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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债权转让方式催收工程款的实务探讨

发布时间:2023.11.07 来源: 浏览量:947

作者:焦保宏、张琼


前言


作为多家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律顾问,我们律师团队近年来承接了大量清收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的诉讼案件,但总体上欠款回收难度大、诉讼执行周期漫长。在案件承接之初,我们也发现其实很多施工企业并不愿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他们有很多的犹豫和顾虑,亦表示启动诉讼乃无奈之举。


笔者总结了一下,总体分为商务原因与法律原因。商务原因中包括担心影响到与开发商正在合作的项目或后期拟合作项目、在行业范围内招投标时会造成负面作用等等;法律方面,诸如工程项目始终未予结算,项目竣工已多年、时效已过,项目未验收或验收资料遗失,甚至甲方项目烂尾、撤场等,如贸然起诉存在败诉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我们实践中也遇到有地方法院针对尚未结算的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暂不予立案、不予财产保全的现象。


近几年,笔者在代理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并且收集整理相类似工程款催收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运用得当,则可有效解决三角债问题,减少清欠成本,缓解承发包企业矛盾,或可成为化解债务、催收工程款的一种有效方式。


但是,工程款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启动司法程序是否存在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实务问题需待解决。总体看,工程款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司法管辖、债权转让效力、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债权能否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面。本文笔者针对以债权转让方式催收工程款涉及的部分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民终80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宜取得债务人同意。


上述裁判观点基本上代表了大多数法院对于工程欠款债权转让有效性的支持理由。一般来说,工程款进行债权转让只要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即可以进行债权转让。但建设工程欠款作为债权转让又不同于一般金钱债权转让,需要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


第一、债权转让是否履行有效的通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对于债权转让有效性的基本要求。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通知的方式,但为了能够有效地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必须结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效通知并取得相应回执或者送达确认。


第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影响


如上述判例所示,如果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明确约定不允许承包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包括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承包人无权转让工程款债权给第三人。


对此问题,随着《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实施,已经发生变化,即使合同约定禁止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但承包人转让金钱债权给任意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有效,当然转让人因违反合同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债权转让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当事人利益。即承包人对其工程款债权转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发包人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效或者将被相关权利人通过司法程序撤销。施工合同关系下,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及保修、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备案、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责任及义务,如果承包人恶意转让债权导致损害发包人利益,或者由于其自身债务众多,承包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导致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其他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其债权转让行为。


第四、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对债权转让的影响


一般来说,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会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会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增量变更等原因调整结算价款。双方在最终结算前,工程款实际数额是不确定的,特别是针对尚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工期争议等情况下,承发包双方长期无法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那么,施工企业此时能否对外转让该工程款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2013)民申字第1483号裁判文书中,对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就建设工程价款未予结算而转让给第三方的问题,法院分别从债权转让的效力、受让人是否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债权是否形成、未结算是否会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等方面予以阐述。二案例均肯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在未结算的基础上,承包人签订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由上述二案例可知,工程款虽未结算、确定金额,但实际上,只要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为真实的,标的数额的不确定不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在诉讼中,债权已经形成就可以转让,债权数额属于法院审理确认范畴,经法院审理后能确定具体金额的,则做出相应的裁决。而且,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比如鉴定等其他方式确定具体金额。


二、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仍然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转让前承发包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即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笔者检索相关案例认为,无论承包人将债权转让之前是否与发包人已确认工程价款,转让债权后受让人起诉工程欠款的,均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案由确定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2号、(2018)民辖终221号案中均认为,建设工程款的转让纠纷的发生并非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而是因发包人和承包人欠付案涉工程款引起,因此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


由此可见,无论债权转让时是否已经确认过工程款项,均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债权转让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也往往会以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造价争议、工期延误等理由进行抗辩,通常涉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工程造价评估等等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更应当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三、无效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有效转让?


一般而言,合同的有效性,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存在较多的违法分包、转包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司法解释又支持无效合同情形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仍可以主张工程款,甚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96号案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换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这是司法解释赋予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将工程款债权进行转让。


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做了进一步细化,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该规定对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是重要保障。那么,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也能获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民申36号案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承包人在转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民终958号案中,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受让人,并对其理由作了充分阐述:


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第二,该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工程款债权与普通债权并非有本质区别,二者均是财产性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优先于普通债权,其设置是为了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其当然具有从权利的性质。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当主权利转让时,亦应随之转让。


至于很多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具有人身依附性来判断其是否能够转让,笔者则认为目前并无任何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便不属于不得转让情形。


当然,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会受到诸多限制,承包人在转让债权时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否则在其转让债权后,债权受让方并不能获得有效的优先受偿权,比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属于政府公益性质、转让工程欠款债权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原承包人自行施工范围、转让的债权范围超出工程款本身(包含违约金、赔偿金等内容)等等情形。


结语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意味着债权人能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只要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就能将金钱债权任意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在《民法典》生效后,立法对于债权转让放宽限制。对于施工承包企业来说,当遇到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且清收困难,又面临下游供应商材料商等第三方债务无法解决时,工程款债权转让则不失为一种化解三角债务、解决工程欠款问题的有效手段。


当然,工程款债权转让特别是尚未竣工、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产生的债权转让,会对后续工程竣工、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农民工、业主、其他债权人等产生一系列影响,债权转让不当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行使债权转让之前需要进行综合评估,在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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