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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枫视角

财富传承新工具-保险金信托

发布时间:2016.04.05 来源: 浏览量:882

    作者:黄玲杜开颜

    由于我国经济历经30年相对稳定的发展,我国私人财富呈不断增长趋势。随之而来的就是财富代际传承成为当今社会的热门话题。如何合理合法的安排和分配家庭财产,成为很多人关心的问题。各金融机构纷纷探索如何为客户提供理财工具。作为律师,我们也不断接到个人以及各中介机构有关于此问题的咨询。

    一般来说,财富传承工具包括遗嘱、赠与、人寿保险、家族信托等。其中,我们注意到: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不仅是重要的、独立的财富传承工具,它们还可以结合在一起运用,这就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制度形成于美国,起初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照顾问题。其实在我国,富裕阶层也存在同样的迫切需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固然可以留给受益人,但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他不宜直接支配财产的人(如有赌博或其他恶习者),则很难防止高额保险金被监护人挪用、滥用或被受益人短期内挥霍一空。又如,若投保人希望未来把保险金按照特定的时间分配给受益人,又或者希望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分配给受益人,则单靠保险法律关系是难以实现的。信托在解决这类问题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保险与信托相结合,能扬长避短,自然就成为顺理成章、顺势而为的事了。

    就法律关系而言,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个主体(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单纯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主体。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各不相同,保险与信托的结合方式也有所差异,若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而做区分,简单而言主要有两种方式:1.保险金债权交付信托。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订立信托合同,投保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受托人,而信托受益人则同时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此种情形下,信托财产是保险金债权。2.保险金交付信托。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将保险金委托给受托人代为管理处分,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受益人(同时也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者投保人以自身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不指定身故受益人,同时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委托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与信托受托人建立遗嘱信托关系,将身故保险金(委托人的遗产)委托给受托人。此种情形下,信托财产是保险金。

    国内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刚刚起步,可以说是方兴未艾,多家保险公司进行了各种尝试,受到了市场的欢迎。

    一、“类信托”保险产品

    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开发“类信托”保险产品的方式来实现信托的部分功能,以满足客户的需求,该类产品的主要特点是保险金分期给付。

    在传统的保险业务当中,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受益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一次性全额给付受益人。但在前述“类信托”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会与投保人约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将分期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例如有的保险公司推出的《传世经典乐享版终身寿险(分红型)》,就含有身故金分期功能——“为避免子女过度挥霍或被他人侵占财产,身故保额可根据投保人意愿定时定额、分期支取”。又如某寿险公司开发的《托富未来终身寿险》,亦提供了保险金分期领取的保险金给付方式——“这是一种将保险金委托给保险公司管理的方式,保险金将按照约定方式给付至指定受益人,剩余资金以约定的方式累计生息。这种方式将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益人的资产被他人篡夺,防止受益人道德行为导致的过度挥霍”。目前有若干保险公司都推出了类似产品。至于是否真正完全符合当前客户的需要,则还有待市场的检验。

    就“类信托型”的保险产品而言,我们可以看到其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是:

    1.若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期间仍未届满,保险期间要延长至身故保险金分期领取期间届满时止,则这种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的设定缺乏《保险法》的依据,能否为监管机关所接受,存在不确定性。

    2.根据现行《保险法》,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身故保险金就是属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财产,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处分受益人的财产,恐怕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3.监管部门对保险金累积生息的方式目前很可能还是持不予支持的态度,保险公司是否有资质对于保险金提供分期领取的服务仍有存疑。

    4.若身故受益人坚持要求变更领取方式,在信托法、保险法无相关规定支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难以对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请求,也就无法实现该产品的目的。

    二、保险金信托产品

    目前也有多家保险公司尝试与银行、信托公司展开三方合作,开发了真正的保险金信托产品。这种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产品模型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向银行客户销售保险产品;银行客户通过银行渠道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将保险受益人指定(或变更)为信托公司;该银行客户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指定信托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财产。

    例如某寿险公司的《托富未来终身寿险》除了提供前述保险金分期给付方式外,还另行提供了一种“信托化管理”的领取方式——“信托公司根据委托协议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的受托人,当保险金进入信托基金后,信托公司按照同客户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和分配信托基金。”

    就保险金信托业务而言,目前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有:

    1.是否能够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根据《信托法》相关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否则将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订立时,保险金给付与否、保险金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这可能从根本上影响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如果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债权确定的时点作为信托合同的生效时间,又会导致信托合同长期处于未生效的状态,缺乏约束力。

    2.法律层面的支持力度不足

    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并不是一种债权关系,缺乏物权制度支撑的信托将只能是沙堆上建起房子,根基不稳。因此,保险金信托如果仅仅依靠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是很难确保实现信托的效果的,信托的真正实现还要依靠保险法、信托法等法律在制度层面予以支持。例如在美国,法律支持投保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订立“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计划”,签约后投保人不再具有变更信托合同内容和受益人设定的权利,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金信托业务。

    尽管如此,市场的现实需求让我们相信:保险金信托的产品开发仍然会是财富传承的重要新工具之一,各金融机构的尝试都将有利于产品的完善和提升,我们也将对此持续予以关注和研究。