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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及解除

发布时间:2016.01.08 来源: 浏览量:1301

作者:刘涛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限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内参与或者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同业竞争的活动,以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方规章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效力等都有相关的规定,本文结合《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对我国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规定作一梳理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其解除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性质

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非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更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的工作,这种竞业限制无需约定即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无需继续履行其对原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包括选择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目的有:(1)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某些劳动者基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比较容易获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关系解除后该劳动者带走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有可能借此为自己谋利。(2)防止同业挖墙角。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在同业竞争中尽快获得优势,不惜花大价钱去引诱竞争对手的优秀人才跳槽;更有甚者则是直接以获取竞争对手商业秘密为目的而引诱员工跳槽。(3)防止用人单位人力资本流失,鼓励用人单位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在职劳动者考虑到离职后的就业机会受限所导致的收入降低,一般情况下就会谨慎的选择是否辞职。可见,劳动法中竞业限制制度,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抑制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为目的的。

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务合同。因此,竞业限制义务为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同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该协议一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都不得随意解除该协议,否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中的经济补偿条款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

那么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上海市和北京市两地裁判标准为典型的有效说,此种裁判标准认为,经济补偿条款并非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第二种是以浙江省的裁判标准为典型的无效说,此种裁判标准认为,经济补偿条款为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的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第三种是以江苏省和广东省两地裁判标准为典型的单方无拘束力说,即未依法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单方无效,劳动者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协议,用人单位则不得依据协议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这种裁判观点认为协议的效力有待于劳动者的选择即是否选择遵守协议,因此该协议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18月的版本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可见,立法者比较倾向于无效说,认为经济补偿条款为竞业限制的必备条款。而在20126月公布的版本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201321日正式起实施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实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效力,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后的处理情况。由于经济补偿条款为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条款,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将缺少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赋予劳动者选择权的效力待定合同。

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在《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和劳动者的解除权。

(一)用人单位的解除权

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的无条件解除权,这样规定似乎仅认识到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才有竞业限制的规定。

(二)劳动者的解除权

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过错解除权,即当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可以解除协议。

四、结语

竞业限制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商业利益而确定的一种制度,但是在规定规制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时不能一味的侧重用人单位的利益保护从而忽略了劳动者的权益,毕竟《劳动合同法》是劳动者保护之法。因此,仲裁机构及法院处理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与解除的纠纷,应该全面充分权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