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精研思 笔耕不辍

出版物/Publications更多分类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8层

电话:86 10 8800 4488, 6609 0088

传真:86 10 6609 0016

邮编:100005

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之解读及探讨——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出发

发布时间:2025.10.09 来源: 浏览量:837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施行,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或“本征求意见稿”)。本征求意见稿一共八章90条,内容丰富,条款众多,涉及到公司、股东、投资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等多方主体。本文仅从债权人保护的视角出发,重点分析本征求意见稿中关涉债权人的部分条款,并力图形成对债权人保护的有效建议,供大家参考。


作者:李铃


一、债权人应多维度寻找

实现债权的潜在责任主体


当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除了向债务人、担保人等依据合同约定追偿债权之外,还可以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多维度寻找潜在责任主体,通过向其它潜在责任主体主张责任从而实现债权。笔者通过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这些潜在责任主体可能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关联公司、瑕疵出资的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违法减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具体情形如下:


1.公司人格否认,请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请求关联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3.股东瑕疵出资的,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在一定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4.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请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5.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6.公司违法减资的,请求股东在因减资所获利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公司进行清算的,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也可以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


本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主张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本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

赢得先机


债权人在经过法律事实的梳理,发现潜在责任主体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赢得先机。正如古希腊法谚所言:“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若债权人发现潜在责任主体后不积极行权,也许就会错失实现债权的良机;若后来跟风诉讼,也许也只能赢得一纸胜诉裁决,无法真正执行到位。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据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由此可见,最先起诉、最先采取保全措施、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在这场没有硝烟的多个债权人债权保卫战中抢占先机,其债权更容易得以实现。

三、债权人切莫等到执行阶段

再追加公司股东等

其它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除了对《公司法》的法律条文及概念理解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最大变化是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追加潜在责任主体的诉讼程序,具体参见如下规定:

本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均有前述类似诉讼程序规定,即债权人对潜在责任主体权利主张未经诉讼实体审判程序,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征求意见稿中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分别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股东等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作了支持性规定。


笔者认为,债权人追加的潜在责任主体是否真的要承担责任?是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赔偿责任?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些都需要经过法院实体审判程序后才能确定。因此,笔者更倾向于本征求意见稿中债权人追加其它潜在责任主体的诉讼程序规定。但是遗憾的是,本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规定,本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施行后,其与现行有效的《变更追加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如何适用。笔者期待本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实施时,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免未来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与执行中出现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四、债权人应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

以达到追究潜在责任主体责任的目的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笔者通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后发现,债权人举证责任与以前相比有加重的倾向,债权人应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以达到追加潜在责任主体的目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


本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2)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3)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若债权人要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需要对其提出的主张综合考量因素,提供相应证据。而债权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对股东是否无偿侵占公司财产、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的行为,债权人是较难举证的。因此,根据本征求意见稿在后续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质效,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认定


在以往案件中,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性是很难自证清白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即使向法院分别提供了各自规范的财务内控制度、完整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也很难保存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清晰显示资金来源、去向、用途和金额,更难解释清楚公司与股东之间每一笔资金往来的商业合理性。


但是,本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前述规定明显在给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关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松绑,而加重债权人主张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举证责任。


(三)其它明确规定由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除了上述对债权人有加重倾向的举证责任规定外,本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一些举证责任明确由债权人承担,具体如下:


(1)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本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3)本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针对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这一争议焦点,债权人需要充分举证,才能让有支付能力的转让人或者实际出资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在笔者最近代理的几宗债权人追偿名义股东瑕疵出资而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我方作为名义股东代理人,努力证明了该案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为实际出资人显名过程,且我方股权转让行为没有逃费债务恶意,因此法院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名义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


综上,鉴于本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有加重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倾向,笔者建议债权人在订立合同、债权催收及与公司沟通交流过程中,应关注公司历史沿革中的工商变更原因,注重证据的收集,以便未来在诉讼中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取得对自身债权实现有利的裁判结果。


五、结语及建议


笔者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研读与分析,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向债权人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债权人应多维度寻找实现债权的潜在责任主体;在发现潜在责任主体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赢得先机;切莫等到执行阶段再追加公司股东等其它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收集,以便未来在诉讼中更好地完成举证责任,取得对自身债权实现有利的裁判结果。


此外,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角度,笔者提两点完善建议:


第一,本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追加潜在责任主体的诉讼程序规定与《变更追加规定》中的规定不同。本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规定,本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施行后,其与现行有效之《变更追加规定》相冲突的条款如何适用。笔者期待本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实施时,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免未来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与执行中出现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第二,本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此处的合理期限具体是多长时间,本征求意见稿并未具体明确。为了避免未来在实际操作中的争议,笔者期待本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实施时,能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10.9国枫观察.png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