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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国枫观察 | 私募基金迟延清算时基金管理人法律责任浅析

发布时间:2025.08.22 来源: 浏览量:81

由于大部分早期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存续期仅为5至7年,近年来,这些私募基金陆续进入了“清算倒计时”。在诸多因素影响下,很多基金并不一定能够及时退出所投项目、顺利完成清算注销。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趋严,清算程序的合法合规性要求已成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及监管机构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那么在基金迟延清算的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本文拟通过探寻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分析导致私募基金迟延清算的原因,并浅析不同迟延清算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给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李铃


一、私募基金清算期限



(一)法律法规规定


1.合伙制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八十八条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第九十条规定: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法》并未对清算期限作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前述规定,合伙制私募基金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应确定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启动至完成清算工作并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所需清算期限初步估算需要120日。


2.公司制私募基金清算期限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并未对清算期限作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制私募基金与合伙制私募基金一样,也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在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并未规定普通自行清算的清算期限。


3.契约型基金清算期限的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也未对契约型基金的清算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应遵守基金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基金的清算工作。


(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自律规则也未对各类型私募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中基协之所以未对基金的清算期限作出明确要求,主要是考虑到各种类型私募基金在基金投资者的构成、投资策略、投资周期、投资标的以及退出策略等方面均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并无法就其清算期限作出统一的普适性规定。不过,中基协对于基金清算期限并非任其自然、放任不管。中基协于2023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给基金管理人戴上了“紧箍咒”,该办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如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配套指引将前述“一定期限”细化规定为“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由此可合理推断,“3个月”是中基协认可的基金清算期限。如前所述,因不同私募基金的具体情况迥异,对于超出3个月仍未完成清算的私募基金,并不会被视为违反自律规则,但基金管理人须履行“承诺+报告”义务,这亦可视为中基协在基金清算期限方面的自律管理措施。


(三)基金合同约定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以及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均未对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基金清算期限是否是基金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基金清算期限亦非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在商业实践中,有的基金合同还是会对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基金清算期限较为常见的基础期限是6-12个月,并允许以合伙人会议决议或者清算人合理判断等方式延长,延长后的清算期限一般为12-24个月。


关于清算开始日期和截止日期,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关于基金清算的十个常见问题》,清算开始日期指基金合同或者清算报告中约定的清算开始日期,而清算截止日期指基金完成清算并将清算款支付给基金投资者的日期。商业实践中,基金合同约定的较为常见的清算期限条款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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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论从基金管理人还是基金投资人角度而言,笔者建议最好结合基金的实际情况在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关于基金清算期限的基金合同条款均在初始清算期限的基础上设置了上限,并将延长清算期限的权利交由清算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断。这种条款设计平衡了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赋予清算人(通常为基金管理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亦通过设置清算期限上限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迟延清算的原因


基金迟延清算的原因主要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主观原因


1.基金管理人主观故意拖延


有的基金管理人出于主观因素,故意拖延清算节奏。比如因基金投资的底层项目估值偏低不愿确认亏损,担心基金清算将对后续产品募集带来不利影响,或者想通过拖延时间来掩盖投资失误、违规操作等问题,而刻意不启动清算程序或者尽管名义上成立清算组,实则并未采取实质性清算措施。


2.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谨慎勤勉义务


有的基金管理人不积极催收基金投资项目回款,不积极采取诉讼或者增加增信措施等其他方式进行催收,未如约退出投资标的,未按期开展清算工作,投资项目未退出的情形下不依法延长基金存续期或者清算期,导致基金的经营期限届满触发企业解散条件但未启动清算程序。


3.基金管理人因失联、被注销基金管理人资质、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职


基金管理人发生失联、其主要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中基协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破产、工商主体被注销等情形,意味着基金管理人无法根据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及私募基金合同的要求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即使有心也无力,基金清算工作也没有办法正常开展。


(二)客观原因


1.基金所投项目底层资产变现困难


非现金资产分配是基金清算中的难点,尤其是股权投资类私募基金的底层资产,由于资产未在公开市场交易,难以变现,容易陷入“僵局”。比如部分基金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资产变现难度大、投资周期长,且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协调成本高。比如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经济下行或者行业波动,基金所投项目严重亏损,甚至面临破产、资产冻结、司法查封等问题,成为难以变现的“僵尸资产”,清算结果可能就是“回款为零”或接近于零,基金管理人可能借“延期清算”之名行“回避清算”之实。


2.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


基金合同中对清算小组的组成方式、内部职责划分、操作流程等关键内容往往缺乏明确约定,许多基金合同仅笼统规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清算”,却未细化清算事务的推进机制与协作流程,致使清算阶段权责界限模糊,责任分散难以落实。


三、不同迟延清算情形下基金管理人的

法律责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期限内完成基金清算,是否需承担相关责任?对此,笔者认为,需要依据不同迟延清算的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一)合法展期,是基金管理人规避迟延清算风险的正当理由


基金展期,是指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之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延长基金的存续期限。成功的展期操作可以将“迟延清算”转化为“合法存续”,从根本上消减甚至免除基金管理人迟延清算的风险。


如果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前或触发企业解散条件之前将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基金存续期或清算期延长,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了合法的展期手续、决策流程、信息披露流程并向中基协进行了报告,那么此种情形下,基金管理人迟延履行清算义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法院一般对投资者要求清算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例如在【(2021)京74民终482号】董某某与北京Z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基金投资项目公司因市场风险和政策因素的叠加影响而被强制摘牌,导致基金存续期届满但未退出项目公司。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基金展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基金托管人和代表基金份额2/3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在基金到期前,基金管理人在其网站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并获得了超过2/3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的前述展期行为符合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属于合法展期,并驳回了投资者要求清算基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驳回了投资者要求清算基金的主张,但结合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履行方面的瑕疵,判令其对投资者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二)勤勉尽责,是基金管理人免除迟延清算风险的尚方宝剑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了基金清算义务,在清算期内积极推动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和资产变现与分配等工作,但由于投资项目出现风险等原因导致基金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其无需就基金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2019)沪0109民初22016号】王某某与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中,基金投资的底层项目无法顺利清算连锁影响基金在未收到清算款的情况下无法在预定期限完成清算和基金财产分配。法院认为,在基金管理人已尽职尽责情形下,基金产品之亏损属于正常投资风险,最终判令基金管理人因信息披露瑕疵而需向投资者酌情退还一定管理费,但驳回了投资者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


(三)故意迟延清算,基金管理人将面临多重法律风险


如果基金管理人故意迟延清算或“默许式不作为”延期,不积极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投资和投后管理阶段未尽职尽责,不积极催收基金投资项目回款,不开展清算工作,并导致基金迟延清算或不能清算的,将可能面临监管处罚风险、民事责任风险、刑事责任风险或未来展业风险。具体如下:


1.监管处罚风险


我国法律法规及中基协自律规定均要求基金管理人勤勉尽责,履行好“募、投、管、退”全流程职责。无正当理由的迟延清算可能被监管机构认定为失职,从而面临警示、处罚甚至被吊销牌照的风险。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若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需要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若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中基协还可以对基金管理人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例如中基协于2023年4月26日发布的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中基协处分〔2023〕92号),环球时刻(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由于部分在管基金产品逾期未提交延期申请、也未进行清算以及不配合中基协的自律检查等原因,被取消会员资格、撤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对于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若未按规定履行清算阶段的通知、公告义务,基金存在被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风险。


2.民事责任风险


基金合同是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法律文件。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后,投资者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投资,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履行清算义务即构成对合同条款的违反,投资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潜在的民事责任诉讼或仲裁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合伙型基金虽不适用《公司法》,但关于清算相关的事项由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较为简略,投资者可参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基金管理人若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存在如下民事责任风险:


(1)基金管理人若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基金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可能会被投资者主张在基金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基金管理人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基金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基金管理人存在对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若存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以及谨慎勤勉义务(如单方决定基金延期、怠于进行债务追偿等),将存在向投资者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等违约风险。


(4)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若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履行清算阶段的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基金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基金管理人存在被债权人主张对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3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与私募基金迟延清算相关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既未通知延期,又未启动清算,并且在被投企业出现问题后,也未积极主张回购等违约救济。仲裁庭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不作为”有违勤勉谨慎义务,并结合基金管理人的其它违约情形,支持了基金投资者主张的由基金管理人赔偿本金损失及支付合理利息的仲裁请求。


3.刑事责任风险


如果基金管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如虚构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真实去向等,或擅自挪用基金财产,导致基金无法正常清算,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基金管理人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4.未来展业风险


虽然根据现行规定并无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办理新的基金备案申请前完成之前基金的清算手续,但在办理新的基金备案申请时,中基协可能会问询基金管理人在管基金是否存在逾期未办理清算的情况和原因,管理人需要提供合理解释。在“基金存续期限到期未展期,且未开始清算”情形下再备案新基金时,中基协官网及登记备案系统也会进行相应提示,迟延清算会严重损害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声誉,投资者会怀疑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度和诚信度,从而间接影响基金管理人后续基金的募集和运营。


四、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均未对私募基金清算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或要求,但无论从基金管理人角度还是基金投资人角度,笔者都建议在基金合同中对基金清算期限作出明确约定。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在基金投资项目无法退出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通过严格、透明、合规的程序,及时办理基金展期手续。因为合法展期,是基金管理人规避迟延清算风险的合法正当理由。此外,基金管理人应充分认识到清算义务是信义义务的重要体现,一旦启动基金清算程序,应勤勉尽责,尽一切合理努力在基金合同约定(如无约定,则应遵从商业惯例)的期限内实现全部基金财产变现,并完成清算。因为勤勉尽责,是基金管理人减免甚至消除迟延清算风险的尚方宝剑。


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在基金开始清算后,应持续关注和监督清算人开展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一旦发现清算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可及时向监管机构或者中基协举报,并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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