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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21.11.02 来源: 浏览量:5198

文章作者:戴嘉卉、邓乃卿

一、前言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依照公司法精神,在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规定揭开了公司的面纱,使股东不再隐于公司背后,而是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因上述规定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不在少数,甚至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提到:“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认定对于维护股东权益至关重要。本文重点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清算责任案件中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展开论述。


二、清算清偿责任概念的法律分析


关于清算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理基础即为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清算清偿责任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因此,清算清偿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


三、实务中影响清算清偿责任成立与否的因素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虽明确规定了清偿义务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鉴于个案情形均有不同,尤其是《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对于此种情形下股东清算清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与否还应考虑诉讼时效、基础债权的确定、因果关系等多种因素。


(一)“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需要有前置程序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及第20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因股东原因致使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造成了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将会直接导致其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前述条款均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责任承担的要件,即相关清算义务的履行瑕疵需要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


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应推定无法清算,可直接让其承担清偿责任。该种观点存在明显漏洞,理由在于:其一,未经清算程序,无法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也无法认定债权必然受到侵害。其二,通过对《公司法》第183、184条条文的文义分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职责在于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负责监督清算过程,而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自行决定清算能否进行的权力。其三,从清算的客观要求方面考量,公司清算专业性极强,涉及利益众多。如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是否无法清算,缺乏专业性。


此外,鉴于“无法进行清算”为消极事实,在实务中针对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内容及程度等问题均易发生争议,债权人若要证明这一事实难度较大,这无形中也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以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广播电视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为例,该案由于债权人关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未能达到法院认可,最终未被再审法院改判而是发回重审。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需要进一步查明盛世旅游公司名下是否仍有财产,北京广播电视台与管道局公司是否怠于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并导致盛世旅游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建工四建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盛世旅游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1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我们认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加以认定。


(二)清算清偿责任的承担与否需要经过诉讼时效的判断


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到,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实际的,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早已存在,但是债权人自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十余年甚至更久后才主张权利,显然不够积极,对这种“权利睡眠”法律不应保护。同时,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如果没有时效限制,将会使股东责任过重。


关于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九民纪要》亦作了明确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然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的起算时点的具体认定,仍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若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3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若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


以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蔡爱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观点为例,该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国旺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国旺公司(债权人)即已知晓三河市京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京联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2010年11月2日,京联公司(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国旺公司(债权人)在京联公司(债务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近十年期间,既未要求京联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蔡爱民承担清偿责任。国旺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20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京联公司股东蔡爱民承担怠于清算的清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在上述案件中,公司没有进行强制清算,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在清算义务人主张其清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并且举证证明了债权人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到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文书和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十年之久的事实后,法院认可了其主张。分析其观点,在于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收到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文书后即已明确知道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该公司的经营情况,一直到2010年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客观清算事由发生,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的债权人应当明确知悉知道这一事实,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开始起算。


(三)债权人主张清算清偿责任需要有确定的基础债权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基于违反清算义务的清算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性质,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亦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因此,债权人诉请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关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常见的比如,债权人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于买卖、借贷等日常经营形成的债权,或者清算义务人本身对该债权无异议,那么可以在一案中进行审理。但如果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进行确认时,例如,公司债权人起诉,被告为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第二项为要求股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对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无争议,即不存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两种性质法律关系争议的问题,所以此种情况下,无须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没有争议亦不成诉。如当事人对基础债权有异议,并提出证据的,基础事实的核查涉及大量基础证据的审查,且基础债权形成的事实可能是基于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等各种案件类型,混于一案审理既不易突出争议焦点又有碍于专业领域的审判分工,实践操作难度大。因此,清算义务人可以提出,应就债权是否成立另案诉讼解决。


(四)清算清偿责任的承担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关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九民纪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与玄甲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为例:“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亦即清算义务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查,陆达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早在此之前,亚鹏公司曾向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陆达公司财产,因未发现陆达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4669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在亚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陆达公司事实上已无偿债资产,且亚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陆达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尚有其它主要财产未予执行,据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陆达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亚鹏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亚鹏公司要求两股东对14172判决项下陆达公司对亚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实务建议


实务中,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继续进行公司的收尾清算工作,最终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在少数。为降低此类风险,我们建议,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一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阶段。股东应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包括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清算事项进行决议,股东个人要及时保留好提请召开股东会议或者主张开展清算工作的书面材料,为日后证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保存证据资料妥善保管好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资料,防止被转移丢失,避免出现无法清算的状态。二是在公司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阶段。若已经发生了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情形,股东可以围绕“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为由进行抗辩,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

3.关峰:《<九民纪要>思考:公司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追究之实务争点》。

4.《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广播电视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再85号。

5.《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蔡爱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739号。

6.《北京亚鹏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与玄甲勇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0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