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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下存量公司合规风险及应对方法

发布时间:2024.03.05 来源: 浏览量:1888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或“新法”)正式落地。新《公司法》的修改亮点之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全体股东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且新《公司法》具有溯及力,即法律规定在新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应逐步将出资期限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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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量公司(即成立时间早于2024年7月1日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指导意见,关于过渡期的设置也暂未明确,为落实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要求,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根据上述规定,存量公司需遵循新法规定的出资期限,确保在设定的过渡期内完成出资期限的整改,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更新相关信息,或采取减资、注销等相关手段,以保证企业的合规性并避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除股份公司外在新法实施之前已成立且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存量公司就新法出资期限规定调整的应对方式,主要涉及完成实缴出资、进行股权转让、减资及注销四种方式及其合规风险。

一、完成实缴出资


对于存量公司的股东而言,面对新的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最直接的应对策略是根据实际情况以多种方式完成实缴出资。对于注册资本设置合理且股东具备足够出资能力的公司而言,全额实缴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合规风险。

在实缴出资的方式上,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下称“现行《公司法》”)中约定可以用货币或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还新增加了股权、债权可以出资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股东的出资方式,这也意味着赋予了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够存在更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和股东自身的资源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优化资本结构,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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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非货币出资方式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股权和债权的真实性、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无法转让的情形等,以确保其价值能够依法以货币进行评估且能够依法办理权利的转移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时,需注意:(1)以非货币出资方式,本身应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法律及行政法规未禁止。日常生活中,像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系依法律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2)股权或债权需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能够以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出资,避免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不稳定性;(3)应确保用于出资的股权或债权的权属清晰,以债权为例,建议以已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所确认的债权进行出资;(4)出资时也应注意避免程序瑕疵,需根据《公司法》要求进行相应评估、办理权利转让手续等,以确保出资合法有效。

综上,对于存量公司而言,股东应评估自身的出资能力和公司的资本需求,同时考虑到新法对出资方式的扩展,合理选择出资策略,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出资,从而符合新法的规定,避免因出资问题而引发合规风险。笔者认为关于出资方面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及注意事项如下:

(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货币出资时需注意明确备注


股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出资时,需注意备注“投资款”“注册资本”“实收资本”“验资款”等用途。如果未进行备注,甚至备注为“借款”或“往来款”,则存在无法被认定为实缴出资的风险。

(二)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及权利转移


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必须注意评估作价和权利的转移程序。以现行《公司法》下的以股权出资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现行《公司法》下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也与股权出资相似,股东在以知识产权进行实缴出资时应注意其对于知识产权应当具备完全的处分权,确认后需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具体评估要求可参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最后,需办理知识产权转移手续,其中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是从股东名下转移至企业名下。

故,对于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的,应注意(1)评估作价需要反映真实的市场价值,如存在相关具体评估准则或标准的,应依据该等准则或标准进行评估。建议股东委托具有专业资格、资信良好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以尽可能避免出资作价价值被认定为与实际价值不符的风险。(2)对于动产如设备等无权属证明文件的物品,股东应及时交付公司使用,对于不动产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资产,除了交付使用外,还应尽快完成权属变更手续,作为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标志。

(三)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股东可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应依法履行资产评估手续以确定其价值。如果股东在出资时未依法履行资产评估手续,如后经司法评估确定,其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该股东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需向公司补足其差额。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在现行《公司法》及新《公司法》下,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均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在新《公司法》下,还要求股东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行政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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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新增的公示要求外,新法也对其他与实缴出资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也进行了修订,修订不仅局限于公司和发起人、股东层面,同时也扩大了对直接负责人员的惩处范围,从而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提高了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要求。因此,对于公司管理层人员而言,应特别注意公司实缴资本的合规性,充分履行其职责,以避免其个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二、股权转让


若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尚可,股东不想继续参股或运营,则可考虑选择有经济实力且愿意接盘的受让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但需注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由受让股东优先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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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就转让人对受让人的瑕疵股权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加强了对于原股东的监管和连带责任要求,确保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也能得到妥善履行,对于市场秩序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增添了一重保障。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也是一项重要提醒,并非股权转让后即可摆脱实缴义务,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即应结合自身实缴能力及未来规划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后续若拟将未实缴的股权对外转让的,亦应注意拟受让方的资信情况、实缴能力,避免因受让人原因导致股东自身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该规定还促进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制约机制,降低了转让人通过隐瞒事实或欺诈的方式转嫁出资义务的道德风险。这意味着,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确保受让人了解股权的真实状况,包括任何可能影响出资义务的因素。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也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以确保自身不会因原股东的不当行为而承担额外的责任。

三、减资


为了遵守资本充足原则并应对由于实缴出资不足可能带来的风险,对于在资本认缴制度下成立的部分注册资本过高、与其经营规模不符的公司而言,减少注册资本可以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解决方案。

通过减少注册资本,企业能够降低对股东的出资要求,从而减轻股东的出资压力,并且使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合理。这样的调整有助于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保持运营的灵活性和稳健性。同时,减少注册资本还可以避免因出资不实而对公司信誉和财务状况造成的不利影响。

同时,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新增了简易减资的相关规定,即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该等减资的简易之处在于,仅需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无需通知债权人且无需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和成本。

(一)普通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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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减资程序,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基本维持了现行《公司法》对减资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减资流程如下:

1. 出具股东会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书面方式作出减资决议,决议内容应包括:决议减资及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

提请注意: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了等比例减资的要求。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及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进行。因此,如个别股东拟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公司,仅有代表2/3以上股东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对其资产负债全面梳理,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及财产情况,为后续通知债权人提供基础信息及数据。

3. 通知债权人

自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4. 公告

自公司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目前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

5.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二)简易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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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新增了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简易减资方式,在公积金无法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同时在简易减资的模式下,公司无需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并无需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由上述法条可见,简易减资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司在进行简易减资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需先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才能够采用减少注册的方式进行补亏;

(2)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方式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3)公司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的,减资完成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故,如果公司拟通过减资以减轻股东出资义务的,则应适用普通减资程序,而非简易减资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特别是在存在较多债务的情况下,减资可能并非最佳选择。由于减资过程中通常需要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财务压力和流动性风险。因此,对于注册资本合理、经营稳健的企业,不建议盲目进行减资。

(三)违法减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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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依法进行的减资,对公司股东、管理人员存在如下风险:

1. 股东向公司退回资金、股东出资恢复原状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减资行为是否无效一般将具体审查该等减资行为是否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等,即使减资过程中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等瑕疵,减资行为本身并不会自动被认定为无效,而是将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可能仅对特定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在减资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倾向于更谨慎对待减资行为效力,以免影响工商登记的公示力,从而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新《公司法》对违法减资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后果,即若公司进行了违法减资,股东必须退回已经收到的资金,如果减免了股东的出资,则必须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这意味着在新法施行后,违法减资的减资行为本身或有可能被直接认定无效,这也警示着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必须更加严格地遵循法定程序,以确保减资程序的合法有效。

2. 董监高的赔偿责任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首次将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入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笔者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将主要通过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协助违法减资、是否履行法律及章程规定的义务等角度来对其责任进行认定,该等人员应注意新《公司法》下对于其的履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避免承担个人责任。

3. 债权人追责风险

新《公司法》在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赋予债权人代位求偿权。

同时,根据目前办理减资登记程序时的实操经验,工商部门通常要求公司出具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要求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因此债权人亦可以以该情况说明作为向股东追偿的依据。

4. 未妥善通知债权人情形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风险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时应对债权人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在减资时已知的债权人,一般均要求向其一对一发送减资通知,而不能仅以进行了减资公告为由主张已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若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典型案例(案号:(2020)鲁02民终4803号)中,法院即采用了上述裁判思路对股东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认定,该案中,第三人青义公司仅在报纸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经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减资是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程序进行消减的法律行为,对于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减资的决定,但并未通知债权人,应认定其减资行为违反通知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法定救济权利受阻碍,未能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第三人股东是减资的决策者与参与者,对上述行为应为明知,主观上存在过错,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行政合规风险

除股东可能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外,公司如存在瑕疵减资之相关情形,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注销


对于基本无实际经营、无存续必要的公司,股东可考虑采用注销公司的方式,避免过渡期后被要求承担相应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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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注销流程,可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依法依规操作。

同时,新《公司法》新增简易注销制度,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该简易注销只适用于没有债务或者已完全清偿债务的公司。然而,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无法对公司的实际债务状况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简易注销程序依赖于全体股东提供的书面承诺,即声明公司没有债务或者已经清偿了所有债务。在实践中,如果股东为了规避正常的清算程序,故意使用简易注销制度,而实际上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那么这些股东仍应对公司在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即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原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均有可能在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应注意及时清算、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告并履行清算义务。在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时,应确保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及时公告,并确保公告内容完整、准确。在注销过程中,应确保清算义务得到妥善履行,不留后患,以确保公司注销流程之合规性,从而避免股东可能存在的连带责任风险。

综上所述,在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的推行旨在规范股东的认缴出资行为,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提高公司的资本实力和信用度,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该制度的实施无疑给股东带来了一定的出资压力,对股东的出资行为及风险产生了重要影响,特别是对于注册资本设定与经营规模不符的公司而言,股东或需要寻找其他方式来满足其出资要求或在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自身出资能力的情况下,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鉴于目前对于存量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要求的过渡期及整改要求尚无确定性的政策,亦尚无实践经验,故对于存量公司如何调整的明确方案还有待于后续细则的公布及相关司法、行政实践明确后,进一步确定。笔者建议,虽然目前存量公司的实缴要求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存在实缴压力的存量公司股东仍应早做打算、确定初步的合规方案,尽早开始为相应调整做准备,以避免后续被要求在短期内完成调整对公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保证公司业务的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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