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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章程设计要点建议

发布时间:2022.12.05 来源: 浏览量:5382

前言


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司法实务适用中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并最终引发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未形成良好的司法指引作用。本文拟从我国司法判例出发,梳理出相应的问题及法院观点,在借鉴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及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并建议公司在设定章程之时予以考虑,以期能够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避免诉累。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公司法》第74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文来看,该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实务适用期间困难重重。主要体现在四大方面:第一,从行使主体上而言,是否仅限于注册登记的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否也享有相应权利?第二,从行使程序上而言,是否必须满足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才可以?如果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了《公司法》74条规定的三种行为,那持有异议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如何行使?第三,转让主要财产如何认定?第四,合理价格又如何认定?以上问题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后续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矛盾重重。

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判例研究


如上所述,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在实务中对股权回购的主体、程序、股权回购中的主要财产、合理价款认定等方面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引发了大量纠纷,法院也基于理解的不一致,在同类问题上作出了不同认定。具体如下:

(一)基于对“行使股权回购主体”理解不同,导致法院认定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74条中“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表述按照文义应当理解为有表决权的股东,也就是登记注册的股东,而不包括实际出资人。但在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如:在“王丽琴诉浙江荣事实业集团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王丽琴的股权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其不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份,故其请求被告收购原告股份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在“贵州金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学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仅限于公司股东,而王学飞仅系实际出资人,未经登记,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主张金农科技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购股权”;但,在“汪修洋诉贵州金帝燃气公司等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又作出“ 实际出资人也应当视为股东,可以主张股权回购。”

(二)基于对“是否需要满足对决议投反对票”理解不同,导致法院认定不同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根据该规定,首先可以看出,公司法中对“没有满足对决议投对反对票”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规定,司法实务中裁判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提起股权回购的程序必须满足有明确的股东会决议,且股东对此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如:“林天丽、毕节市天利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有的法院对此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如:“李刚与乌鲁木齐佳安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认为:“公司在没有通知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并就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对股东没有约束力。股东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反对意见,且在60天内与公司没有就回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在90天内提起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基于对“主要财产”的理解不同,导致法院认定不同


公司法及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针对“主要财产”认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故在司法实务中对其认定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现象。如:有的法院认为应以财产发生转让后,公司是否够能正常经营和盈利,是否会导致公司的经营发生根本性变化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财产在总资产的占比作为判断标准。如:“刘胜诉潜江市天驰汽车大市场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有的法院从“质”与“量”两方面对主要财产进行认定,一方面考虑转让的财产价值所占总资产的比例,另一方面考虑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如:“杨可逸诉上海磐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也有的法院将主要财产的认定以运营该财产是否构成公司收入主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诉重庆南桐矿业有限公司收购股权案”。

(四)基于对“合理价格”理解不同,导致法院认定不同


在股东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例中,合理价格的认定往往是直接导致矛盾发生的导火索,但是又因法律上对合理价格认定缺乏认定标准,公司与股东也因各自利益的对立,导致在大多数情形下股东与公司无法就合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诉讼到法院处理,法院也因基于对合理价格理解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如:有的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进行判定;有的通过固定资产价值加上公司对外债权减去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进行判定;有的通过原投资款进行判定;有的参照公司回购其他股东的价格进行判定;有的以公司净资产进行判定;也有的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判定;还有的法院甚至对此进行了回避,即,直接判决公司以合理价格对股权回购,但是却没有具体的金额,导致纠纷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于此同时,也因为法官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不区分的将其全部委托第三方处理使得部分案件的效率价值难以保障,如法官自行处理的话又很难判断各种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公平性,在目前没有统一判断标准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因此陷入两难境地。

三、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章程过程中,针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设计需注意的要点建议


鉴于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粗糙,且司法实务中对此也缺乏统一的做法,但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中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常有发生且逐年上升,故笔者建议针对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章程的形式对其进一步完善、明确。以期能减少实务中可能引发的纠纷,避免公司诉累。针对上述不同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设计要点建议:

第一,针对股权回购的主体设计问题,笔者认为在章程设计中除了需要考虑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还应当考虑继受股东在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前,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未出资到位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以及其他特殊“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问题。

第二,针对异议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问题,鉴于公司大股东较容易通过自己优势地位,使得小股东无法满足该条件,故建议在章程设计中,应当明确公司不得通过其他手段规避异议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否则,一旦异议股东知晓该行为且明确表示反对的,公司就应当向该异议股东支付回购款,在此情形下,有过错的股东或高管对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针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可以从“质”与“量”两方面进行考虑。其中关于“量”的考虑,可以参考我国针对上市公司中重大资产认定为公司总资产的30%的标准进行考量。关于“质”的考虑。经过对相应学者观点的梳理,有的学者认为主要财产就是公司的核心财产,也有的学者认为”转让主要财产认定应以其是否会导致公司基本财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主要经营业务发生实质性变化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即从经营行为上看其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中常规的转让行为;从转让行为的结果上看,是否对公司的经营与盈利产生影响,是否影响公司的结构模式甚至是公司的存续;从股东期待权上看,是否导致股东期待权落空。

第四,关于“合理价格”的认定,经过对现有司法案例考察,法院在处理股权回购价格方面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方法,且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权价值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处理。因为合理价格其实更多的意味着公平,即对公司和股东都合理公平,但是基于各主体之间角色不同,且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很难有一个标准或方式确定价格,让公司和股东都认可并心甘情愿的接受。因此,笔者建议在合理价格确定方式上,首先应按照股东与公司之间协商价格进行认定,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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