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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浅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2.05.20 来源: 浏览量:4212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历史渊源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究其历史渊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a. Harbottle 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或“内部管理规则”,即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但在这一规则下,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弥补,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对此该种情况,英国法院不得不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例外规定。直到1994年,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才对代表诉讼进行了程序性规定。依据该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被定义为: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使公司对公司董事所拥有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


结合各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在2005年通过修订《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本文旨在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概述。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为股东,包括公司正常存续期间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也包括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阶段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期限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具体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拥有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的规定,180天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合计持有1%以上的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二)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4条明确,在原告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股份公司股东满足持股期限和数量要求的情况下,无论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股东资格之前或之后,都不影响该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三)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司运行产生的纠纷,系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


三、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两种类型:


(一)董事、监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违规违章而给公司造成损失


这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最典型的情形,董事、监事与高管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其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通常没有动力以公司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此时应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


(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除了上一典型适用情形外,公司法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任何第三人只要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都有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余地。常见情形如下: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股东瑕疵出资行为


3.公司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


4.清算组成员的不当行为


5.政府机关的不当行为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法定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是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设置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司法因素过多介入,保证公司内部自治,同时防止股东滥诉。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需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前述主体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前述主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要求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必须先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若原告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


(二)免除法定前置程序的例外


1.情况紧急


所谓“情况紧急”是时间维度上的要求,其精髓在于制止侵害的紧迫性。这种紧迫性要求存在一种真实而迫在眉睫的危险,而并非远期或推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导致危险实害化或使正在发生的实际损害在短时间内急剧扩大,迫切需要迅速转入司法干预予以遏止,否则将对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即不需要履行法定前置程序。那么什么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情况紧急呢?根据既有司法判例,对可能被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简要列举如下:


(1)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导致诉讼时效经过;


(2)侵权人转移公司财产,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在延续,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已存在股权纠纷、陷入僵局,公司因股权纠纷,引发多案诉讼,公司陷入僵局,股东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持续遭受损害。


2.不存在履行可能


所谓“不存在履行可能性”是指客观上已经缺乏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九民纪要》第25条就“法定前置程序”的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以此为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对“不存在履行可能”的情况进行了简要总结,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诉讼;公司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


(2)公司董事与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受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


(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诉讼利益归属


一般来说,诉讼利益一般归属于胜诉原告,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利益均归属于公司,这既符合法理,亦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对此也明确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诉讼费用承担


诚如前文论述,既然股东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那么为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也应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6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处应当注意到的是,为防止股东滥诉、节约诉讼成本,本条规定仅在“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公司才会承担“合理费用”,而所谓“合理费用”也为提出诉请及法院裁判留出了一定空间。


七、结语


公司自治失灵,司法权不能失灵。我国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从而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公司失灵的情况下,能够主动的提起诉讼,实现权利救济。在提起诉讼前,中小股东应自查持股情况是否满足特定条件、是否履行前置程序、是否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情况等基础问题,以便使诉讼进行得更加顺利,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参考文献:

[1]周超 Foss V. Harbottle规则与中国股东代表诉讼.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15(03)

[2]陈芝铭 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以“履行无意义”豁免为中心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24(02)

[3]柴娴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情况紧急”条款的规范意蕴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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