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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法院有权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吗?
发布时间:202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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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施行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专利权的效力,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推定专利权有效为前提审理案件。这种“双轨制”制度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拟对“专利权有效原则”进行限制,赋予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利。
作者:刘志伟、郑婷婷
2025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布,全文共31条,涉及管辖、诉讼主体资格、权利要求解释、侵权比对、不侵权抗辩、情势变更、恶意诉讼、赔偿等问题。[2]笔者认为,《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理念之一是强化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的衔接,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明确对专利权有效原则进行限制,具体体现在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以及工具书、教科书等,仍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导致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审查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权利,是对现行“双轨制”这一制度的修正,代表了我国专利制度改革发展的方向,应当予以采纳。这是因为,按照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任何人都不得将处于共有领域的智力活动成果,重新纳入专有领域中。[3]因此,在侵权程序中且就特定条件下,赋予法院就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具有正当性。
一、专利权有效原则概述
专利权有效原则,也称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是指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在没有被专利行政机关宣告无效之前,应当推定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并以此为前提审理专利侵权纠纷。[4]该原则以推定有效为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则专利侵权诉讼将被终止。与此相对应,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是否应当赋予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诉方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权利,是争议已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4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规定是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典型体现。目前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有效原则被广泛适用,即在专利权被无效宣告之前,推定涉诉的专利权有效,并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对其权利应予保护,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均拥有专利权时,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6]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当事人通过无效程序解决。专利被授权公告后,即应推定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7]采用这一观点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实行的是侵权程序与无效程序的“双轨制”。欧陆体系专利法奉行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即侵犯专利权纠纷经由民事诉讼程序决定,而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则必须经由行政无效程序解决,两者的边界不容逾越。[8]
笔者认为,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进行侵权判定的前提,任何人不得通过权利的形式独占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是专利制度运行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已经实现专利侵权程序和确权程序集中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具备了在侵权审理程序中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的程序基础。因此,应当赋予侵权诉讼的被诉方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权利,审理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回应。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方有权在侵权程序中提出关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抗辩,包括专利权是否清楚等,即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实践中,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此前已经开始尝试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此,对目前的“专利权有效原则”进行修正,在设立“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9]时,考虑改变目前“双轨制”的审理路径,从立法上赋予被诉方“专利权有效性”抗辩权,以实现专利制度保护创新的根本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多个条款体现了对“专利权有效原则”的修正,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有权对专利权是否清楚进行审查,实际上超越了传统的“双规制”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审理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利。因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制定理念彰显了我国专利制度未来改革的方向。
二、专利权有效原则的弊端
专利权有效原则是“双轨制”的产物,其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已经阻碍了专利制度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一原则是以推定专利权有效为前提,如果该专利权是以侵蚀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为内容,则该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但在目前侵权程序中不容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问题提出抗辩,导致以此为前提的专利制度不但不利于创新,而且降低了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协调了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的衔接,拟定了对“专利权有效原则”进行限制的规则。
(一)专利权有效原则与无效的事实直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对于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而仅具有形式合法性的专利权,若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对其效力问题不加过问而径行保护,实际上是保护了法律不应保护的权益,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获利”的衡平法律原则。[10]对事实上无效的专利权给予保护,实际上是将公有领域的信息纳入私有领域,损害了社会公众尤其是被诉侵权人的正当利益。[11]在忽视专利权有效性基础上的判决,很难经得住考验,司法的权威性因此被损害。特别是《专利法》第47条规定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溯及力”制度[12],更加剧了这一现象。如果法院允许原告用具有明显瑕疵的专利权对抗他人,会严重损害公众的利益,违背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13]
(二)损害了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
我国的专利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在短短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专利的数量急剧增长,专利侵权案件也在急剧增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因为专利权有效原则的适用,作为被诉方必须穷尽一切手段来证明这一本来就不应当被授权的权利实际上是无效的,而专利权是否有效本应是国家权力审查的对象,把本应由国家行使的权力,转变成被诉方或者说社会公众的义务,这一制度设计对社会公众极为不公平。同时,宣告专利权无效又是一项极其专业的工作,大多数被诉方根本不具备经济能力或专业能力,在专利权没有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被诉方在法庭上最为无奈的“灵魂发问”是“这个专利保护的是众所周知的技术,为什么原告可以是权利人?”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并不审理专利权的有效性,因此不会对被诉方提出的任何权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而只会依法判决被诉方停止侵权甚至承担赔偿责任。这类形式上公正的判决正在损害着民众对专利制度的信心。当下,强调高水平保护,不是保护得越宽泛越好,而是要实现“精准”保护。[14]笔者认为这里的“精准”保护,一定是对真正创新技术方案的保护,在此过程中,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一定不能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视若不见。从形式上看,目前专利维权面临的问题是“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举证难”。但本质上,专利维权面临的矛盾是“强保护与弱专利”之间的矛盾,即一方面社会各界都希望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实践中稳定且有价值的专利权极为稀缺,受到强保护的专利权有些往往又是本应被认定无效的专利权[15],如此一来,专利制度将饱受诟病,如同“彭宇案”一样,让社会公众失去对专利制度的信心。
(三)确权程序中推定权利有效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
在确权程序中,依据通常的判断逻辑,只有权利要求具有清楚的保护范围,才可能将其与现有技术进行技术方案的比对,并进行创造性的判断。[16]也就是说,在确权程序中,也存在推定有效的情形。这是因为确权程序是依据请求人的申请启动的。如果无效请求人在确权程序中仅就新颖性、创造性提出了请求,而没有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其他授权条件提出请求,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通常不会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除新颖性、创造性之外的其他条款进行审查。然而,对于众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没有经过实质审查,在确权阶段仍不进行全面审查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必然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事实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新颖性、创造性时仍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合理解释了权利要求,否则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可能无法进行。因此,与其推定专利权有效,不如直接授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确权程序中就除新颖性、创造性之外的其他授权条款进行主动审查的权利。
三、专利权有效原则的修正 专利权授权条件是给予权利人以排他性权利的前提,而专利权有效原则与权利人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并不相符,单纯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单纯审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做法都不符合专利制度用于鼓励创新的宗旨。因此,应当对目前的“专利权有效原则”进行修正,保障侵权和授权、确权程序的有效衔接,以保护真正的发明创造,进而实现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多个条款均是这一宗旨的体现,最为典型的是确立了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有权对专利权是否清楚进行审查的规则[17],相对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三条[18]是一大进步,这实际上是在侵权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的体现。而在侵权程序中有条件适用“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具有实体法及程序法上的正当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进行了探索。 (一)侵权程序中引入“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具有正当性 “专利权有效性”抗辩规则,是与“专利权有效性原则”相对立的概念,是对“专利权有效原则”的修正。侵权程序中的“专利权有效性”抗辩,与确权程序中的专利权无效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侵权程序中就专利权的授权条件进行的审查并不具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并不能得出专利权无效的结论。“大体说来,由专利复审部门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的决定,都会反映在专利局的相关公告中,具有针对社会公众的效力。而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决,其效力仅限于对方当事人,不具有针对社会公众的效力”。[19]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形势变化,已经在实践中提出了实质主义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民事程序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专利权存在明显无效理由的抗辩,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促进民行交织的专利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20]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进行审查,理由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是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必然要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含义进行界定。这实际上是允许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审查专利权的有效性。在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指导性案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早已认可在侵权程序中就权利要求是否清楚进行认定,即早已经开始探索在侵权程序中适用“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该规则的案例。《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五条,再次明确了法院可以在侵权程序中对专利权是否清楚进行审查的权利[22]。这本质上就是“专利权有效性”抗辩的体现之一,因此,该条款应当予以采纳。 事实上,在美国专利侵权的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是最常见的不侵权的辩解。几乎所有的被告首先考虑和提出的辩解就是专利权无效。因为,如果有关的专利权本身无效或不存在的,则任何指控也就失去了依据。[23]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规定,由专利局所授予的专利权是一项推定有效的权利。由于专利权是一项推定有效的权利,所以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被控侵权人,都可以向推定有效的专利权提出挑战,要求法院受理。[24]也就是说,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有效原则也是推定原则,被诉方享有“专利权有效性”抗辩权,而且是主要抗辩理由之一。 长期以来,日本实行侵权诉讼和无效审判分别进行的做法,由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由特许厅对专利无效进行审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使法院认为存在专利无效的理由,也不能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而是按有效专利对待。[25]这与我国的做法基本一致。2000年4月11日,日本最高法院在Kilby案件中进行了判例变更。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如果存在明显的专利无效理由,如果提起专利无效程序,该专利被认定无效是确实可以预见的,允许专利权人行使该专利权主张禁令和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允许专利权人依据明显无效的专利权进行诉讼、主张权利,是有违公平的,也是违背专利制度宗旨的,因此属于权利的滥用。[26]日本于2004年修改了《专利法》,设置了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予以限制的规定,即《日本专利法》第104条之3:“在侵犯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诉讼中,如果该专利通过专利无效审判将被认定为无效,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不得向对方行使其权利。对于依前款规定的攻击或者抗辩的方法,如果被认为是以不正当推迟审判为目的而提出时,法院可以依动议或者依职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7]这说明日本开始修正专利侵权诉讼的双轨制审理模式,赋予被诉方以“专利权有效性”抗辩权。 2008年7月1日,中国台湾地区成立专门的智慧财产法院,并施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及相关“法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或者抗辩智慧财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前项情形,法院认为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智慧财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他人主张权利。”“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28条进一步明确,智慧财产案件民刑事诉讼中,被告如已提出权利有效性的抗辩,法院应就此抗辩加以认定,不得以“该智慧财产权尚未经撤销或废止”作为不采纳该抗辩的理由。[28]我国台湾地区也修正了双轨制的审理模式,这些做法都可以作为有条件引入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的参考和借鉴。 (二)“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引入的客观条件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同时审理专利无效及侵权案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号案与(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案分别为涉及同一专利权的专利确权案件与专利侵权案件,后案的侵权判定依赖前案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专利权利效力的认定结果,因此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两案中充分发挥统一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上诉案件的制度优势,有效破解了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民事侵权程序交叉进行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和惯常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处理可能引发的程序空转延宕问题,以及权利要求解释不一致的裁判尺度问题,实现了专利行政确权案件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的无缝衔接和结果协调,促进了专利纠纷的实质性和一揽子解决。[29]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为衔接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侵权和确权程序提供了组织基础,使得专利行政确权纠纷和专利民事侵权纠纷的诉讼程序在二审阶段会合成为可能,这对于统一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促进专利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完善专利纠纷诉讼机制具有开创性意义。当然这一做法的前提是专利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要同时或先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适配夹紧”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并进行了解释,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30]尽管实践中这一做法还难以普及,但这些做法都是改变“双轨制”审判模式的有益尝试。 2.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直接审查被诉方提出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授权确权纠纷案件,使具备了审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审理被诉方提出的无效抗辩的条件。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于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效力提出的质疑也开始进行审查。例如在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的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中[3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专利法》保护,被告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缺乏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等辩称意见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作评判,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其在二审中主张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和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与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理由相互关联,故本院对相关问题一并作出回应。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组件数量及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回气管与储气管之间的位置关系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可以实现各部件之间连接关系的技术方案并不矛盾。 如果专利权存在重大瑕疵,与某项现有技术相比明显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不必等待该专利效力确定,法院可以直接对是否构成滥用问题专利做出裁决。[32]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允许被告对原告专利权的效力提出无效抗辩,赋予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审查专利权效力的权限。这有利于缩短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提高审理效率,有利于推动专利纠纷的实质性解决。[33]尽管专利权无效抗辩不能代替无效程序,但是,面对大量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侵权诉讼,通过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判决质量,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 3. 一审法院也开始探索在侵权程序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的实践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鼓励和制度创新的推动下,审理侵权诉讼的一审法院开始尝试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部分条款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存疑或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对此进行一定的有限度的审查。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行使民事权利的基本要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稳定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在特定情况下,如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明显不清楚以致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获得专利权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时,如果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滥用或者专利权稳定性抗辩事由视而不见、避而不审,仍然作出被诉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无益于鼓励真正的有价值的发明创造。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被诉侵权人就专利权稳定性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并非不能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审查。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因此,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稳定性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基于审查专利权人是否具有正当合理行使诉权的基础,可以进行一定的有限度的审查,但并不能对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作出认定和裁判,包括被诉侵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如质疑专利权本身的效力,仍应循专利确权程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34]由此可知,现行法律框架是限制对专利权有效性进行审查的障碍。 在名称为“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35],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模块化的两轮动平衡车。涉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控制模块”“动力模块”的界定是否清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动力模块”,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看,控制模块固定在车体骨架的下表面,动力模块位于车体骨架的两侧,控制模块至少用于根据判定的载人模式、操控电信号控制车辆的行驶,动力模块用于向车辆提供行驶动力。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由该案可知,审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一审法院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条款进行了司法审查,这实际上在逐步打破“专利权有效原则”适用的基础性地位,为推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的制定乃至在制度上增设“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尝试。 四、结语 专利权有效原则是“双轨制”的产物,已经不再适应当下专利制度的发展。而在专利制度中引入“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符合专利制度发展的方向。如果被告在一审案件中提出了“专利权有效性”抗辩,则受理案件的知识产权法院或者知识产权法庭,可以直接确定涉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如果认定涉案专利权无效,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专利有效或者部分有效,则可以进一步审理被告是否侵权。[36]《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确立的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有权对专利权是否清楚进行审查的规则,代表了这一发展方向,应当予以支持。 查看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