行使”?

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就应当认定为“怠于行使”。所以,承包人或发包人如果以承包人发过函、协商谈判等为由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5. 实际施工人依据代位求偿权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是什么?

不同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下,最高院明确否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要求违约金、损失等权利主张。代位求偿权并无此限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代位求偿权之诉中,法院对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利息等通常是予以支持的。


三、视为与发包人成立合同关系


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相较于法释〔2020〕25号,一个新增的内容,是通过第四至六条三条内容,对于借用资质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上下游各主体之间,究竟与谁建立合同关系,建立何种关系,给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则。其中,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相关的一条重要规则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取决于发包人对于挂靠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如果知情,则发包人承担向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付款的义务。


这一规则其实与以往司法裁判规则保持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6],就明确认定:“东田公司(发包人)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某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某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某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则不同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规则的本质在于认定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因就是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仍签订并履行了承包合同,证明其意思表示的向对方就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查看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

[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189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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