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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股权回购纠纷遭遇破产程序的法律应对之道——从管辖权异议攻防谈投资人权益保护策略
发布时间:2026.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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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私募基金投资的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若回购义务人(特别是控股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投资人将陷入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双重法律博弈。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常以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继而通过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主张破产集中管辖,借此规避回购义务。本文以该类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股权回购纠纷与破产程序交叉适用中的法律困境,系统梳理程序应对策略与实体权利保护路径,为法学研究提供实务视角的理论参考,同时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处理此类纠纷、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具体操作指引。
作者:李铃
一、案例引入: 股权回购纠纷中破产程序介入的 程序拖延战术 某私募基金作为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完成投资后,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两名关联方另行签署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中的一方或多方承担连带回购责任。为了强化履约保障,投资人另行要求控股股东关联方以土地使用权为回购义务的履行提供物权担保。看似完善的私募金投资交易架构设计却最终没有抵过现实复杂的程序博弈。因股权回购条件被触发,投资人依据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看似简单的股权回购纠纷却被一系列精心设计的程序拖延战术拉入僵局。诉讼程序到底产生了怎样的变故?且听我慢慢道来。 诉讼进程中的程序异变: 第一阶段:管辖权异议的常规拖延。由于本案中投资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而股权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方式是诉讼,控股股东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控股股东随即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该一审管辖权异议及二审上诉程序直接导致诉讼进程拖延数月。也许大家都以为管辖权异议常规拖延后可以正常推进诉讼程序了,岂料控股股东利用拖延的几个月时间正闷声干大事——悄悄推进破产程序! 第二阶段:破产程序介入与管辖权异议二次博弈。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控股股东的员工以数万元的劳动争议债权未得清偿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控股股东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故意隐瞒破产受理的关键事实,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并完成举证质证后,破产管理人才以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将股权回购纠纷案件移送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 至此,投资人陷入被动的司法局面:案件已完成开庭和举证质证,进入实体审理核心阶段,若此时移送管辖,不仅意味着前期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等诉讼行为将付诸东流,更可能因破产法院重新审理而导致诉讼周期大幅延长,甚至因破产程序规则差异而导致实体权利受损。控股股东通过"先以管辖权异议拖延、后借破产程序抢管辖权"的组合策略,成功将简单的股权回购纠纷拖入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交叉的复杂法律迷宫。 二、程序困局: 破产集中管辖与股权回购纠纷的 管辖权冲突及司法适用辨析 (一)破产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与适用边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条款确立了破产程序的集中管辖原则,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统一性、效率性和公平性,防止因多头诉讼引发债务人财产分散、执行冲突等问题,维护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 然而,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并非绝对适用,其与已受理案件的程序衔接需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予以综合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九民纪要》第110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因此,股权回购纠纷遭遇破产程序时,并非必然发生管辖移送的法律后果: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由法院受理的股权回购纠纷,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及诉讼事务后,原审法院有权继续审理,破产集中管辖原则仅约束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二)管理人二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当性司法审查 本案中,管理人在控股股东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且被一审二审驳回后,再次以破产集中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行为已构成程序权利的滥用,缺乏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正当性,具体理由如下: 1. 违反重复异议禁止原则: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相同或类似理由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逻辑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控股股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已经司法终局确认,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其权力源于对债务人诉讼权利的概括承继,无权突破司法终审结论,以新的理由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 2. 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约束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行使,更规制其诉讼程序行为。控股股东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参与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时负有如实披露破产事实的法定程序义务,其故意隐瞒该关键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在信息不全的情况下继续审理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判,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背。 3. 突破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范畴:管辖恒定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案件管辖权自法院受理时即已确定,不因当事人住所地变更、诉讼期间发生破产等事由而变更,除非法律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诉讼,并非对已受理案件的管辖调整,管理人主张以破产程序变更已由终审裁定确认的管辖权,突破了管辖恒定原则的法定适用范畴。 4. 构成诉讼权利的恶意滥用与程序拖延:控股股东在明知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故意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时间,刻意制造"诉讼未决、破产已至"的司法局面,其行为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恶意滥用。若经举证证明,控股股东与相关债权人之间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如本案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恶意串通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转移债务人财产等情形,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司法制裁。 (三)管理人"突袭式"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与提出时机审查 管理人在案件完成开庭及举证质证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突袭式”行为不仅违背诉讼效率原则,更在主体资格与提出时机上存在明显法律瑕疵,具体可以从两个层面分析: 1. 管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边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据此,管理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需明确的是,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债务人的概括承继,其权利行使不得超越债务人原本的权利边界,亦应受债务人先前诉讼行为的约束。 本案中,控股股东在破产受理后已亲自参与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程序,该行为应视为其已就本案管辖问题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经司法程序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定。管理人作为后续接管诉讼事务的主体,无权违背债务人的先前诉讼行为,另行主张破产集中管辖,否则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 2. 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法定时机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虽然该条款主要针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但其背后的法理基础——管辖权异议应在程序早期提出,以保障诉讼效率和对方当事人的程序信赖,同样适用于破产集中管辖相关的管辖权异议主张。 本案中,管理人在完成开庭、举证质证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远超出法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已固定,若此时移送管辖,将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严重损害投资人的程序信赖利益与实体诉讼权利。从程序正义角度,该异议因超出法定时机,应依法裁定驳回。 三、实体挑战: 破产程序对股权回购请求权的 法律冲击与司法分歧 (一)股权回购协议的合同属性与管理人破产解除权的适用边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属于"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直接决定管理人是否享有破产解除权,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认定存在“双务合同说”与“整体交易说”两大分歧。 1. 司法裁判的两大分歧观点 (1)双务合同说:该观点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系独立的双务合同,投资人负有向回购义务人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义务,回购义务人负有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故案涉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破产解除权。 (2)整体交易说:该观点认为,股权回购协议并非独立合同,而是私募基金投资交易架构的组成部分,应将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协议看作一个整体予以评价。投资人在投资阶段已履行支付投资款的核心合同义务,股权回购义务是回购义务人在特定条件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并非双方均未履行主给付义务,故案涉协议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 2. 司法实务的主流裁判倾向与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 目前司法实务中,整体交易说已成为主流裁判思路,以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为典型案例,该判决明确将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协议作为整体交易架构评价,认定投资人支付投资款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股权回购协议并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产解除权。此裁判观点有利于限制管理人对破产解除权的滥用,保护投资人的合同预期与交易安全,已被多地法院参照适用。 即使在少数案件中,法院认定股权回购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亦非绝对,仍受多重法定限制: (1)解除权的合理行使需遵循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合理处置合同关系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若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将导致投资人损失远大于破产财产的收益,或实质损害破产财产价值,投资人可主张管理人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可据此否定其解除行为的效力。 (2)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债权申报:若管理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投资人虽无法主张继续履行回购义务,但可就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损害赔偿债权,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投资本金、协议约定的收益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 (二)回购价款的债权性质认定与破产清偿顺位划分 若股权回购协议被管理人解除或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投资人需就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而回购价款相关债权的性质认定,直接决定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与实际清偿率,司法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三种认定观点: 1. 普通破产债权:若法院认定管理人解除股权回购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投资人的损失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损害赔偿,该债权通常被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与其它普通债权人一同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此类债权的实际清偿率普遍较低。 2. 劣后破产债权:部分法院基于“股权投资风险自担”与“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原则,认定投资人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源于股权投资关系,其本质是股东基于投资行为向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主张的权利,故该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在(2020)浙0282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即持此观点,该裁判思路强调股权投资与普通债权投资的区别,注重维护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3. 共益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股权回购协议,则投资人的回购价款请求权将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可获得优先清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极少选择继续履行股权回购协议,因该行为将占用债务人的核心偿债资源,可能损害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 四、破局之道: 股权回购纠纷与破产程序交叉下的 程序应对与实体攻防策略 针对股权回购纠纷遭遇破产程序的双重法律困境,投资人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应从程序层面构筑管辖权防线、实体层面强化回购权利保障、事前层面设计风险防范条款三个维度,形成全方位的法律应对策略,既实现个案中的权利救济,又从源头上防范破产程序被滥用的法律风险。 (一)程序层面:阻击恶意程序拖延,构筑管辖权防线 针对控股股东及管理人的恶意管辖权异议与破产程序滥用行为,程序应对的核心在于固定证据、援引法定原则、主动把控程序推进节奏,具体策略如下: 1. 规制隐瞒破产事实的行为,固定程序滥用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若发现回购义务人存在转移财产、与他人串通虚构债权等疑似破产前兆行为,投资人应主动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向工商登记机关、破产受理法院等单位调取回购义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等关键证据,固定其隐瞒破产事实的程序违法行为;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主张回购义务人及管理人负有如实披露破产事实的程序义务,其隐瞒行为构成程序滥用,应承担不利的司法后果。若经查证存在恶意串通启动破产程序、虚构债权债务等情形,投资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 阻击重复管辖权异议,援引法定原则否定其效力:针对管理人的二次管辖权异议,投资人应从三个角度予以抗辩:其一,主张禁反言原则,控股股东先前已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经终审裁定驳回,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审法院管辖的默示认可,管理人作为权利承继主体,无权违背该先前意思表示;其二,援引管辖恒定原则,强调本案管辖权已由二审终审裁定确认,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因破产程序的介入而变更;其三,提出逾期异议抗辩,管理人未在法定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案件已完成开庭、举证质证,其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 3. 主动把控程序推进节奏,推动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投资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及《九民纪要》第 110 条之规定,主动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审理案件,明确本案系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受理的给付之诉,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继续审理,而非移送管辖;若原审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就管辖权产生争议,投资人可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避免程序空转;若经法院审查,本案确需移送至破产受理法院审理,投资人应积极协调破产法院,主张已完成的举证质证程序有效、已固定的证据无需重新举证,最大限度降低移送管辖对诉讼进程的影响。 (二)实体层面:强化合同效力,锁定回购责任,实现债权的最大化保护 实体攻防的核心在于否定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精准认定债权性质与金额、穿透主张连带责任,即便回购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仍能通过多重路径实现权利救济,具体策略如下: 1. 强化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排除管理人的破产解除权:其一,援引上海金融法院的主流裁判思路,以整体交易说为核心,向法院论证股权回购协议系投资交易架构的组成部分,投资人已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协议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享有破产解除权;其二,若回购义务人存在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回购义务等违约行为,投资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主动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股权回购协议并要求回购义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此规避管理人单方面的解约行为,掌握实体权利主张的主动权。 2. 精准计算回购价款与损害赔偿金额,明确债权主张范围:若股权回购协议可继续履行,投资人应按照协议约定精准计算回购价款,包括投资本金、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 / 溢价、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若协议被管理人解除,投资人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及因合同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并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完整的债权申报材料,确保债权金额得到准确认定。 3. 穿透主张连带责任,突破单一回购义务人的破产财产限制:本案中,回购义务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且关联方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担保,投资人可据此构建多重连带责任主张路径:其一,若控股股东进入破产程序,但关联方未进入破产程序,投资人可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关联方承担全部连带回购责任,该主张不受控股股东破产程序的影响,关联方履行责任后,可向控股股东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二,若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目标公司、关联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滥用控制权等情形,投资人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突破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要求目标公司、关联方以其财产对控股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对于控股股东关联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投资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主张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关联方进入破产程序,亦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实现债权。 (三)前瞻性条款设计:从源头防范破产风险 对于尚未签署投资协议与股权回购协议的投资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从源头防范角度,在协议中嵌入针对性的破产风险防范条款,将回购义务人的破产事由纳入合同约定的管控范围,避免后续陷入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困境,具体条款设计建议如下: 1. 设置破产触发的提前回购条款: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回购义务人出现破产前兆事由(如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资产被查封 / 冻结达到一定比例、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涉及重大诉讼且可能导致财产重大损失等),即视为股权回购条件提前触发,投资人有权立即启动回购程序,无需等待业绩考核期、上市对赌期等约定期限届满,以此抢占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先机。 2. 强化股权质押与物权担保的效力:要求回购义务人(尤其是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质押给投资人并办理工商质押登记。同时要求关联方提供不动产、动产、应收账款等优质资产作为抵押 / 质押担保,并办理法定的物权登记手续。通过完善的担保体系,确保投资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回购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亦可突破普通债权的清偿限制。 3. 明确管辖权约定与程序加速条款: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或双方认可的特定仲裁机构管辖,同时增设破产程序排除条款,约定 “即便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本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破产集中管辖规定”;此外,可约定程序加速条款,如 “一方提起诉讼 / 仲裁后,对方当事人不得通过管辖权异议、上诉等方式无故拖延程序,否则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 4. 设置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与惩罚性赔偿条款:在股权回购协议中明确回购义务人负有破产相关重大事项的及时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被申请破产、破产申请被受理、资产被查封冻结、丧失清偿能力等,披露期限为事项发生后一定期限内(如 3 个工作日);若回购义务人未履行披露义务,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按投资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以此倒逼回购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与程序选择权。 五、结语: 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寻求平衡 本文所涉典型案例中,控股股东通过“隐瞒破产事实+管辖权异议拖延+管理人突袭异议”的组合战术,滥用程序权利规避回购义务,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侵蚀了司法公信力。该类案件折射出股权回购纠纷与破产程序交叉适用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如何在尊重破产程序集体清偿原则与维护投资人契约权利、程序信赖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如何规制程序权利滥用行为,防范破产程序成为逃废债的 “避风港”。 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此类交叉纠纷为破产法与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的协同适用研究提供了实务样本,需进一步深入探讨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适用边界、管理人解除权的法定限制、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债权性质认定等问题,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司法裁判规则的统一。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应对此类纠纷的核心在于实现 “程序攻防” 与 “实体保护” 的有机结合:程序上,应主动调查取证、援引法定原则、阻击恶意程序拖延,维护投资人的程序权利;实体上,应强化合同效力论证、精准计算债权金额、穿透主张连带责任,实现投资人实体权利的最大化保护;事前,应通过完善的协议条款设计,从源头防范回购义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规避义务的法律风险。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审理股权回购纠纷与破产程序交叉案件时,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与实质正义原则,精准识别并规制程序权利滥用行为:对于控股股东与管理人的恶意管辖权异议、虚构破产事由、隐瞒关键事实等行为,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予以司法制裁;对于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管理人解除权的适用、回购价款债权的性质认定等实体问题,应结合交易架构的整体情况作出裁判,既尊重破产程序的统一性与公平性,又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契约预期。 在私募基金投资与 “对赌协议” 广泛应用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法律不仅应成为企业破产重生的制度保障,更应成为防范恶意逃废债、维护交易安全的坚实屏障。唯有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统一的司法裁判规则、严格的程序权利规制,才能实现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价值与投资人的契约权利保护的有机平衡,让诚信履约成为市场主体的基本遵循,让破产程序成为企业 “破茧重生” 的契机,而非逃避责任的通道。 查看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编相关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5]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